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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750万却减资250万,股东该当何“罪”?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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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750万却承购250万,股东该当何“罪”?

文/胡辉、胡亚琴

一、基本上此案

青岛公司欠上海公司750余多万元,在该负债偿还债务以后,青岛公司四名股东冀某、冀某时、林庆义做出股东会决议案,提议青岛公司对冀某或非承购250多万元,其它股东投资金额维持不变,青岛公司的注册资本适当地由350多万元减为100多万元。

承购的股东会决议案做出后,青岛公司及四位股东均未在10日内通告债务人上海公司,青岛公司仅在《青岛日报》上刊载了承购调查报告书,上海公司没能知悉青岛公司的承购事项。

随即,青岛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手续了承购的更改注册登记,但在青岛公司所递交的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中,未包涵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

上海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要求青岛公司偿还债务750多万元及本息,并明确要求冀某等四位股东对青岛公司的上述负债在250多万元范围内分担偿还债务职责。

二、高等法院意见建议

(一)一审高等法院判决股东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债务职责

上海市海淀区高等法院认为:

1.青岛公司在对上海公司负有大额负债未付清,且注册资本仅有350多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即具有逃避公司负债的恶意。

2.青岛公司未通告已知债务人上海公司,仅在《青岛日报》上发布承购调查报告书,使上海公司无从得知其承购情况,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承购的程序。

3.青岛公司未向工商局递交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未如实陈述其有大额负债未偿还债务。

4. 四位股东明知青岛公司存在巨额负债,但仍然同意冀某的承购请求,并通过承购的决议案,该行为必然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青岛公司无法以自身个人财产偿还债务上海公司全部负债,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公司的利益,侵害行为与上海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高等法院支持了上海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冀某、冀某时、林庆义对青岛公司的负债在250多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公司分担偿还债务职责。

(二)二审高等法院予以改判,判决股东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高等法院判决股东对青岛公司的负债分担偿还债务职责,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股东应当在青岛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多万元范围内对青岛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上海公司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三、公司为了逃避负债而承购,原则上不应否定该承购行为的效力

(一)公司承购的程序

高等法院之所以判决四位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主要是由于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承购,损害了债务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承购需要履行以下程序:(1)编制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2)召开股东会,做出承购决议案;(3)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调查报告书;(4)债务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调查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有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债务负债或者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公司为了逃避负债,承购时未通告债务人,该承购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上述案例中,高等法院只是认定公司承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整体上否定公司承购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承购应通告债务人,但却没有规定未通告债务人的承购行为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公司承购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那么,在公司承购时未通告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有权请求高等法院确认承购行为无效,或者请求高等法院撤销该行为呢?

1.债务人无权请求确认承购行为无效

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根本性、全面性的否定,对行为主体的影响巨大,因此否定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一定是为了保护更大、更重要的利益。通常,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通告债务人即承购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务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做出妥当安排。如果允许债务人请求确认承购行为无效,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将会受到极大的干预和限制,不利于公司治理和经营稳定,从长远看未必有利于公司其它债务人。

2.债务人无权请求撤销承购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使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撤销权的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或者该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而在承购程序中,公司承购的意思表示并非向债务人做出,与债务人无关。因此,债务人不具有撤销权,无权请求撤销承购行为。同理,如果赋予债务人对公司承购行为的撤销权,公司的经营决策将会受到掣肘。

四、公司承购时未通告债务人的,股东应对债务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一)职责主体:股东

公司承购之后,如果职责个人财产仍然大于公司负债,债务人的利益一般不会受损,也不太会产生纠纷。所以,本文讨论的赔偿职责问题,应限于公司金融资产本身就不足以偿还债务负债,或者公司承购之后导致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负债,只有这种情况下,未通告债务人即承购的行为,才会损害公司债务人的利益。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做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分担,这是公司有限职责的基本上体现。然而,承购时未通告债务人,公司个人财产又不足以偿还债务负债,债务人追究公司的法律职责,则毫无意义,由股东分担适当的法律后果,才能真正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按照上海市海淀区人民高等法院的观点,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巨额负债且公司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债务负债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承购的股东会决议案,必然会侵害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其行为与债务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之债。

(二)职责类型:补充赔偿职责

针对未通告债务人的承购行为,股东分担的究竟是连带偿还债务职责还是补充赔偿职责,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上述案例中,一审高等法院判决股东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分担偿还债务职责,而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应当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笔者同意二审高等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1.股东不应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

笔者认为,连带职责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含义,分担连带职责的多个主体对债务人负有同等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分担连带职责的情况下,才需要分担连带职责。通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公司承购时未通告债务人的情形下股东应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因此股东无需对公司负债向债务人分担连带职责,只需要在承购金额范围内分担职责。

2.股东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对债务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公司未通告债务人而进行承购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的本质相同,都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减少了公司的职责个人财产,进一步侵害了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这三类行为的法律职责形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公司债务人以注册登记于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职责,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类推解释,承购行为侵害债务人利益,股东分担职责的方式也应当一致,即在承购金额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3.股东相互之间应当分担连带职责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分担连带职责”。公司做出的承购决议案,是多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未通告债务人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分担连带职责。

但是,笔者认为,只有对承购行为投赞成票的股东才符合侵权行为的意思要件和行为要件,才需要应分担职责。

作者简介

胡辉 律师

信泰合规性梦工厂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胡亚琴 律师

信泰合规性梦工厂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信泰合规性梦工厂

规、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合规性、反不正当竞争合规性、反垄断合规性、知识产权合规性、数据合规性等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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