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存在的部分乱象,地方监管正出台新规加强管
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存在的部分乱象,地方监管正出台新规加强管理,以防范金融风险。
7月25日,第一财经记者从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获悉,《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已出台,对租赁公司建立监管评级制度,根据监管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为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公司需确保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到位。
“当前,租赁公司数量已经超过1万家,虽然不少只是空壳。但在开展业务的租赁公司中,存在一些没有全部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租赁公司可以加10倍杠杆,存在规模和资本实力不匹配的问题。”一位租赁公司高管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此项措施的出台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指导意见》还称,建立“黑名单”制度,将“黑名单”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加强风险防控,重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此外,上述文件提出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建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接入并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情况实现即时动态监管;与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和风险提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合规评价、审计审查和外部评级。
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到位
《指导意见》称,天津自贸试验区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试点确认执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原天津市商务委职能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承接。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实缴不少于17000万元注册资本(2001年8月31日及以前设立的内资租赁公司不少于4000万元)。
对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发展状况确保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到位,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以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此前,租赁公司面临多头监管(审批)机制,银保监会监管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监管外资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2018年,融资租赁公司划归银保监会,具体监管行为监督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
新规则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也有了规定。《指导意见》称,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指导意见》称,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实时报告区天津市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收到报告后实时报告市金融局:被行政处罚、公示经营异常信息、法律诉讼;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风险突发事件、重大负面舆情;股权或主要资产被质押、查封、冻结、扣押;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建立“黑名单”制度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对于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警示、开展监管谈话、风险提示、责令整改;降低监管评级;建立“黑名单”制度,将“黑名单”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通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失信机构及相关人员信息纳入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指导意见》重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具体来看,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应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打击;对已立案或经会商研判确认从事非法集资的机构股东代表、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和控制,对上述“五类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对其开办企业的申请不得予以支持,对获取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大摩擦系数,大幅提高其违法违规行为成本;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在业务规范方案,《指导意见》称,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按照法律规定租赁物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予以登记公示。
此外,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违规融入资金,包括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和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变相向社会公众融入资金,不得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指导意见》还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同业拆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金等。
租赁公司还需对接监管系统。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应接入市金融局建立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保障天津市金融局对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业务信息等数据的实时提取和监测,实现经营、财务、风险等信息的即时采集,以及业务、项目、资金等信息的逐笔报告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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