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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能否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4-06-15

责任编辑译者:陈杰辩护律师

难题大背景

为满足用户贷款的市场需求,A公司在2013年举行股东会(部份未参与股东由其它股东收款),决议案透过将部份股东的债务人转成总股本金,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X百万元,并办理手续有关备案手续。同时,A公司存留的《意向书》记述“公司原意并非为的是减少注册资本X百万元,仅是为的是满足用户贷款的市场需求展开了股份融资,该意向书文本将知会其它未与会股东”。而后A公司与借款商业银行中止了借款协定,但股份已被债权,难以承购返回旧有公司注册资本。2018年,A公司因濒临破产高等法院判决宣告破产重组,有鉴于此,股份融资股东要求判定X百万元是股东独享的债务人并非减少的总股本金。

明确提出难题

A公司进入宣告破产重组后,A公司的股份商业价值基本上为0。如前述注资不合法有效率,则注资股东只独享注资股份,不能独享债务人,其合法权益势必会受很大的危害。那么,在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股东若想透过不合法有效率途径展开法援,更改备案减少注册资本呢?

化解方向

恒定情况下民营企业更改备案减少注册资本的有效率途径如下表所示:

一、透过一般而言备案更改流程承购

1. 合乎一般而言承购前提:原则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容许减少的,但考虑到一些特定情况,我省法律条文容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但要合乎下列前提众所周知:

公司资本过多。公司旧有资本过多,形成资本失衡,会引致资本的空置和节约,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本效率。

公司严重亏损。即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现象,引致公司的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差距过大,公司资本失去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条文意义。

2. 经过一般而言备案更改流程: 

公司举行董事会、股东会做出公司承购的决定;

制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自股东会决定承购之日起十天之内通知债务人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展开公告(建议同时展开这一操作);

债务人人接到通知书起三十日内,或在未接到通知书的情况下,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公司承购后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对公司在报纸上登载的公司承购公告的有关证明展开收集,起草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从公告之日算起,45天后公司展开更改登记申请;

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对减少实收资本更改登记展开办理手续。

二、透过行政复议流程撤销注资登记

行政复议提起的前提: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合乎规定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在一般而言申请期限内明确提出(一般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其它法律条文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其它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高等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但笔者认为透过行政复议撤销备案比较困难,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此时不考虑其时效难题):首先前述案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1、股东会举行流程违法、2、股东会决议案签字为伪造。那么对于前述权利人主张的难题,行政复议中审查的重点其实与前述主张依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即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不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而体现在责任编辑的案例中作为备案机关首先是否有权做出税务更改登记,其次是税务更改登记的行政行为做出是否符不合法律条文规定,再是做出更改备案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

综上,其实关于是否税务管理机关是否有权更改税务信息及更改行为的做出是否有法可依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税务管理机关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即:1、税务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会的举行流程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2、税务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真实性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

◎ 对于焦点1: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知,税务管理机关审查的是备案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从形式上合乎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规定。而前述涉及的股东大会举行流程是否不合法的难题,其实是难以体现在前述提交的材料中的(若材料提交人蓄意造假,有关工作人员根本难以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更改登记过程中一般是难以予以审查的。如果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举行流程产生异议,应当透过司法流程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案是否不合法有效率,如司法流程判定因股东会举行流程违法,并引致其做出的决议案无效,税务机关也需要依据司法协助执行流程撤销登记。因此股东会举行流程是否不合法,并非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并非事后监管的范围,更并非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 对于焦点2:笔者认为税务管理部门无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展开审查。首先是办理手续更改登记并非股东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有关材料中上股东的签名是否是伪造的并不影响办理手续更改登记的效力。(再者根据我省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公司的注资行为须经股东会议且需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若除去此部份合法权益受损的股东仍满足用户一般而言前提则实质上不一定影响公司注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只要申请税务更改的受委托人能够提供法律条文要求的所有申请材料,并保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那么委托书上股东签名是否是由人收款的或伪造,对更改登记效力的影响不大。其次,要求税务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展开审查也缺少法律条文依据。《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难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义务。最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展开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除非展开笔迹鉴定,否则签名空间是真是假往往难以确定,如果要求税务部门对签名展开鉴定,对行政效率的损害显然过大。故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伪造股东签字的难题,但该难题并不影响更改登记的实质效力。

三、透过诉讼流程更改备案减少注册资本

此处诉讼流程实际便是权利人认为备案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不合法合法权益而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备案机关撤销减少民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行为使民营企业备案恢复到注资前的状态,即提起行政诉讼。

1. 合乎一般而言前提

主体适格;

被告明确;

诉请具体且有事实根据;

为受诉高等法院管辖。

2. 在部份股东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股东会决议案等材料签字虚假)前提下,存在司法实务中撤销备案行为的几个审查重点:

备案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未审查签名前后是否一致【案例:(2016)黔2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 ;

虚假签字引致登记错误。即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公司注资之决议案的透过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或是其它公司章程规定的符不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比例),而被伪造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足以使该决议案难以透过。若此时被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不影响股东会表决透过该决议案【案例:(2015)浙行再第8号案件 )】或该被虚假签名股东事后存在追认则该决议案不合法有效率【案例:(2014)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即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虚假签字也不会引致登记错误。

起诉未超过一般而言期限。一般来讲,税务行政机关核准更改登记后一般不会将具体行政行为知会被冒签人员,因而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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