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者将自己所在公司的54多万元划入其一人非常下列全称公司帐户,涉嫌挪用公款行为,结案一审为什么判无罪?今天,笔者给大家分享一则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案例。
一、此案简介
2007年8月16日,一审张振磊与黄某协力注册设立广州市眼见房地产业高级顾问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眼见公司),张振磊出任公司执行董事、紫苞人,黄某担任公司独立董事。该公司注册资金3多万元,张振磊与黄某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网络营销,房地产业经纪,房地产业信息咨询。2011年8月4日,张振磊和黄某协力登记设立广州市眼见房地产业高级顾问非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列全称眼见东莞分公司),由张振磊出任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5月4日,张振磊与黄某因在经营眼见公司和眼见东莞分公司前夕造成歧见,两方签定了公司内部《共同声明》,主要内容是:1、因眼见公司和眼见东莞分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振磊、黄某不能再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定捷伊合约。原有已签定的合约拒绝执行直到完毕,预付款项直到收回为止。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深圳市眼见房地产业高级顾问非常有限公司海豚湾一号、中兴东于工程项目张出造成的股权投资收益、生产成本由黄某对个人分担(即继而日起产品销售不动产所造成的服务项目股权投资收益、产品销售手续费)或其他有关问题均与张振磊毫无关系;广州市眼见房地产业高级顾问非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峰微豪宅、盛世翡翠、箐英时代工程项目张出造成的股权投资收益、生产成本由张振磊对个人分担(即继而日起产品销售不动产所造成的服务股权投资收益、产品销售手续费)或其他有关问题均与黄某毫无关系。
2013年8月30日,张振磊出资10多万元设立广州市眼见鑫股权投资非常下列全称公司(下列全称眼见鑫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非常下列全称公司,由张振磊出任紫苞人,其妻子张某出任独立董事。
2014年4月1日,张振磊分别代表眼见东莞分公司、眼见鑫公司签定两方《股权投资协定》,签订合约眼见东莞分公司向眼见鑫公司的农地工程项目股权投资54多万元港币,占出资总额的100%。2014年5月27日,张振磊将眼见公司帐户中的54多万元转至眼见鑫公司帐户,同年5月30日,眼见鑫公司与木患、黄某签定《联合开发协定》,签订合约眼见鑫公司股权投资开发木患、黄某的一块农地。2014年6月12日,黄某到汕尾区公安局中国犯罪活动侦查大队报警,起诉张振磊侵占眼见公司财产,2014年9月12日张振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1日,张振磊将该54多万元港币转至眼见公司。
北京挪用公款罪法官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汕尾中国经济技术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23日做出(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张振磊向嗣后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2016)粤13刑终字141号民事判决,判决WCDMA850,发回结案。结案前夕,东莞市汕尾中国经济技术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向东莞市汕尾中国经济技术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补充起诉,东莞市汕尾中国经济技术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做出(2016)粤1391刑初23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3个月16天。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张振磊不服,提出上诉。
东莞市中级检察院于2019年4月10日做出(2018)粤13刑终227号民事判决,撤销东莞市汕尾中国经济技术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2016)粤1391刑初237号民事判决,一审(一审被告人)张振磊无罪。
三、无罪理由分析
本案中,张振磊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我们首先要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对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结合《最高检察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标准是10多万元以上。张振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紫苞人,将公司的54多万元转至自己公司,表面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数额、职务便利要件,但要构成挪用公款罪,最主要看能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对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根据最高检察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对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对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公款罪有关问题的答复》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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