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登记资本绝非圣埃卢瓦,股东应在他们能力范围内,考量到自身和公司未来的发展,切勿一味“高价”注册登记公司。
理论上,除了依然实行原则上注册登记资本的金融行业外(比如说银行、保险业务、证券、金融投资、建筑工程、典当行、中国投资、用工调派等二十三类金融行业),注册登记资本随便预设都是能的。但作为创业者团队,应当有比较细致的法制观念,建议考量几点因素:
注册登记公司准入门槛降低,无须注册登记资本申请文件报告。
0 1、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写啥,要参照所处金融行业证照明确要求
比如,网络公司申请ICP经营方式许可时,ICP经营方式许可明确要求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在100万以内;天猫、天猫也对进驻网络平台的店家提出了标准:注册登记资本为200万以内。其他须要证照/资格的,如招标等,参照金融行业车辆通行作法就能了。
0 2、注册登记资本越大,分担的风险/职责就越大
比如说:一间注册登记资本为100万的公司,A占70%股份,因此须要出资70万。后来公司倒闭,欠了1000万的国库。因此A最多只需用他70万的出资额来分担职责,远远超过的部分就和他说实话了。但假如另一家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是1000万,A依然占70%的股份,因此A就要分担700万的职责!
0 3、两个小的考量:新税
每年年底,民营企业要按注册登记资本金资本和资本资本资产交纳万分之一五的新税。比如一间高新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是100万元,假如民营企业顺利完成实缴,因此,民营企业的新税将是500元。
说个顽固的范例,2016年,一间名叫江苏凌云地睿智餐饮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亿,(3个百度的估值),如顺利完成实缴,新税将达到25亿。因此那些想扮作富翁的“创业者山贼们”要谨慎了。
因此,注册登记资本并并非越大越好,大部分网络创业者团队走的是股份融资的新路子,最重要的是股份比例,而并非注册登记资本。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预设两个合理的注册登记资本,才是最偏执的选择。
公司成立后,须要在银行开设两个民营企业银行账户。 股东个人(或单位)从他们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应出的资金即可,转账资金用途里要写上“投资款”即可。
之前在实缴制的时候,注册登记资本是须要申请文件报告的。现在多数情况下已经不须要了,只有一些招标项目或者比较大型的合作伙伴,为了确认合作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已经实缴,须要合作公司出具申请文件报告。申请文件报告能在实缴顺利完成后,找会计师事务所来出具即可。
0 1、注册登记了一间100万注册登记资本的公司,后来不想经营方式了,须要补全这100万吗?
这里分两种情况:
1)公司没有国库,不想经营方式,想注销了。
不须要,公司没有国库时,不涉及补偿别人的损失。直接走正常的注销流程即可,不须要把钱补全后再注销。
2)公司有国库,不想经营方式了。
须要,须要把欠别人的钱还上。“认缴制“只是不用现在一次性把钱掏出来,但是分担的法律职责是在的。你须要按照你所占的股份比例,分担对应的债务职责。
0 2、注册登记资本能使用吗?
当然能使用。
注册登记资本就是公司的钱,就是公司用来花的。一般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 日常经营方式运作、发放员工工资、进货、购买办公用品等。
但是,注册登记资本不能随便支给个人使用,假如须要给个人打钱,必须要有相应的发票报销,或者走工资、用工费用、奖金等形式。
0 3、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交纳,而非永久免除
简单来说, 注册登记资本认缴制是指股东认缴的注册登记资本可不在公司设立时交纳,而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段里实缴完毕即可。即使约定的是2065年全部出资到位,离现在还有好几十年的时间,股东也是要出资到位的。
这一制度的出发点,首先是认为衡量两个公司真正实力的,应该是公司的实际资本,而非注册登记资本的高低。其次是对于很多中小型民营企业来说,在注册登记时就明确要求其资本实际到位,往往很难做到,也容易引发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等相关问题,加大民营企业的成本,因此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采用了注册登记资本认缴制。
0 4、认缴制下,公司注册登记资本绝非越高越好
有些人认为,既然公司在设立时不用具体出钱了,那注册登记资本岂并非圣埃卢瓦?干脆注册登记个几千万甚至几个亿,说出去都是“亿”公司的老板,倍有面,也有利于业务的开展,事实并不尽然。 首先,股东出资是以认缴的注册登记资本为限的,即认缴了啥注册登记资本,就要在章程约定的期限里交纳啥钱。
实际上,真正的市场交易方在考察时,除了关注其注册登记资本的高低,公司股东后续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如何,他们也是非常重视的,都会通过工商登记系统等各种方式进行查询。一旦决定要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会直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或提供担保,以此保证资本到位。
因此, 注册登记资本绝非圣埃卢瓦,股东应在他们能力范围内,考量到自身和公司未来的发展,切勿一味“高价”注册登记公司。
0 5、若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清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对于股东要在 “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清偿职责”规定的十分清楚。
看到这里,很多机灵的创业者团队也许会抓住认缴资本制两个看似明显的“弱点”。既然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只要在公司的营业期限内,随便能写好几十年,那股东完全能不出钱,一旦公司对外无法偿债了,反正出资的时间还早得很,是否可借此逃过一劫?
对于尚未到约定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要向公司债权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确实有所争论,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但现有的判例和实务观点大部分认为,假如在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书很清楚的表明这一观点,其认为,根据《公司法》中: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分担职责”的规定,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仅仅能明确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分担职责,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 还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这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须要。
因此,在对于促进公司经营方式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上,认缴制有其他们“独特”发挥作用的方式。认缴制不应,也不会成为股东无限索取利益,不分担出资职责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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