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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案例】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不能免除减资股东对公司原债务的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4-03-02

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下,股东对于其认缴的出资具有时限自身利益,依照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但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存有股东认缴时限未届至时,部份公司因各种原因减少注册资本,在此类情况下,公司承购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将影响到被承购股东的职责分担。

基本此案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注册资金为100多万元,股东为黄某、宋某,各认缴出资50多万元,出资时限为2027年10月31日。2021年8月6日,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10多万元,减少股东黄某,黄某认缴出资10多万元,认缴出资时限为2041年12月31日。2021年8月30日,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0多万元,其中黄某减少认缴出资50多万元,宋某减少认缴出资50多万元,承购后甲公司唯一股东为黄某,黄某、宋某退出公司股东行列。2021年11月份,甲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黄某、黄某、宋某对公司承购出具书面说明,允诺对公司承购前负债分担偿还负债借款职责。”甲公司的承购,仅在《山东商报》进行了承购报告书,并未通告债权人马某。

2020年9月25日,甲公司因买车趋紧向原告马某银行贷款16多万元,并允诺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方黄某对此银行贷款提供更多借款。后因甲公司未按签订合同超额偿还负债银行贷款,2022年5月6日马某向潍坊市历城区人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在高等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签订合同甲公司应缴付马某银行贷款本金共计104580元,并签订合同了借款人时限及金额,黄某对甲公司的退款权利分担连带职责。

因甲公司未按上卷签订合同履行借款人权利,马某于2022年8月3日向潍坊市历城区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后因该所诸般调查措施未发现举报人赠与N4891F的个人财产,于2022年12月4日做出继续执行判决,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流程。在此案继续执行过程中,马某提出申请追加黄某、田某为举报人,被高等法院判决否决。后原告马某以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判令昌乐高等法院,明确要求原告黄某、宋某对甲公司不能缴付的款项部份分担偿还职责。

高等法院此案

昌乐高等法院经此案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明确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基本建设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五日内通告负债人,并于八日内在报纸上报告书,负债人自收到通告书之日八日内,未收到通告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八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或者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故甲公司在承购时,不仅应基本建设适当的金融资产管吻和个人财产目录,还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告负债人,此时负债人无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或提供更多借款,以保证负债人合法权益,但两原告均未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公司承购时已履行了通告权利,故公司承购行为存有纰漏,且公司的该承购行为实质上产生了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侵害了负债人的合法自身利益,两原告作为承购股东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承购范围内的职责。

甲公司MD224CH告所分担的欠款经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因无N4891F的个人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甲公司已存有负债不能偿还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黄某、宋某因承购已退出公司股东行列,其作为股东对甲公司的出资时限应视为已到期,两原告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最终,高等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以500000元为限、原告宋某以500000元为限对第三人甲公司在潍坊市历城区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案件中应向原告马某缴付的款项中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此案判决后原告黄某、宋某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经此案做出判决,否决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昌乐高等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闫玉叶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实施,进一步畅通了公司成立的途径和方式,极大活跃了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因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具有时限自身利益,故股东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重要受益人。

现实生活中,部份公司因各种原因,会存有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分担职责的限额,也是公司独立分担负债的基础。从理论上讲,公司承购存有形式承购和实质承购两种,区别在于公司的净金融资产是否回流至承购股东处,形式承购未实际减少公司金融资产,一般不影响公司对外职责的分担,实质承购则因公司金融资产减少,影响对外职责的分担,但在实践中,负债人对于公司承购行为从外观上无法进行精准判断,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出现使得实践中大多数的公司承购行为均可归为实质承购,与股东抽逃出资或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股东出资权利本质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且无论是形式承购还是实质承购,股东均为受益人。

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实质上减少了以公司金融资产独立分担职责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负债人合法自身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承购做出了比增资更为严格的法律流程,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保护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因此,公司进行承购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流程,确保负债人无权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之前明确要求公司偿还或提供更多适当借款,也就是说公司承购时应通过有效方式和途径通告已知负债人并依照负债人的明确要求对负债进行偿还或者提供更多适当借款,是公司承购流程对该负债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适当承购范围内免除股东职责的必要条件。如果公司承购时未履行适当的通告负债人权利或履行流程存有纰漏,则承购股东在其认缴股资减少范围内不能免除对公司原债务的适当职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个人财产,享有法人个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第一百八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基本建设金融资产负债表及个人财产目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五日内通告负债人,并于八日内在报纸上报告书。负债人自收到通告书之日八日内,未收到通告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八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或者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号|sdaqfy

昌乐市人民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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