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注册登记股东资金投入公司的资本金,归属于股东股权投资款、股东本息、股东出资,却是银行贷款或其它法律条文亲密关系?
——从一起经过二级高等法院四次该案一次执行的刑事案件讲起
一、此案概述
临汾市某餐饮业公司向雇员申明股票发行筹资,书面签订合同但凡股权投资者今后注册成为公司股东并派息。有部分获聘雇员争相积极响应,各别出资左右,公司也为出资人员泽姆良了外部股东电话簿,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东注册登记,后公司经营方式净亏损准备托管已过期。雇员获知后醒悟被骗,欲以银行贷款为由要回出资,判令高等法院后,各级党委高等法院对此款性质的认定出现不同认知,导致相继裁决结论不一。
二、此案介绍
2013年4月,翟某时、杨某时注册成立临汾市某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多万元,翟某时出资50多万元,杨某时出资0元,翟某时出任公司紫苞人。公司成立不久,王某时获聘公司出任主厨。某天,翟某时向公司雇员申明股票发行筹资,书面允诺谁入股出资,谁将是公司股东并办理手续备案,入股资本金将作为股份比例派息。王某时相继出资34多万元,其中14多万元按翟某时的命令直接向屋主缴纳了公司租金;16多万元交予了翟某时个人;4000元又替公司缴纳了租金。后翟某时让公司财务管理向王某时开具了30多万元股权投资款、4000元租金款发票2张,并刻字了公司财务管理章。2014年6月,经过一年多经营方式,王某时明确要求派息,翟某时称公司已有利润且持续净亏损,无法派息。2015年12月,王某时再度明确要求派息被拒,遂明确要求返还304000元出资,不再享用派息,再度被拒。201
二、裁判员结论
1. 离石区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原告应依照签订合同全面履行职责自己的权利,原告临汾市某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在缴交王某时资本金后未依照签订合同实现其股东,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之责。王某时主张明确要求返还出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临汾市某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出资系股东出资,而非银行贷款,且股东电话簿已表明王某时股东身份,是否备案不影响股东效力;股东出资后,依法规定不得无故抽逃出资,不得明确要求返还出资。
2. 临汾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该案认为,以出资获取股东身份的书面协议有效,公司未按约办理手续股东备案,但不影响书面协议效力且王某时未曾明确要求解除书面协议。该案中,公司愿意给王某时办理手续股东注册登记,书面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王某某明确要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高等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出资为银行贷款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时的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公司并未给王某时等股东办理手续工商注册注册登记,而是开始着手公司托管手续。王某时不服二审裁决,申请再审。
3. 山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受理再审,经审查于 2017 年 6 月 30 日作出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再审的民事裁定。
4. 临汾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该案认为,因再审期间原临汾市某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已已过期,应追加原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翟某时、杨某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撤销本院终审裁决,发回临泽县人民高等法院重审。
5. 临泽县人民高等法院重审认为,公司没有给王某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东,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的认定及股权投资款的性质,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按此规定,公司法也认可在案股东的身份,将股东进行备案,只是产生该笔股份发生纠纷时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条文后果,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投资入股的股份与第三人的纠纷。王某时完全可以按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及出资凭证向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权利。而且,吕梁市某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也认可张某时具有股东身份及出资效力。国务院颁布的《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归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开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手续相关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但是,这种变更注册登记归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责任权利,是成为股东后的一种手续完善。股东注册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信息,归属于宣告性注册登记,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公司也不得以进行备案否认股东身份。由此,本院认为备案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要件,王某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投资款归属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股东王某时无权明确要求公司按银行贷款返还其入股股权投资款。故,裁决驳回王某时的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王某时不服上诉。
6. 临汾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二审该案认为,临汾市某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在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为王某时进行股东工商登记,也未提供王某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或参与公司经营方式管理的依据,亦未给派息。王某时并未成为该公司事实上的股东或法律条文意义上的股东。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已过期,致使王某时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返还股权投资款的民事法律条文责任。因公司现已已过期,故应由原股东翟某时、杨某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裁决仅以实行了出资行为即成为股东的认定,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上述裁决生效后,王某时申请人民高等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股东翟某时主动与王某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职责完毕,王某时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至此案终。
三、法律条文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 第十条原告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和其它形式。
2.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依照签订合同全面履行职责自己的权利。
3. 第六十二条原告就有关合同内容签订合同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 履行职责方式不明确的,依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职责。
4. 第一百零七条原告一方不履行职责合同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合同权利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职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 第一百零八条原告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合同权利的,对方可以在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 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手续变更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三)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在依法托管完毕后,申请办理手续已过期注册登记。公司未经托管即办理手续已过期注册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托管,债权人主张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原告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原告请求公司履行职责上述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四、刑事案件评析
本案关于在案股东资金投入公司的资本金,归属于股东股权投资款,却是银行贷款?最终因公司未履行职责签订合同权利和办理手续法定注册登记而败诉,这也提醒了股权投资人在选择股权投资时,一定要清晰判断所股权投资的性质和法律条文后果,同时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合同,对股权投资性质、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风险等特殊条款作出明确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本案也凸显了各级党委高等法院对刑事案件认知不同,裁判员结论则可能完全不同,即使是同一高等法院的不同法官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和裁决认定。最后,经过二级高等法院六审程序,外加一次强制执行程序,最后的结论算是完满,也实现了原告的诉求目的,作为刑事案件从前至后陪同原告走过来的代理律师,对此结论也实感欣慰。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类似事件,代理律师向广大股权投资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权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手续备案,获得股东身份。若股权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手续备案,并不能当然获得事实上或法律条文上的股东身份,无股东权利亦无股东权利。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原则。但是,如股权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时,其抽回出资行为,视为转为债权行为,如可能认定借贷亲密关系、合同之债权债务亲密关系等,同时股权投资人抽回出资行为,也并不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一旦股权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办案律师简介
李旭君律师,男,山西省临汾市人,新疆大学法律条文本科毕业,2015年辞去临县人民检察院公职,加入至今,律师执业证号11411201610881907。
业务专长:房产、建筑企业法律条文顾问;民商事合同法律条文事务;企业用工、劳动争议法律条文事务;拆迁安置补偿法律条文事务等。
张晶鑫律师,女,山西省临汾市人,中共党员,2012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至今,律师执业证号11411201311907835。
专业特长:以出任政府、党政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私人常年法律条文顾问、专项法律条文顾问、非诉讼等法律条文业务为主,并擅长办理手续各类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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