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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涵义、责任承担与认定方法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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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涵义不同,二者不能混淆。对于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坚持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对于债权人举证不宜过于严苛,只需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

案例:王某等诉南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2民终1452号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勇

基本案情

王某、潘某诉称,2010年7月管某、余某签订公司章程共同设立了南大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管某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45%,余某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南大公司设立前后,管某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筹建及周转之用,并向王某出具借据及约定借款利率。南大公司借款后曾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3月10日尚欠其借款本金143万元,因南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此后没有向其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8日,南大公司已拖欠其本息共计4309600元。

经调查得知,管某与余某在共同设立南大公司时,其注册资本系他人短期拆借而来。在获得验资后就将全部注册资本抽逃,而注册资本的抽逃是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及其清偿能力严重下降的重要原因,也是南大公司无力清偿借款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应当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管某、余某应在未到位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管某450万元,余某550万元)。请求:1、判令南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4309600元;2、判令管某在抽逃的注册资金450万元的范围内、余某在抽逃的注册资金550万元的范围内对南大公司所欠其的借款本息共计4309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南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公司现在资不抵债,无力归还借款。

管某辩称,借款属实,系其经手,由其出具借据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7月28日,其和王某经结算,尚欠王某、潘某本息共计4309600元整,该借款系用于公司建设,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当年其和余某开办公司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会计公司即所谓的“代办公司”筹集的,其和余某都没有出资,其只交了代办的手续费用。虽然注册时其没有出资,但在之后的公司建设中已经将其应当出资的资金全部补足到位,现公司资产在三千万以上,全部系其个人投资。现其个人因开办南大公司,欠下许多债务,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余某辩称:1、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南大公司没有向王某、潘某借款143万元,其中一笔2010年6月4日的50万元(实际转账48万元)的借款系在公司注册之前发生的债务,公司主体尚未成立,不能作为借款主体。2、根据验资报告,其出资是到位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抽逃注册资金。3、即使其出资有瑕疵,在南大公司现有财产没有被处置的情况下,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驳回王某、潘某要求其在注册资本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6月至2012年间,管某经手以南大公司的名义多次向王某、潘某借款,每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王某、潘某提交的结算之前的借条(复印件)显示月利率2.5%,借条上约定了借款用途“用于公司建设”。南大公司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期间,也有归还借款或再次借款的情况。后南大公司无力还款,2016年7月8日,经结算,南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4309600元整,以前所有借据无效,只有此据生效,(用于公司建设之用)”。王某、潘某自认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43万元整(截止到2012年3月10日止),其余均为所欠的利息。

王某、潘某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借款:2010年6月4日借50万元、11月11日借5万元、12月24日借30万元;2011年3月25日借10万元、7月27日借10万元、8月22日借10万元、10月17日借10万元、10月20日借8万元、11月7日借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43万元。王某、潘某称借款有时系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有时系现金交付,管某有时借款后有钱就归还,没有钱又来借,有多次转借条的情况。王某、潘某为证明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南大公司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9日间向王某分别借款的12张借条复印件(因南大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所有借条原件均由管某收回),其中2012年3月10日的一张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3万元,约定月息2.5%。2010年6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整,余某对此借款有异议,认为系公司成立前发生的债务,不应当由南大公司承担。

2010年7月5日,管某、余某作为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南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余某持股比例为55%,出资550万元,管某持股比例为45%,出资450万元。2012年7月9日,管某、余某将出资比例调整为管某占70%,余某占30%,并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余某、管某均未按实出资,2010年7月5日,首次余某认缴出资275万元、管某认缴出资225万元,以及第二期2012年7月9日余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管某认缴出资350万元,二次出资款均由管某经手找到“代办公司”,由“代办公司”操作筹款分别汇入管某、余某的个人账户,二次通过验资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还给“代办公司”。管某、余某二次注册验资并没有如实出资。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余某与南陵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合同》,投资塑料包装袋生产,该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价格、四至范围、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的四至范围即现在的南大公司地址。

现南大公司涉讼案件多起,有多起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该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正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

裁判结果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 皖022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一、南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潘某借款本金143万元整,并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在南大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管某在700万元、余某在3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潘某、余某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 皖022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 皖022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管某在抽逃出资575万元本息范围内(其中225万元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350万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抽逃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余某在抽逃出资425万元本息范围内(其中275万元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150万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抽逃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对南大公司偿还王某、潘某上述借款的义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数额的认定;二、管某、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

2016年7月8日,通过结算,南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借款本息共计4309600元,但因双方在之前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定利息标准,故该金额应当予以调整。王某、潘某自认截至2012年3月10日,南大公司累计向其借款的本金为143万元,原判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43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某、潘某上诉主张借款数额应按43096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上诉主张案涉借款虚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一)关于管某、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2010年7月5日首次余某认缴出资275万元,管某认缴出资225万元,以及2012年7月9日第二期余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管某认缴出资350万元,两次出资款均由管某经手找到“代办公司”,由“代办公司”操作筹款分别汇入管某、余某的个人账户,通过验资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还给“代办公司”。管某、余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转款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余某上诉提出其后期向公司投入了110万元属于补足出资,但该主张仅有管某、余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因此,应当认定管某、余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原判认定管某、余某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欠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管某、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管某、余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管某实际抽逃出资575万元,余某实际抽逃出资425万元。原判以南大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认缴出资额判决管某、余某分别在700万元、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南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出资额的调整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客观反映管某、余某各自实际抽逃出资数额。故本院认定管某、余某作为南大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实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大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王某、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王某、潘某上诉主张管某、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依据与公司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公司承担责任,又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一般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法律适用的价值在于如何准确把握抽逃出资的涵义、责任承担与认定方法,二审判决厘清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认识。本案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法条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一、抽逃出资的涵义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因此,对于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坚持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抽逃出资必然是发生在实缴出资之后,在股东认而未缴出资的情形下则不存在抽逃出资。

(二)抽逃出资的实质

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它既包括直接的抽逃出资,也包括以正常交易伪装的间接抽逃出资;既有账面上如实记载的抽逃出资,也有账面上不反映或者用虚假账目掩饰的抽逃出资;既有对股东直接返还,也有通过对与股东有利益关联的第三方的支付而实现的曲线返还出资。它对于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可能体现在公司资产减少,也可能体现为公司负债增加。无论通过哪一条路径,也不论采取何种具体方式,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公司向股东无偿地或超过合理对价地转移财产或输送利益,并且这种转移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从而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三)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为股东。2、主观方面为故意。3、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4、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发生的时间等。涉及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核心是“抽逃”,即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行为的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

(四)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的区别

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实践中,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等。具体可以从金额、利息、偿还期限、担保、程序、会计处理方式、透明度、行为发生期限等方面进行区分。

二、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基本形式。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限定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出资,只要股东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无论股东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贷款或是其他合法来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借款出资不属于虚假出资。但是因为借款是股东个人所为,所以应当由股东偿还,而不应由公司代为偿还,否则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主要表现为:

(一)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根据发起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已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在此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并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持续经营期间。因此,那些在公司设立时或股东出资环节先转入资金旋即撤回的行为,属于股东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承担的是公司有效设立情况下的责任,即是在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是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加之《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南大公司股东管某、余某借款出资又抽回的行为认定为虚假出资,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虚假出资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因无证据证明管某、余某之间存在互相配合抽逃出资之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其各自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本案原告王某、潘某要求管某、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抽逃出资的认定方法

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是对于该类案件中如何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则上,仍然应当由公司债权人举出一定的证据,该证据或直接可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出资款在极短时间内原封不动地返回到股东名下账户;或该证据让人产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关于是否完成出资责任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股东一方:股东需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出资义务,即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一种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证明,亦符合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该义务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则;而“未抽逃出资”乃是一种消极事实,要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就需要股东就注册资本的去向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进行充分举证。在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某种程度上已经转移给股东。对于债权人举证不宜过于严苛,只需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

本案中,2010年7月5日首次余某认缴出资275万元,管某认缴出资225万元,以及2012年7月9日第二期余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管某认缴出资350万元,两次出资款均由管某经手找到“代办公司”,由“代办公司”操作筹款分别汇入管某、余某的个人账户,通过验资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还给“代办公司”。该情形可以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因管某、余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转款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故应当认定管某、余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余某上诉提出其后期向公司投入了110万元属于补足出资,但该主张仅有管某、余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不符合股东补足出资的要件:第一、应当有补足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比如股东和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或者借贷款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虽然是从股东那进入一笔钱,那么这笔钱是借款行为还是补足资本金的行为无法判断,所以只有补足资本金的意思表示,才能判断该笔资金的功能。可以通过补缴协议或者备忘录等形式体现补足资本金的意思表示。第二、行为要素,就是股东补足资本需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补足的事实成立,特别是能够提交其补足出资的相应凭证。故二审法院对余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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