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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全解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11-01

【概要约5000字,阅读天数15-20分钟,建议珍藏】

2013年新修改《公民事》将股东对公司的筹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有的是辩护律师指出“抽逃注册资本已经成为历史。”实际上真的是这样吗?

张剑豪辩护律师指出,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都不会发生改变股东筹资权利的存在,这也是公民事制度的终极目标之一,所发生改变的而已股东具体出资权利的天数与时限。如果一个股东在实缴公司资本后,又抽逃筹资,则会形成对公司个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一、抽逃筹资的表述

对抽逃筹资的表述,我国现行《公民事》没有作出明确的明确规定,而已意味深长在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一口口筹资”。在实践上上,参考范健教授的表述:

抽逃筹资是指在公司展开申请文件注册后,公司股东将所缴的筹资展开暗地退回,却仍留存其公司股东身分和旧有筹资金额的一种TNUMBERETDATE违法犯罪行为。【范健、蒋顺义《公司经有》,清华大学出版社,218页。】

民事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基本上采取了上述的在实践上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2018)最低法民申1654号裁判员公文中指出:

抽逃筹资是指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需经不合法流程而拿取其筹资个人财产,但依然留存其股东资格并按旧有金额持有股权或股权。对股东而言,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筹资额或所认购的股权金额,依约定时限向公司缴纳预支并严禁一口口筹资是股东向公司应负的是基本上权利,也是资本维持准则的外在要求。

可见,抽逃筹资具有保密性,股东通过违法流程将公司个人财产转让出去,但依然保持明底下的股东身分以及旧有筹资额,这就违背了公民事的资本三准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2018)最低法民申4680号裁判员公文中指出:

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个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抽逃筹资,则应重点审核其犯罪行为与否对公司资本形成了冲刷这一因素。依照公民事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公司金融资产,公司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内债务、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收益和经营方式投资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金融资产中的股东筹资部份。

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的该法律条文,由此可知,公司资本是股东对公司的筹资,公司的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公司资本项目,但是专业领域更大。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2018)最低法民终390号裁判员公文中指出:

公司资本有别于公司金融资产。公司的金融资产不仅主要包括公司资本,还主要包括公司对内债务、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收益和经营方式投资收益等,其径向比公司资本大,公司资本仅是公司金融资产中股东筹资部份。同样,公司资本也有别于公司净金融资产。公司净金融资产是指公司全数金融资产乘以全数债务后的银行存款,除了主要包括公司资本外,还主要包括可相关股东、资本住房公积金和赤字住房公积金等。公司净金融资产是公司自有金融资产的商业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方式状况的发生改变而发生改变,而公司资本是相对不变的,故公司净金融资产商业价值的大小并不能证明股东筹资与否到位。

所以,如果哪个股东将注册资本抽逃出去,但是以公司净金融资产商业价值大(超过注册资本)来证明其履行了全数实缴筹资权利,这是错误的,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

二、抽逃筹资的判定

(一)抽逃筹资的类型

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下称“《公民事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筹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展开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筹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筹资转出;

(四)其他需经法定流程将筹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民事解释的“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予以描述抽逃筹资的上述四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为了配合《公民事》“实缴制变为认缴制”的制度,2014年新修改的《公民事解释三》删掉了“将筹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又转出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筹资的明确规定,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依然明确:

《公民事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筹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又转出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筹资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民事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民事》的修改而实施,虽然“将筹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又转出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筹资的典型犯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犯罪行为一律不再判定为抽逃筹资之性质。

因此,在认缴制的制度下,将筹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又转出的犯罪行为依然会被判定为抽逃筹资。本质上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实缴筹资形成了公司的个人财产,这也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地位、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重要条件,更是公司的基本上法律特征。抽逃筹资形成对公司个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也就不言而喻了。

(二)适用管辖法院

股东抽逃筹资案件,适用什么管辖法院呢,与否可以协议约定管辖?还是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还是其他明确规定?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相关股东、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明确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明确规定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当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明确规定。因此,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民事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抽逃筹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在抽逃筹资案件中,原告是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被告是抽逃筹资的股东。因此,抽逃筹资案并不是一定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后,抽逃筹资案件能否适用约定管辖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2018)最低法民辖终140号中指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只要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主要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筹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效。

(三)举证责任分配

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与否已履行筹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筹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筹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考虑到支持上述形成要件的证据材料大多由公司或者股东掌握,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难以接近并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债权人只要能够向法院提供关于上述要件事实的表面证据即巳完成举证权利。此时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股东,一旦该股东就其已履行筹资权利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将会被判定为形成抽逃筹资。

(四)股东返还筹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权利或者抽逃筹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筹资权利或者返还筹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权利或者抽逃筹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筹资权利或者返还筹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三、抽逃筹资的法律责任

1、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筹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权利的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权利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公文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筹资的股东、筹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筹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此,抽逃筹资的股东是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这一点,并没有打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准则。

作为区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禁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严禁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准则,因此应当坚持慎用准则,严格限制适用情形。

《九民纪要》也明确了,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2、协助抽逃筹资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抽逃筹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筹资本息、协助抽逃筹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筹资的股东在抽逃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筹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抽逃筹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3、对抽逃筹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除名

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权利或者抽逃筹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依照《公民事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筹资权利或者抽逃全数筹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筹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犯罪行为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注意,除名之后,需要依法办理减资流程或者由新股东缴纳相应的筹资。

4、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抽逃筹资的法律风险

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申请文件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申请文件证明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不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份,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刑事风险——抽逃筹资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159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民事的明确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个人财产权,虚假筹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筹资,金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筹资金额或者抽逃筹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股东抽逃筹资有可能形成刑事犯罪。

但是,前文提到,2013年新修改《公民事》将股东对公司的筹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筹资、抽逃筹资罪)的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公民事修改后即自2014年3月1日起,抽逃筹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依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主要是银行、保险、证劵等金融、资管行业),即,在这些行业内,股东涉嫌抽逃筹资的,依然形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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