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能否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问题背景
为满足银行贷款的需求,A公司在2013年召开股东会(部分未参加股东由其他股东代签),决议通过将部分股东的债权转为股本金,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X千万元,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时,A公司留存的《备忘录》记载“公司本意不是为了增加注册资本X千万元,仅是为了满足银行贷款的需求进行了债转股,该备忘录内容将告知其他未参会股东”。后来A公司与借贷银行解除了借贷协议,但股权已被质押,无法减资回到原有公司注册资本。2018年,A公司因资不抵债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为此,债转股股东要求认定X千万元是股东享有的债权不是增加的股本金。
提出问题
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A公司的股权价值几乎为0。如上述增资合法有效,则增资股东只享有增资股权,不能享有债权,其权益必将受到极大的伤害。那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能否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呢?
解决路径
正常情况下企业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途径如下:
一、通过法定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减资
1. 符合法定减资条件:原则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允许减少的,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我国法律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公司资本过多。公司原有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会导致资本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
公司严重亏损。即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现象,导致公司的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差距过大,公司资本失去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
2. 经过法定工商登记变更程序:
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做出公司减资的决定;
制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自股东会决定减资之日起十天之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建议同时进行这一操作);
债权人接到通知书起三十日内,或在未接到通知书的情况下,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对公司在报纸上登载的公司减资公告的相关证明进行收集,起草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从公告之日算起,45天后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申请;
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对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进行办理。
二、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增资登记
行政复议提起的条件: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一般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但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复议撤销工商登记比较困难,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此时不考虑其时效问题):首先上述案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1、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2、股东会决议签字为伪造。那么对于上述权利人主张的问题,行政复议中审查的重点其实与上述主张依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即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而体现在本文的案例中作为工商登记机关首先是否有权做出工商变更登记,其次是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是做出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
综上,其实关于是否工商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变更工商信息及变更行为的做出是否有法可依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工商管理机关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即:1、工商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2、工商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真实性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
◎ 对于焦点1: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知,工商管理机关审查的是工商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从形式上符合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上述涉及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其实是无法体现在上述提交的材料中的(若材料提交人蓄意造假,相关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产生异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认定因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导致其做出的决议无效,工商机关也需要依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撤销登记。因此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不是事后监管的范围,更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 对于焦点2:笔者认为工商管理部门无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首先是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相关材料中上股东的签名是否是伪造的并不影响办理变更登记的效力。(再者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公司的增资行为须经股东会议且需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若除去此部分权益受损的股东仍满足法定条件则实质上不一定影响公司增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只要申请工商变更的受委托人能够提供法律要求的所有申请材料,并保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那么委托书上股东签名是否是由人代签的或伪造,对变更登记效力的影响不大。其次,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缺少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义务。最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除非进行笔迹鉴定,否则签名空间是真是假往往难以确定,如果要求工商部门对签名进行鉴定,对行政效率的损害显然过大。故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伪造股东签字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实质效力。
三、通过诉讼程序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
此处诉讼程序实际便是权利人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行为使企业工商登记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即提起行政诉讼。
1. 符合法定条件
主体适格;
被告明确;
诉请具体且有事实根据;
为受诉法院管辖。
2. 在部分股东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签字虚假)前提下,存在司法实务中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的几个审查重点:
工商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未审查签名前后是否一致【案例:(2016)黔2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 ;
虚假签字导致登记错误。即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公司增资之决议的通过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是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而被伪造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足以使该决议无法通过。若此时被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不影响股东会表决通过该决议【案例:(2015)浙行再第8号案件 )】或该被虚假签名股东事后存在追认则该决议合法有效【案例:(2014)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即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虚假签字也不会导致登记错误。
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一般来讲,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一般不会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被冒签人员,因而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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