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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无罪判决书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11-19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无罪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豫09刑再某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冰某,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国槐街**院**楼****,系李某某之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2018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时某45.5万元、李某8.8万元、王某2(韩飞)29.4万元、赛婷9.4万元;与同案人王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孙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豫0928刑初4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时某45.5万元、李某8.8万元、王某2(韩飞)29.4万元、赛婷9.4万元;与同案人王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豫09刑终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09刑申8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丽芳、孙一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冰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王某1(已判决)在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种植甜瓜需要资金为由,以让被害人看王某1企业营业执照、口口相传等手段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帮助王某1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共计非法吸收存款129万元,其中王某2(韩飞)30万元(后付利息6000元)、赛婷10万元(后付利息6000元)、李某25万元(后付利息1.2万元)、时某(张某)45.5万元、常某18.5万元,并已在本院(2017)豫0928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期间,王某1给李某某好处费3000元等。另查明,案发前,王某1退还被害人李某15万元、退还被害人常某18.5万元;现被害人常某、王某2请求对李某某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王某1没说过让我帮忙找人往他那存钱,我是银行员工,知道个人不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某、王某2、李某、赛婷的钱不是通过我存到王某1那的。我带张某和她丈夫时某去五星乡安寨村的甜瓜种植基地考察过,是张某、时某开车接的我,我没有向张某和时某介绍王某1的项目。常某是我儿子音乐老师,闲说话时我问他钱在哪存着,他问我的钱在哪存着,我说存到了王某1那,我说过鸡蛋不能放在一个篮子里,后来我们没事转到王某1五星种植地,常某说的是事实。我不知道王某2怎么在王某1那里存钱的,不是我介绍的,她早就认识王某1,王某1给王某2写的借条是不是我给王某2的弄不清了,问王某2吧,我没扣过王某2的利息,王某1没有把王某2的利息交给我,王某1给王某2换借条时,是不是我去换的记不清,我没有给王某2说王某1需要建设资金。我不知道李某的钱怎么存到王某1那的,我没有向李某介绍过王某1种植甜瓜的项目,我不知道李某和王某1怎么认识的。把常某介绍到王某1是因为我跟常某关系好。常某、王某2、李某、张某在王某1那存钱,王某1没给我好处。我是通过王某2认识的王某1,我和王某2是从小认识的好朋友,2010年是通过朋友与李某介绍认识,2011年通过王某2认识的王某3、张某。找不到王某1后,我和张某、王某2等人都去找王某1了。我是否给王某2捎过借条,没有印象了。我没有从王某1种植甜瓜的地方拉过甜瓜。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4年6月,李某某给我说王某1需要资金建基本设施,问我有钱没,我说有30万元,李某某就让王某1给我打电话,王某1说借我30万元,月息2分,他让我把30万元打到他女儿王晓丹建行账户,两天后李某某给我写了借到韩飞现金3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还盖着濮阳县陈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韩飞是我儿子,也叫韩再飞。到期后王某1没有还我钱,我也找不到他了,我找李某某,李某某又找担保人董某、刘某。我和李某某是同学,她在濮阳市农行上班。王某1付过一次利息,是李某某给我的6000元。

3、被害人赛婷陈述,2014年4月,我二姨李某问我手里有钱没,她朋友李某某要用三个月,月息3分,用10万元,我觉得李某在中间不会有什么事,我就把钱打给李某,到期后我问李某,李某说这钱他们再用段时间,让我放心。两个月后李某某对李某说王某1跑了,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这钱没事,到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给我,我有李某某的手机号,但从那次后我就联系不上她了。我的钱是我2014年3月9日打到李某农行卡上。我这张欠条是李某给我的,上面写着:今借到赛婷现金10万元,借款人王人防。

4、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在颐和花园住时通过李香琴认识李某某。2014年3月,李某某给我说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有一个种植甜瓜的合作社,是河南省重点项目,老板叫王某1,合伙人叫张彦平,这项目不错,现在资金紧张,想用钱,问我手里有钱没有,月息3分,还给我说张某和王某2的都是月息2分5厘,不让我给她们说。李某某问我有多少钱,我说就10万元。2014年3月29日,李某某给王某1打电话,让王某1到濮阳市巴黎街颐和花园东门门口的农行等着,李某某跟我去农行转账到王某1的农行账户,可能有部分现金,王某1给我写10万元的借据,期限3个月,借款人王某1、张彦平。李某某还给了我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着合作社公章,李某某说这上边盖着章就等于在借据上盖了章。转完钱后王某1给我说:姐,你别害怕,我用三个月就给你。后王某1每个月给我付3000元利息,付最多四个月后就不付息了。我存这10万元钱后,李某某又给我说:姐,王某1又用钱了,你还有钱没有?我就给我外甥媳妇赛婷联系,说我一个朋友用钱,利息是月息3分,赛婷就向我农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9日,李某某带我到濮阳县国庆路农行营业部把这10万元钱转给王某1的女儿王晓丹。转过账后李某某给王某1打电话后我们在县国庆路濮阳鹤银村镇银行门口见的面,王某1对着赛婷打10万元借据,王某1共给赛婷两个月利息共6000元。后我跟李某某去五星乡安寨找王某1要利息的路上,李某某给我说,不能白给他帮忙,得让他给我好处费,到后李某某给王某1要好处费,王某1拿出来两红包,一个红包3000元,说是给我们俩的好处费,李某某要了,我没要,我说这3000元钱算是给赛婷的利息了。再后来王某1转给我3000元钱,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王某1给我利息了没有,我说给我3000元,她说咋没给她,不能白给他帮忙,我就取出来3000元钱给李某某送去了。我觉着这钱都是通过李某某存的,我还想着让她帮忙把利息赶紧要回来,所以就给她了。王某1还给李某某转了好几次好处费,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她还让我给她保密,因为这事张某和王某2都不知道,她俩都通过李某某在王某1那存钱了。另外,我在王某1那还有个15万元,是我存过这两笔10万元后,李某某又让我帮王某1弄钱,我又给王某115万元,有转账,有现金,在濮阳市黄河路与金堤路东南角给的王某1,李某某跟着去了,王某1给我打15万元借条,月息3分,用一个月后这15万元费好大劲要回来了。李某某给我说放心吧,姐,钱没有了我给你。这话李某某给我说好几次。2014年9月左右,赛婷买房子等着用钱,让我给王某1要,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姐,王某1跑了。我说:你不是说的要不来你给我?她说明天带我要去。第二天她带我去安寨找王某1没找到,还找了安寨支书刘某。因李某某给我说王某1给的利息高,她在那存100万元了,还说她儿苏宁的老师也在王某1那存30万元。李某某给王某1拉存款是为她自己得好处费。李某某给我说等濮阳鹤银村镇银行扩股时第一个加我,让我入点股,她还带我去濮阳鹤银村镇银行多次。2014年夏,李某某让我跟她去王某1甜瓜基地拉甜瓜,王某1小声嘟囔说:老是拉东西,还拿提成。我小声问王某1:她提我多少啊?。王某1说:每个月3000元。我就问:你给她几个月了?光说我的就行,别的我不管。王某1说:四个月了。从我往王某1那儿存钱到王某1说提成的事,正好四个月。李某某还拉张某、王某2、杨素芬、王某3、李某某儿子音乐老师的钱存到王某1那。李某某还给五星乡董某拉存款,拉的丁某和王某2的钱。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3月,李某某找到我说:姐姐,王某1在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有甜瓜棚,种着甜瓜,他那的瓜种的多好,你要是有钱就投他那吧,我的钱也在那投着,我孩子他老师也把钱存那了。我就让丈夫时某跟着李某某去王某1在安寨的甜瓜棚看,确实种着甜瓜,李某某也给我丈夫说她和孩子的老师也在王某1那儿存着钱。2014年3月13日,我和我丈夫去王某1在五星乡安寨村的甜瓜种植基地,李某某带一个年轻人也去了,李某某说年轻人是她儿子苏宁的音乐老师,也在王某1那存了20万元,我和丈夫去之前就把钱转到张彦平建行卡上。我们带着转账凭证去的,王某1写的借条,月息3分,借款人王某1,担保人张彦平,盖着濮阳县陈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我们给张彦平转账时扣3个月的利息45000元钱,转45.5万元。王某1给写的50万元借条,还给了我濮阳县陈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王某1和张彦平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给我丈夫说的是月息2分5厘,后我丈夫给王某1谈的月息3分,李某某说张彦平是经理。存过这50万元后,2014年4月7日,我和丈夫及时跃锋去王某1的甜瓜棚,王某1说这回给按2分5厘的月息,李某某拉来的钱都是按的2分5厘。这回也是把钱转给张彦平的建行卡,扣3个月利息,转给张彦平465000元,有转账凭证。这回还是王某1写的5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王某1、担保人张彦平签的字。王某1盖濮阳县陈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张彦平盖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存第二个50万元李某某不知道。我现在怀疑李某某给王某1拉存款有好处。我听说王某1一个月给李某某几千块钱。听李某说过,她外甥女在王某1那存10万元钱,王某1给李某3000元好处费,李某没要,给李某某了。

6、被害人时某陈述,同被害人张某陈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常某陈述,我开琴行,苏宁是我的学生,他母亲李某某在农行上班,2014年3、4月份,我给李某某闲聊到钱的事,李某某问我有闲钱没有,有的话就存到王某1种甜瓜的地方,说她在王某1那存着钱,月息2分5厘,说不要把钱存到一个篮子里,还说:你跟着我存钱是没错的。后李某某开车带我去存钱,从京开大道往南走半个多小时见到很多塑料大棚,刷的卡或手机转账,存钱时我说最多存3个月,存钱时直接把利息扣15000元,给王某1185000元,王某1给我打的20万元借条,到期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过几天王某1打电话找我,在巴黎街北头路西中国银行给我转账20万元,王某1还给我说:你看我给你钱这么及时,过了暑假还去我那儿存。后我觉着不安全就没再存。我主要是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才存的钱。

8、被害人王某3陈述,我和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李某某给我说王某1急需用20万元,能用房产做抵押,月息2分,我让亲戚晁效磊去办的手续,钱是我的,王某1打的借条,房子的他权证写的晁效磊,后付一个月利息,我起诉王某1了。我没见过王某1,听说王某1跑后李某某带我去五星乡安寨村王某1种植甜瓜的地方,我才知道王某1是种甜瓜的。李某某还介绍我在五星乡五星集董某那存30万元钱,李某某说董某建厂子用钱,李某某说她也存30万元,存钱是晁效磊跟李某某去存的,月息3分,王某1给晁效磊写了借据。2013年,李某某带我等人去焦作市沁阳县看过一个工地,说是开发商搞开发的,想让我们存钱,我们没有存。

9、证人王某1证言,我经董某认识的李某某,当时李某某给董某拉着存款,我就让李某某给我拉存款,开始借李某某的钱,给她2分、3分息,后她给我介绍其他人到我那存款,让我给她每月开3000元,还说也让李某帮着拉存款,让我给李某开工资,我就给李某某开3000元的工资。李某某介绍的有张某、王某2、李某、常某等人到我那存款。我通过李某某吸收的钱最多达到300多万,现还差200多万没还,月息3分、4分、5分都有。利息都是借钱时先扣一月利息。李某某帮我吸收存款,我地里甜瓜熟了,李某某常开车拉甜瓜百十斤或几百斤,当时甜瓜价格三四元一斤,一个收获季节拉三四回很正常,有时她拉,有时我去送。2013年,李某在场,我给了李某某3000元好处费,给李某3000元钱,李某说这钱算给她亲戚的利息了。李某某对我说过:我不能白给你帮忙,你得给我弄点好处费,李某有关系,她也能帮你拉钱,你给她弄点好处。想不起来我是否通过银行转账把给李某某好处费给李某过。我通过李某某吸收的300多万是张某、李某、王某2、李某亲戚的钱,还有李某某儿子老师的钱,其他人的我想不起来。我通过李某某吸收张某100万元,月息一笔50万的2分5厘,一笔50万的3分,都没还。我通过李某某吸收王某250万元,还20万元还差30万元没还,月息3分或者4分。对着韩飞的名字打的借条,打条时王某2和韩飞没在场,李某某把借条拿走的,还20万元本金换借条时我把50万元利息给李某某了,又对着韩飞打30万元借条,让李某某把借条拿走了,我换借条会把以前利息清了。王某2借条上没写利息是因李某某说利息高,不让写利息,我把王某2的利息给了李某某,从第一次打借条到换借条都是李某某出面。我通过李某某吸收李某两笔10万,一笔15万,15万元这笔还了。利息都是月息3分。我吸收李某某的40多万,还欠她二三十万元。吸收李某某儿子的老师30万元,月息3分,钱用几个月还了。李某某给我要走我们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让我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上公章,她说让存款人看的。李某某带李某回我甜瓜地里看过。开始李某某带张某和她丈夫去我甜瓜园区看过,看完后张某在我那里存50万元,月息2分到3分,后来我又用钱就直接找张某联系。王某2是李某某介绍我认识的,李某某带王某2去我那里考察过。

10、证人董某证言,王某1是通过我认识的李某某,我听王某1说李某某给他介绍存款户大概七个人,他每月给李某某5000元好处费。当时王某1一直困扰资金的事,后王某1说不用再那么作难了,他说他和李某某说好了,他每月给李某某5千元好处费,让李某某帮他找月息2、3分存款,他说这事时已向李某某付过几个月好处费。我曾经让李某某帮我找80万元,事后向我要2万元,并且说以后用钱时她还给我找,后来又帮我找30万元。王某1给李某某5000元好处费的事安寨村支书刘某及张彦平、张世平知道。王某1跑几个月后,李某某拿着100多万借款收据到我家找我,说这些收据都是王某1吸收李某某找的存款户的存款时写的,李某某让我和刘某在收据上签字,说做个见证人,不会起诉我,我不同意,李某某就赖在我家不走,撒泼、哭闹,还威胁恐吓我,我去找刘某给他说了好几天好话,后我和刘某在这些借据上签字了,结果存款人把我和刘某起诉到法院,说我们是担保人,让还钱。另外我给李某某2万元后让李某某在帮我找点钱,后李某某说找到60万元,她30万元、王某230万元,我给她们每人写了张30万元借条,结果李某某没钱,她说是为让王某2放心借给我钱,我把李某某的借条要过来了。

11、证人刘某证言,我是五星乡安寨村的支部书记,王某1租的我们村地搞种植。我通过王某1认识的李某某,当时王某1让李某某给他帮忙,说是李某某给王某1跑业务、找钱,我只知道有叫张某的是李某某找的在王某1那存钱的。王某1给我说过让李某某给他找存款,他给李某某发个工资。我知道王某1出的有五分月息,最高还有八分月息。我不知道王某1给李某某多少工资。

12、证人丁某证言,我和李某某都住在颐和花园,她在濮阳市农行上班,我退休后因作生意经常去李某某上班的农行存钱就熟悉了。2013年,李某某开车拉我到濮阳县五星乡种甜瓜的地方,老板叫王某1,李某某给我说她存人家那5万元,让我存钱,说是二分月息,李某某拉我去了两趟,还给我一兜甜瓜,她还拉我去看了濮渠路五星路口北加油站,李某某说是让我去考察考察,说人家弄加油站缺钱,我要有钱就存那,2014年4、5月份,李某某开车拉我去焦作市沁阳县看开发商的工地,李某某说人家项目缺钱,带我去考察考察,还有华龙区的王某3一块去的,李某某还带我去看过八公桥镇或徐镇的两面粉厂,我都没有投钱。2014年初,李某某拉我去五星乡董某的面粉厂,李某某说让我去考察项目投钱吃利息,利息比银行高,后我两次存董某处60万元,说好月息2分,现在没有给我。李某某让我去存款有没有得好处我不知道。李某某拉着我去两趟王某1甜瓜种植园,说王某1的甜瓜经营好,老板人不错,说董某人不错,义气,经营好,一时资金困难,还建养鸭场。

13、借据,证明王某1书写了借韩飞现金30万元、借赛婷现金10万元、借李某10万元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账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3的存款有房产抵押,李某某不供认参与,且王某1证言不能印证,王某1案件中本院没有认定王某3的存款部分,现实际债权人晁效磊已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故对指控王某3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前已退出部分赃款,对李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为,其没有给王某1拉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对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知情,没有得好处,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李某某部分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时某45.5万元、李某8.8万元、王某2(韩飞)29.4万元、赛婷9.4万元;与同案人王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从犯;案发前已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李冰某称:1、李某某在本案中与张某、李某、王某2的身份一样,也是另案处理的王某1的债务人,李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另外所有借款利息均未超过法定标准,通过李某某出借款项的不足三人,本案未达到社会公众性,李某某不是王某1的员工或业务员,从未收取佣金或报酬,李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王某1在本案中的借款均不存在高息为诱饵的事实,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上述借款利息在2分-3分期间。其次,本案中王某1所借款项均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其中包括李某某在内的6人借款,没有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外宣传,即使李某某向本案中的5人说过王某1有借钱的意思表示,也是特定的范围内。在上述借款时,李某某与李某是邻居关系、与王某2是同学关系、与常某是孩子老师关系、与赛婷不认识。

2、原审第二项判决李某某退赔石跃进(张某)、李某、王某2及赛婷的出借借款,与同案人王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显示,上述四人向王某1出借款项时并未通过李某某的手,李某某并不知情,从客观证据看,借据是王某1出具的,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李某某无法定义务返还上述四人的借款。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李某某无罪。

辩护人孙某某、董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与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无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存在与王某1共同犯罪的故意。1、王某1用于吸收资金的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和濮阳县陈七种植合作社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也未从中分红,同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并不知情。王某1与张彦平一起吸收资金的合意,与合作社的局外人李某某无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也指控王某1与张彦平共同吸收存款的事实。

2、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也是在看到王某1成立的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真实存在,且经营良好的基础上,相信王某1借款是用于经营的情况下,向其出借了四十五万元资金,其根本不可能知悉王某1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28刑初371号生效刑事判决证明,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用于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投资经营。从借款的用途上及王某1客观正在经营农业项目的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辨别,不存在明知。

3、根据涉案集资参与人持有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借据均系王某1、张彦平共同出具的,部分借据上加盖的合作社或者陈七种植社的公章,出借的款项也是直接转至张彦平的银行帐号内。李某某并非经手人,与上述吸收行为并无关联。

4、被告人李某某未从王某1处领取工资和其他收益,与王某1无共同犯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取收益的事实。5、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1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承诺利息或者回报、吸收对象不特定,未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结合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的五人向王某1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具有公开宣传和对象不特定性。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即不是合作社的员工、也不是合伙人,未与王某1有共同的预谋,未对外公开宣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李冰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借条,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王某1种植甜瓜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帮助王某1面向王某2、张某等五人吸收存款129万元,根据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同样作为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个人财产损失难免,建议法庭依据上述犯罪情节,依法处理。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介绍王某1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有王某1证言,王某2、李某、张某、常某、王某3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李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明知国家相关金融政策,但在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仍积极提供帮助,与王某1共同完成非法吸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部分出资人的款项未能收回,其行为的非法性和危害性客观存在,申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在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李某某介绍的出资人限于特定的范围,都与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且在行为过程中未直接经手款项,所得好处费仅3000元,属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所涉款项均为王某1所占有,并已在王某1一案判决中作出处理,据此,申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李某某退赔石跃进、李某、王某2及赛婷的出借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9刑终274号刑事裁定及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刑初47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应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王某某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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