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非常有限公司未托管就已过期,除明确要求股东偿还负债外,除了其他配套措施吗?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个人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社会公众号]第1332篇文本
非常有限公司未托管就已过期,除明确要求股东偿还负债外,除了其他配套措施吗?
有个刑事案件,上海高等法院判的。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没前述托管就已过期,高等法院裁决了另一间公司的某一乔尔纳某一公司的负债人偿还负债公司负债。但,那个人,并并非公司的股东。
非常有限公司,没托管就已过期的情形似乎许多,因为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并不会根本性地审核,而且除了固定式已过期流程,写个没债务人的协议书就能办理手续已过期。
这造成了一类不良后果,是许多已过期的公司前述上没托管,侵犯了负债人的自身利益。所以,这些年来,以违背托管权利为由明确要求已已过期的公司的股东偿还负债公司负债的民事诉讼,显得多起来了。
一般而言,这类民事诉讼,是以已过期的公司的股东为原告。
当然,这里别忘了特别强调一下,这类刑事案件没那么单纯。
有些顾客来进行咨询我的时候,认为只要没前述托管,就可以把股东拉出来偿还负债公司的负债。并非这样的,不要受这类短音频的欺骗。除断定旁人违背托管权利以外,除了其他方面的抗辩明确要求。
但,是并非这类民事诉讼只能向股东追讨呢?
有一类情形很常用,那是:股东这类也是一间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并并非企业法人。
这时,如果公司负债人提出诉讼后面说的X201i民事诉讼,会发现一个有点儿不耐烦的情形。
你看:另一间公司欠我钱不还,没托管就已过期了;现在我追究其另一间公司股东的职责,想让股东来偿还负债之前的公司负债;但股东也是个非常有限公司,可能就没甚么钱,甚至可能会因此宣告破产,即使刑事案件裁决败诉了,很有可能继续执行不到甚么钱。
对于讨债的另一方来说,那个是很不难受的觉得。
其实,可能还是有其他讨债的对象可以选择的,那是: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前述控制人”。
那个概念,并非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可能真的不理解的。许多人,都把“前述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看成是相同的意思。
有一次工作中,需要和其他各方的辩护律师共同商议讨论。其中一名辩护律师,在观点分析过程中,针对同一个对象的描述,一会儿称之为“控股股东”“大股东”,一会儿称之为“前述控制人”。我脑袋都要晕了。后来,我大概理解了,这位同行也不太清楚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
一起学个小知识:
前述控制人,并非股东; 只要是股东,法律上就不能被称为“前述控制人”; 前述控制另一间公司的股东,即使100%控股的股东,法律上也不能称为“前述控制人”; 前述控制人,是除股东以外的、能够前述控制公司的人。法律上,对“前述控制人”是有法律职责方面的规定的。
本文开始提到的那个刑事案件,是高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前述控制人王某(化名)做出的裁决。
在那个刑事案件中,欠债的并且未经托管就已过期的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那个股东也是一间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暂且称为A公司)。
为甚么高等法院认为“王某”是前述控制人呢?高等法院从这几个事实综合确定的:(1)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执行董事;(2)他是A公司49%的股东且他自己承认前述负责A公司的运营;(3)他是公司托管负责人。
所以,非常有限公司未托管就已过期,公司负债人除可以寻求明确要求股东偿还负债,在这类情形下,还可以考虑一下本文所述的讨债对象:前述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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