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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只有抽逃出资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的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员要义
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包括“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lner合乎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这一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该犯罪行为形成抽逃出资。
事例检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昌鑫建设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原上海昌鑫国有资本股权投资经营方式非常有限公司、上海昌鑫国有资本股权投资经营方式公司)等与上海BIGBANG10滤芯风扇非常有限公司进行买卖华海执行决定书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丹东恒岐房地产开发非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纷争一审民事诉讼起诉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申字第9号]
此案概要
一、2004年,昌鑫公司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
二、2006年3月,BIGBANG10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注资凌桥合同书》,签订合同BIGBANG10公司向昌鑫公司或非定向增发总股本2545多万元,在注资凌桥的同时,偿还债务昌鑫公司负债2545多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申请文件帐户转化成资本金2545多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多万元资本金转到昌鑫公司帐户。
四、因BIGBANG10公司即将到期未偿还债务石磊子公司欠款及本息,石磊子公司允诺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多万元)范围内分担偿还债务责任。昌鑫公司裁定称已对BIGBANG10公司不合法出资,BIGBANG10公司偿还债务负债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该案经过淄博市中级法院、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
裁判员关键点及路子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存在不合法的在先负债人。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不合法真实的负债人负债关系,而将出资收款的犯罪行为。而该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IGBANG10公司负债人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侵害BIGBANG10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不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不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负债人人等相关权利人的不合法权益。而该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BIGBANG10公司享有负债人在先,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后。在整个注资凌桥并偿还债务负债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负债人变成了股权投资不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BIGBANG10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BIGBANG10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判例的明确规定。该案中,山东两级法院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判例有两个,一是《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只是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形成程序法。《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具体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成程序法,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是否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参照。该条文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该案虽然合乎了该法条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相关法规
《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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