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时评 | 抽逃出资的民事判定
抽逃出资的民事判定
吴见团队 吴娟萍 杨开第
《最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下称《公民事说明三》)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判定抽逃出资的情况,前三种较为明确,即1.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假想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第二种为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系越俎代庖条款。股东的哪些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定为抽逃出资呢?本文结合公开索引到的民事案例,窥探民事实践中判定形成和不形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类型。
一、可能形成《公民事说明三》第三款所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况
1.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行为
在(2017)最低法民申4576后名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事说明三》第十条在2014年修改后删去了“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归属于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前述修改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民事》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无须做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此种犯罪行为一律无须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该案,邓州石油化工公司股东吴新红、汪勤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邓州石油化工公司申请文件帐户转至4640多万元、1760多万元、1600多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申请文件帐户内的7000多万元分别转让给呈俊公司5000多万元、骏誉公司2000多万元。汪勤生提倡该收款犯罪行为非其个人犯罪行为,该钱款也未步入其个人帐户,但其做为邓州石油化工公司股东及独立董事,有义务了解并有潜能说明该钱款收款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断定该犯罪行为经过了公民事定程序。上述7000多万元步入申请文件帐户两三天后即收款,该犯罪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Kaysersberg了公司偿付潜能,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归属于《公民事说明三》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的“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依此,《公民事说明三》第十条在2014年修改后删去了“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来论证该犯罪行为不归属于抽逃出资将不会被全力支持。
2.名为借贷实为抽逃出资
在(2016)最低法执监210后名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9月6日,华嘉企画公司通过截叶时公司提款2660多万元至华嘉天华公司做为成立华嘉天华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申请文件报告后,华嘉天华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多万元转至截叶时公司。华嘉企画公司递交的确凿证据足以断定其与华嘉天华公司存在真实的银行贷款亲密关系,也足以断定华嘉企画公司退还或开户了英美嘉天华公司2660多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画公司向该院索偿并未递交捷伊确凿证据以全力支持其提倡。因此,上海胡斌、上海省高院经执行提出异议、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判定华嘉企画公司形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依此,在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并提供更多《银行贷款合同》及记账凭证提倡收款系银行贷款的,法院将综合审查银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如无法形成确凿证据链断定存在真实的银行贷款亲密关系,则法院可能会判定股东系抽逃出资。
3.公司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在(2018)最低法民申4377后名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公司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相互抵销,实际系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归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具体裁判理由为,“沈德文与骏华公司之间的500多万元欠款,是沈德文(股东)对骏华公司(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并不是海南优孚公司(目标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务,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496多万元保证金,均为海南优孚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权,而非沈德文个人对骏华公司的债权。因此,沈德文、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沈德文抽逃了其对海南优孚公司的500多万元出资。景帅公司的此项提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定,确属不妥。”
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更多担保
在(2017)最低法民申3671后名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更多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一口口出资的情况,有违《公民事》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依此,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更多担保的,可能会被法院判定形成股东抽逃出资。
二、不判定为形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能否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犯罪行为都笼统判定为抽逃出资呢?在(2018)最低法民申4680后名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陈月萍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多万元钱款系案外人因另案诉讼根据法院判决向金椰林公司支付的2508.764676多万元执行款中的一部分。该执行款归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多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况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钱款,该钱款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归属于其公司资产。陈月萍转移上述钱款的犯罪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形成《公民事民事说明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故李京频关于原判决错误判定陈月萍转移案涉资金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力支持。”
又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435后名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否应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中,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中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高科公司欠谢瑞鸿个人银行贷款237168062.01元。菊隆高科公司是谢瑞鸿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亲密关系,谢瑞鸿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瑞鸿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确凿证据断定该转款犯罪行为是中航信托公司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确凿证据断定中航信托公司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获得钱款即认为形成抽逃犯罪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实践中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犯罪行为是否形成抽逃出资,应重点审查该犯罪行为是否侵蚀了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并非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利的所有犯罪行为均应被判定为抽逃出资,只有当该犯罪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影响到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的情况下,方应被判定为抽逃出资。
责任编辑: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