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天,展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索偿案正在该案,谎报注册资本类罪卷土重来在社会公众视线。事实上,我早在2013年就在《企业法人》周刊提出中止公司资本类罪了。现在重新诸杨,称得上历史跳出现实吧。
公司资本类罪进行讨论 《企业法人》2013年11月5日
假如《公司法》舍弃对公司资本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追责刑事责任,《民法》的明确规定就失去了基石
(2013年)10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针对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的体制改革正式进入日程。四项体制改革内容均对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在流程精简及成本节省方面有了大的提升。其中,以下简称公司、三人以下简称公司及金润庠公司最高注册资本限制一般而言将被中止。
而充斥着相关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民法》中相关公司资本类的罪也需于了修正和完善的时候。
我省《民法》与公司资本相关的罪主要包括两个,即谎报注册资本罪(158条)和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159条)。
最近两三年,很多私营企业被公安部门以被控谎报注册资本罪等与公司资本相关的罪围捕。事实上,本栏认为那些罪不但违反基本的私法,所以和我省现阶段的经济政策相武装冲突。那些与公司资本相关的罪,该废止了。
与《公司法》相武装冲突
首先,那些罪早已滞后于我省现阶段的《公司法》。无论是谎报注册资本罪,却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罪,都是《民法》相互配合旧《公司法》做出的明确规定。那些明确规定是以旧《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严格的原则上资本制以及昂贵的注册资本金明确规定为大背景的。
在旧《公司法》的大背景下,因为创立公司面临太高的资本准入门槛,才有谎报注册资本、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动力。我省现阶段的《公司法》不但大幅提高了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所以采取注册资本的分期付款交纳管理制度。
在此大背景下,谎报注册资本、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意义早已不大了。
其次,那些罪和我省现阶段《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严重武装冲突。依照我省现阶段《公司法》,不论是不实注册资本、不实出资却是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都归属于出资纰漏犯罪行为。出资纰漏只分担相应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根本不沾边儿。
出资纰漏在公司内部归属于偿付犯罪行为,分担责任刑事责任。依照我省现阶段的《公司法》,对于以下简称公司,假如股东未本息交纳出资,能要求其补回资金缺口;其他股东因此利益受到侵害的,能追责偿付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理,对于金润庠公司,假如发起人不按明确规定交纳出资,能要求其补缴,假如因此给其他发起人造成损失,偿付者分担偿付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一方面,现阶段《公司法》将其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诉讼犯罪行为,股东应该把抽逃的出资或者股本返还给公司,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抽逃出资者应该分担损失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和高管有责任的,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不实出资、谎报注册资本或者抽逃出资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也能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等民事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公司法》还对不实出资、谎报注册资本以及抽逃出资中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200条和201条分别明确规定,对于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所以,《公司法》208条还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关在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中的刑事责任作了详细明确规定。按照基本的民法私法,《民法》所明确规定的具体罪必须和相应的部门法一致。
假如《公司法》舍弃对公司资本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追责刑事责任,《民法》的明确规定就失去了基石。
违反基本私法
更重要的是,对公司资本方面的犯罪行为追责刑事责任,违反民商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私法。
《民法》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借由国家或地区暴力机器的强制与制裁,以作为维护法律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
正因为如此,唯有当《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其法律手段或者措施已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之时,始由《民法》接手,以《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最后手段。
《公司法》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公司法》的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法》能为公司犯罪行为中的当事人创造多大的自治空间。自治空间大,交易自由,才能带来交易的效率。交易效率高,《公司法》才有竞争力。
《公司法》拒绝被民法干预,实质是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可能的交易机会不因公权力的干预而被破坏。以与公司资本相关的问题为例,假设某公司股东的实物出资的价值的确被高估,存在出资不实的纰漏。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完全能要求其履行出资额填补责任,补回出资。补回出资之后的公司能继续营业,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创造交易,创造财富。假如公安部门依据民法的明确规定,给出资纰漏者治罪,不但毁掉了一位可能继续创造财富的企业家,所以毁坏了公司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毁掉了一个有盈利能力的公司;不但给社会财富造成巨大侵害,也侵害了一个国家公司法的竞争力。
总之,一个基本的私法是,当公司的利害相关人有能力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民法》应该远离《公司法》。
公安部门主动出击,以《民法》为后盾打击与公司资本方面相关的失范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也严重背离我省现阶段的经济政策,阻碍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十八大以来,市场经济领域的体制改革之风尽吹,体制改革的主基调就是放松管制,鼓励创业,鼓励交易。
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推进公司注册资本金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会议要求进一步放宽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中止以下简称公司最高注册资本3万元、三人以下简称公司最高注册资本10万元、金润庠公司最高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注册登记事项。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注册登记制改为认缴注册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交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管理制度。
概而言之,公司资本类罪早已严重危害了《公司法》和本届政府对公民创设公司并利用公司交易所创造的这种自由空间。那些罪既不合乎私法,又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民私法念和民法明确规定,必须抛弃了。
今天,我想补充的是,除了那些公司资本类罪还像一张无形的网,笼罩在民营私营企业的头上,时时威胁着他们的产权之外,现在还有哪些荒唐的口袋罪笼罩在私营企业和每一个公民的头上,随时可能被公权力信手拈来,按需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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