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简述
判定抽逃出资需要兼有形式程序法(包括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等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情况)和其本质程序法(侵害公司不权益);仅具备形式程序法而不具备其本质程序法的不形成抽逃出资。
二、此案简述
(一)2004年,昌鑫公司透过债务人出让的形式,获得对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债务人。
(二)2006年3月,BIGBANG10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注资凌桥合同书》,签订合同BIGBANG10公司向昌鑫公司或非增发股本2545多万元,在注资凌桥的同时,偿还昌鑫公司债务2545多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申请文件帐户注入资本金2545多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前述2545多万元资本金转到昌鑫公司帐户。
(四)因BIGBANG10公司到期未偿还石磊子公司欠款及利息,石磊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多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职责。昌鑫公司裁定称已对BIGBANG10公司不合法出资,BIGBANG10公司偿还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
三、高等法院用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存有不合法的在先债务人。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有不合法真实的债务人债务亲密关系,而将出资收款的犯罪行为。而该案中,对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透过债务人出让的形式获得对BIGBANG10公司债务人的事实,烟台三级高等法院与多方原告并无意见分歧。第二,未侵害BIGBANG10公司及有关权利人的不合法不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违法减少了公司的职责个人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还潜能,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不权益,更侵害了公司债务人人等有关权利人的不权益。而该案并不存有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享有债务人在先,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后。在整个注资凌桥并偿还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务人变成了投资不权益之外,没有从BIGBANG10公司偷走任何个人财产,也未变更BIGBANG10公司的职责个人财产与偿还潜能。第三,不违背有关判例的明确规定。该案中,烟台三级高等法院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判例有三个,一是《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只是明确规定在处理程序中可以新增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为举报人,但并未明确规定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形成程序法。《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具体内容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成要件,可以作为处理程序中判定是否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参考。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有三个,一个是形式程序法,具体内容表现为此条详列的“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债务人债务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种具体内容情况。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权益”。该案虽然符合了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形式程序法,但如前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前述三个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在处理程序中新增昌鑫公司为举报人该案。
四、结论
股东应负向公司缴交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将其向公司缴交的出资一口口的,形成抽逃出资,其本质上是侵害了公司及公司债务人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禁止和制裁的是公司不正常地向股东转移个人财产和出资的犯罪行为,但并不禁止公司和股东之间正常的债务人债务往来亲密关系。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有真实、不合法的债务人债务亲密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个人财产流动是基于履行前述债务人债务亲密关系的结果,那么该流动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事例: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继续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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