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2006年修改)》(下列全称“《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的明晰规定比较归纳。第二十一条明晰规定:“合资经营人按照合资经营协定的签订合同或是经全体人员合资经营人决定,能增加或是减少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出资”,在第十一条明晰规定了需办理手续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相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3年修改)》(下列全称“《公司法》”)对公司承购的明晰规定极为详尽,尽管没乌祖埃,但最少明晰了承购的法定流程,包括形成有关承购的公司外部决议案、基本建设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通告债务人、承购公告、应债务人明晰要求清偿或是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最后完成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在信托公司公司以投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交易额的方式向股权融资方提供更多股权融资的信托公司项目中,应交易劲敌、受托人的明晰要求或因受托人资金缴交的原因,可能需要通过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以实现部分或全部选择退出。如前所述,《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几乎没甚么限制性束缚,是否意味著信托公司公司能随便明晰要求承购?信托公司公司承购后还需分担甚么职责?
二、有关公司、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流程差别的私法预测
《公司法》有关公司承购的明晰规定载于第二十一条、Nenon、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当公司未全面性履行职责承购流程而向股东退还出资钱款数额巨大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法》第一百八条被判定为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分担适当的刑事职责。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法律条文没整体性、硬性明晰规定。公司与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流程的差别,在私法视角微观预测,主要充分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公司股东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应分担的整体职责存在差别性
如下表所示表右图:
比较项
《公司法》的相关明晰规定
《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的相关明晰规定
法律条文解析
职责分担范围
1、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2、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债务分担职责。
2、新入伙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对入伙前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分担职责。
3、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中取回的个人财产分担职责。
公司股东和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均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分担职责。
《公司法》明晰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明晰规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以其退伙时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中取回的个人财产分担职责”的目的一致,均是明晰要求股东和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分担职责。只不过前者更注重事前流程监控,即只要公司尚存在债务未清偿或未提供更多借款的,则股东就无权承购选择退出;而后者更注重事后的弥补,如事后发现承购前还存在债务,则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退还部分或全部承购款用于分担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债务。
出资
1、股东不按照前款明晰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2、非常有限职责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应当按照合资经营协定的签订合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分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资经营人分担违约职责。
《公司法》修改后,与《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有关认缴出资的明晰规定都基于公司章程或合资经营协定的签订合同;股东或合资经营人未按签订合同实缴出资的,均应分担出资不实的职责。
滥用权利的职责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是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分担赔偿职责。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非常有限职责,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职责。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为普通合资经营人并与其交易的,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对该笔交易分担与普通合资经营人同样的职责。
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未经授权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或是其他合资经营人造成损失的,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应当分担赔偿职责。
当股东或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被第三人认为代表公司或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时,且给公司或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均应分担适当赔偿职责或连带职责。
经营职责
《公司法》第三八条所列经营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不执行合资经营事务,不得对外代表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但《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事项不视为参与执行合资经营事务)
公司一定程度上基于股东意志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此股东对公司民事行为后果的职责实际上是大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民事行为后果的责任的。因此从这个视角看,控制股东承购选择退出确实应当比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承购选择退出更加严格。
利润分配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董事会违反前款明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明晰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资经营人;但是,合资经营协定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企业利润分配主要看合资经营协定的签订合同,对分配流程亦无硬性明晰规定,不会被判定为抽逃资本。
根据上述预测,能看出,尽管股东和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均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或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债务分担非常有限职责,但国家对两者的监管强度并不太一样,对前者更注重从流程上进行事前监控,对后者更注重在事后进行补救。从事前还是事后的监管顺序来看,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承购选择退出亦宽松于公司股东的承购选择退出。
2、公司与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主体法律条文属性不同
(1)公司强调“资合属性”。公司作为民营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个人财产,享有法人个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分担职责,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正因为“非常有限职责”的属性,所以维护公司整体稳定性尤为重要。公司对外负债,债务人以该公司资产情况为重要指标决定是否向该公司提供更多股权融资,其中,注册资本规模是重要考察要素,若公司随便承购,可能对债务人造成重大损失。
(2)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强调“人合属性”。在普通的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本文暂不讨论《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第二章第六节明晰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中,全体人员合资经营人均是普通合资经营人,均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债务分担无限连带职责,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债务人追索债权时不以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自身个人财产为限,而是能直接明晰要求任意一名或多名普通合资经营人直接予以清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的流程就显得不那么重要。而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作为特殊形态的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由普通合资经营人和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共同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分担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对外债务,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以认缴的出资额来分担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对外债务。
《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在第三章中以25个条款对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进行了特别明晰规定,主要是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非常有限职责的内容;该章节未做明晰规定的,仍适用《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第二章有关普通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及其合资经营人的明晰规定,因此,有关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承购的内容,仍然未做出明晰明晰规定。
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主要负责出资,不负责民营企业直接运营,但由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存在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中,普通合资经营人分担着无限连带职责,因此对于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债务,即使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承购,债务人仍可直接向普通合资经营人进行追索,因此法律条文上对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流程亦未做特别明晰规定。
三、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的法律条文后果和风险
1、承购的两种情况
(1)已实缴出资情形下的承购。信托公司计划投资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交易额,期间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通过向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分配投资本金而适当减少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出资。
(2)已认缴、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形下的承购。信托公司计划向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一次性认缴一定数额出资,由信托公司公司代表信托公司计划进行分笔实缴,但信托公司端受托人分期认购信托公司单位,若受托人未认购后续发行的信托公司单位、未足额缴交信托公司资金,则信托公司公司可能面临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及其他合资经营人违约,此时,信托公司公司需要向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申请减少认缴出资额。
2、已足额实缴情形下承购的法律条文后果与风险
鉴于《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并未明晰规定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需要履行职责“资产评估”、“通告债务人”、“公告”、“提前清偿或提供更多借款”等流程,且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利润分配以合资经营协定签订合同为准,并无特别限制,因此,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在有足够现金个人财产时(即使净资产不足分配)可按合资经营协定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额向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优先分配投资收益、投资本金,而分配投资本金即意味著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在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中的出资适当减少。在分配投资本金而承购前,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很有可能对外负有债务尚未清偿,此时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是否需要将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即承购款)退还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用于分担适当债务呢?
《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对承购款是否需要退还未做明晰明晰规定,而仅在第八十一条明晰规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中取回的个人财产分担责任。”本律师认为,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减少全部出资即为退伙,该项明晰规定是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非常有限职责的充分体现;在部分承购的情况下其效果一样,亦需要充分体现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非常有限职责,即部分承购并从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取回的个人财产需要对该部分承购前发生的债务分担职责。
至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是否需要退还全部承购款,基于本文第二条中的预测,本律师认为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承购款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债务可根据债务人的明晰要求分担补充清偿职责:债务人有权自主决定直接明晰要求普通合资经营人分担连带职责,或债务人或普通合资经营人在知晓并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发生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承购前的,明晰要求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将部分或全部承购款退还至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用于清偿其债务;若债务人直接明晰要求普通合资经营人进行清偿的,普通合资经营人也可自主决定明晰要求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退还部分或全部承购款用于弥补该普通合资经营人以其个人财产分担的债务。
对信托公司公司而言,其作为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获得投资本金退还的,可能因承购前存在未偿债务而需要信托公司公司将该部分本金部分或全部退还至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而此时信托公司公司有可能已经将本金用于支付信托公司费用或分配信托公司受益人信托公司利益,导致信托公司个人财产专户内无足额现金个人财产,可能导致信托公司公司需以固有个人财产分担适当职责。
3、未足额实缴出资部分承购的法律条文后果与风险
在信托公司公司确定后续无法足额募集资金用于向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在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负有更多债务前及早申请承购更有利于保护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从而避免后续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个人财产无法清偿适当债务时需要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另行实缴出资进行清偿。
有限合资经营人对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申请承购的,系减少其认缴的出资额,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无需退还其对应的投资本金。这种情况下,如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权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是否需要对未实缴而承购部分重新缴足出资钱款?本律师认为可分下列两种情况进行预测:
(1)合资经营协定签订合同的缴交期间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承购
《合资经营民营公司法》第六十五条明晰规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应当按照合资经营协定的签订合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分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资经营人分担违约职责。”如果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才申请承购的,实缴出资是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义务,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有义务先行补缴该部分的出资,仍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资经营人分担连带职责。
(2)合资经营协定签订合同的缴交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承购
债务人往往基于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注册资金规模而决定向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提供更多股权融资,本律师认为,若合资经营协定签订合同的缴交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承购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决定直接明晰要求普通合资经营人分担连带职责,或如债务人在知晓并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发生于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承购前的,明晰要求该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将部分或全部减少的认缴出资额补缴至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用于清偿其债务。
对信托公司公司而言,其作为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对未实缴部分的认缴出资申请承购的,亦可能因承购前存在未偿债务而需要信托公司公司补缴出资的,可能导致信托公司公司需以固有个人财产分担适当职责。
四、总结与建议
目前法律条文法规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流程明晰规定暂不明晰,亦未有相关典型判例,且考虑到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型私募基金日渐增多,私募基金中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出资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进一步投股权融资往往起重要的作用,为保障债务人的利益,不排除将来法律条文法规会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承购流程做进一步限制性明晰规定。
建议信托公司公司谨慎对待承购方案,考虑承购时点是否存在民营企业资产不足清偿负债的情形,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通道类信托项目的,建议对受托人认购信托公司单位、缴交信托公司资金进行束缚,避免出现信托公司端资金与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微观认缴出资不匹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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