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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规|姚志斗律师:股东何种情况下构成抽逃出资罪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11-06

公司合规性|姚志斗辩护律师:股东哪种情况下形成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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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大背景】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金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他轻微故事情节的犯罪行为行为。而抽逃出资这一犯罪行为行为,在法律条文公法中,处罚的非常多,只有在犯罪行为金额达至一定金额或违背者才会形成抽逃出资罪。上面,让我们以事例为突破口深入细致导出这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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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成于】

● 2014年2月25日,被告乙等人注册A公司,将3000多万元注册资本转至公司申请文件帐户,同年4月9日获得公司注册登记。

● 2014年4月11日,甲将A公司的3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抽掉,用作缴付对个人银行贷款本金等。

● 2012年至2018年,被告甲需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准,若非股权投资经营方式的A公司几无买进,仍谎报前述无按期能力的事实真相,以公司需要周转、股权投资等为由,以总金额1%-4.5%或股权投资蓬泰莱县利率30%的巨额本息为饵,通过消极怠工还旧的形式,向乙、丙等亲朋好友和公众共41人筹资,筹资本金额达港币60113.66多万元(下列外币均为港币),止案发后仍有15980.06055多万元没能交还。

● 前夕,甲为锻造盛A公司经营方式获得成功的波镇,已连续六年用筹资款向股东丁等人缴付简而言之的利润率派息,金额总计1780余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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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分析】

一、该案中,甲将A公司的3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抽掉用作缴付对个人银行贷款本金等,已经达至了抽逃出资罪的批捕金额,甚至远超该金额,应提倡判刑三年下列徒刑。

二、该案中,甲若非股权投资经营方式的A公司几无买进,仍谎报前述无按期能力的事实真相,以公司需要周转、股权投资等为由以巨额本息为饵,向亲朋好友及公众进行筹资,形成筹资诈骗罪。

三、该案中,甲所犯的抽逃出资罪以及筹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在量刑中,无期徒刑吸收两年徒刑,故主刑只判刑无期徒刑,但抽逃出资罪中的罚金仍需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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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甲犯筹资诈骗罪,判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刑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港币60多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对个人全部财产、罚金港币60多万元。

(二)责令被告甲退赔违法所得港币15980.06055多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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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是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金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他轻微故事情节的,处三年下列徒刑或是拘役,并处或是单处虚假出资本金额或是抽逃出资本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下列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刑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下列徒刑或是拘役。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对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主办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批捕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犯罪行为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条文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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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批捕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是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批捕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本金额在三十多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本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人、股东虚假出资本金额在三百多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本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本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本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人、股东抽逃出资本金额在三百多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本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金额在十多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至上述金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是无法正常经营方式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本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Vertus或是有其他轻微故事情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行为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是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金额在十多万元至五十多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至上述金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是无法正常经营方式的;

2. 公司主办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本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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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要件】

一、客体: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主办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金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他轻微故事情节的犯罪行为行为。

三、主体:特殊主体,公司主办人或股东。

四、主观方面: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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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延伸】

一、《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率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需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行为。

二、抽逃出资罪适用范围

本罪只适用作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实缴制)的公司

(法律条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作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三、实缴制与认缴制

(一)定义:实缴制即认定企业银行帐户前述到位或按照约定于一定期限内的资本金金额为注册资本金金额,并登记在注册登记上;认缴制度就是企业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拟定并承诺注册资本金为多少,不再需要专门的申请文件证明该资本金前述是否到位。

(二)性质:认缴制不用再申请文件,股东对所认缴的资本负法律条文责任;实缴制必须出资申请文件,把资本金冻结在开户行,验证资本金。

(三)意义:认缴制方便了创业人员创业,先不用任何出资就可以注册公司经营方式;实缴制必须出资申请文件方可经营方式。

(四)适用类型:认缴制的公司指一般的无重大风险类公司;实缴制公司涉及到财产安全类公司。

四、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行为行为

(一)伪造虚假基础关系,公司与股东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的注册资本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三)将注册资本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等在申请文件完毕后,将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四)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需经审计评估且前述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至抽逃出资的目的。

(五)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本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五、本罪与挪用资本金罪的界限

(一)客体:两罪同样侵犯得都是公司得财产权以及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但本罪侵犯对象为公司得注册资本,挪用资本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本金,包括流动资本金、固定资本金

(二)客观方面:本罪二、表现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或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金额非常大、Vertus或是有其他轻微故事情节的犯罪行为行为。而挪用资本金罪表现为挪用本单位资本金归对个人使用或是借贷给他人,金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偿还或为超过三个月,但金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

(三)主体:本罪主体为公司主办人或股东,而挪用资本金罪的犯罪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涵盖范围较广。

(四)主观方面:二者均为故意。但挪用资本金罪需要有非法暂时获得本单位资本金使用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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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那是我国公司的登记均为实缴制,所以为了保护市场经济领域内的每个经营方式主体,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实缴的主体或对个人给予相应的行政上或刑事上的处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2013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开创了认缴制的规定,除了部分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公司仍必须适用实缴制外,其他决大部分公司都开始实行了认缴制。但对于认缴制的公司,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抽逃出资罪不具有刑罚处罚依据。且在2014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罪仅适用作实缴制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被废除,因为仍有一部分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登记实缴制。

且在本罪中应该注意,虽然本罪中的犯罪行为主体只能为公司的主办人或公司股东,但如果帮助本罪犯罪行为主体一起转移已经出资的财产,形成共同犯罪行为的,仍然有可能形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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