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以下简称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证书中止难题之法律条文导出
全文: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应用政治学研究所和机关团市委联合举办的“促公正·检察官梦”第三届全国青年检察官优秀事例评选中,北京胡斌民四庭上报的《宋余祥诉北京万禹世界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案曾效力证实纠纷案件》该文荣膺二等奖。此案中,出资比率为1%的小股东,中止出资比率99%大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历经二审败诉,终于二审裁决以小股东成功中止大股东资格证书而败诉。将概要回顾此案的基本情形,并围绕此案涉及以下简称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证书中止的法律条文难题进行导出。
一、此案详述
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4)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诉讼起诉书》写明:万禹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以下简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宋余祥、RPD60DX,宋余祥出任执行董事,RPD60DX出任独立董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会,做出决议案如下:1.一致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多万元增至10,000多万元。2.一致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注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形及股权比率为:宋余祥60多万元(0.6%)、RPD60DX40多万元(0.4%)、豪旭公司9,900多万元(99%)。4.透过有关注册资本、股东出资修正后捷伊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会全会对所行使权力项做出决议案,股东会应对所行使权力项的决定做出全会记录,出席全会的股东应在全会记录上签名。股东会全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率行使投票权。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成立、退出或是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需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股东会全会做出第六款以外事项的决议案,需经代表者百分之三十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新增注册资本历经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申请文件,证实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交纳的追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金资本)9,900多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收货了万禹公司向其递送的“由涅恩退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数出资9,900多万元,望且于收函后3日内退还全数抽逃出资。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递送“临时股东会全会通知”。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全会记录写明:……5.到会股东就中止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证书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形:一致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全会有效投票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全会有效投票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透过。各股东在全会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注明,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全会有效投票权的100%”及“占出席全会有效投票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案,写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数出资,且经合理由涅恩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中止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证书。
以内事项表决结果:一致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一致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RPD60DX在该股东会决议案尾部签字。豪旭公司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案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证实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案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万禹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会全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率行使投票权。《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投票权的限制做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及投票权。中止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的审行使权力项应不透过。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案审议中的投票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数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交纳或是退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请求证实该中止行为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案做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投票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案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投票权。
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证书被中止后,万禹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是有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
二、本案思考之一: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透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股东已经出资到位,采用具有隐蔽性、违法性的方式抽逃,致使公司资产在财务账目上看没有变化,而实际上公司资产已经不足,该行为人依然享有股东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否产生了实际交易。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否产生了实际交易,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工作底稿以及有无真实业务往来、货物交付或是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豪旭公司的9,900多万元出资款由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汇入豪旭公司账户,再由豪旭公司汇入万禹公司。在验资后三日,豪旭公司将全数出资款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案外公司,再由案外公司汇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万禹公司汇入案外公司的款项,无证据证明业务往来或合理用途。二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应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数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之后亦未补足出资。符合“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是法定情形,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也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并且抽逃出资发生在实际出资之后、目的是将出资回流股东,要与虚假出资和以逃避债务的转移资产相区别。
三、本案思考之二:抽逃全数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投票权?
《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司法解释三》明确限制其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方面的股东权利,并未阐述投票权的限制。股东的投票权、知情权等共益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只要具有股东资格证书,即使抽逃出资,也应享有共益权。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交纳或是退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请求证实该中止行为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数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案,该股东不具有投票权。《公司法》修正后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申请文件等要求,股东投资门槛大大降低,赋予了股东更多自由约定的空间,但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中止其股东资格证书,包括控股股东资格证书。
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与十七条是两个层面的难题。十六条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都只能限制其自益权,不得限制其共益权。十七条侧重是否保留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证书难题,在该难题的表决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义务的股东投票权被排除。值得一提的是,在除名决议案表决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享有投票权。类似的投票权被排除,还出现在公司法关于对内担保难题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案,该股东不得参加第六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目的都是排除利益相关人的影响。
就二审法院裁决来看,由于拟被除名股东与所行使权力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存在操纵表决的可能性,该股东不应该就此事项进行表决。因此,除名决议案应由其余股东表决。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东的投票权,在该股东对公司绝对控股时,公司将无法中止其股东资格证书,股东会表决也被架空,无任何实质意义。
四、本案思考之三:中止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证书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全会分为定期全会和临时全会;定期全会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者十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内的董事,独立董事会或是不设独立董事会的公司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全会的,应召开临时全会。
第四十条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成立董事会的,股东全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是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内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以下简称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全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或是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是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由独立董事会或是不设独立董事会的公司的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独立董事会或是独立董事不能召集或是主持的,代表者十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可以自行招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全会,应由全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或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止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证书程序包括:
1. 前置程序:向股东发出通知由涅恩其交纳或是退还,给予拟被除名股东以补正的机会,且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
2. 股东会全会程序:如果拟被除名股东未能合理期限内交纳或退还,公司按照股东会全会召集程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全会通知;按照股东会全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案,以中止其股东资格证书。
其中要特别注意“通知”拟被除名股东这一环节,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包括通知的时间应提前、通知方式确保成功送达、通知内容中要包含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决议案事项
3. 后置程序:除名决议案透过后,《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裁决时应释明,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是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
本案中,万禹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流程,给予豪旭公司合理期限要求其退还全数出资,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召集股东会。排除抽逃股东的投票权,万禹公司另两名小股东以100%投票权一致同意并透过了中止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的决议案,该决议案有效。法院对于后置程序予以释明。本案综合适用了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投票权排除规则,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
五、结论与思考
分析后认为,在抽逃出资股东除名的案件中,依据现有规定,主要注意两点:首先是认定抽逃出资的行为、程度;其次是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如发出通知、开会表决、减资或交纳相应出资。然而现有抽逃出资的规定比较概括,需要继续立法细化,诸如针对控股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如何保障小股东召开股东全会的权利不被否定或剥夺、通知拟被除名股东以及其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关系处理、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等。当前实务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详细约定。减少代表者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设置,也可以起到有效制衡作用。
责任编辑: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