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多于抽逃出资的形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的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员要义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程序法有三个,三个是形式程序法,主要包括“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各式各样具体内容情况。另三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lner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形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而此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该犯罪行为形成抽逃出资。
此案概要一、2004年,昌鑫公司透过负债人出让的形式,获得对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
二、2006年3月,BIGBANG10公司与昌鑫公司签定《注资凌桥合同书》,签定合同BIGBANG10公司向昌鑫公司或非定向增发总股本2545多万元,在注资凌桥的与此同时,偿还昌鑫公司负债2545多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申请文件帐户转化成资本金2545多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前述2545多万元资本金转到昌鑫公司帐户。
四、因BIGBANG10公司即将到期未偿还石磊子公司欠款及本息,石磊子公司允诺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多万元)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昌鑫公司裁定称已对BIGBANG10公司不合法出资,BIGBANG10公司偿还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该案经过淄博市中级法院、烟台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
裁判员关键点该案争论的关注点是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抽逃出资。
该案中,在昌鑫公司正式成为BIGBANG10公司股东以后,昌鑫公司已透过负债人出让的形式,获得对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后昌鑫公司透过注资凌桥的形式正式成为BIGBANG10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将2545多万元注册资本汇至申请文件帐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负债人人,接受BIGBANG10公司以该注册资本金偿还在先负债。BIGBANG10公司的负债人以该犯罪行为系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判定,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然合乎抽逃出资的形式程序法,但是不合乎其本质程序法,即该负债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的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不形成抽逃出资。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帐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负债人负债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分担相应的法律条文职责。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负债,若公司以股东转化成的注册资本、注资凌桥款项等偿还该在先负债,哪怕是在申请文件之后就立即收款的,也不判定其形成抽逃出资。因为该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分担抽逃出资的职责。
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况之一且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法院裁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存在不合法的在先负债人。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不合法真实的负债人负债亲密关系,而将出资收款的犯罪行为。而该案中,对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透过负债人出让的形式获得对BIGBANG10公司负债人的事实,烟台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侵害BIGBANG10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不合法不合法权益。法律条文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职责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不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负债人人等相关权利人的不合法权益。而该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享有负债人在先,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后。在整个注资凌桥并偿还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负债人变成了投资不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BIGBANG10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BIGBANG10公司的职责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判例的明确规定。该案中,烟台两级法院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判例有三个,一是《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只是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形成程序法。《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具体内容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成程序法,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与否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参照。该条文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有三个,三个是形式程序法,具体内容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亲密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式各样具体内容情况。另三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不合法权益”。该案虽然合乎了该法条明确规定的形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前述三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BIGBANG10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申字第9号]。
延伸阅读股东与公司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哪些犯罪行为不被视为抽逃出资?在判定与否形成抽逃出资过程中,不能仅因该犯罪行为合乎《公司法判例三》所列举的典型犯罪行为即判定为抽逃出资,还应当考察与否具备形成抽逃出资的其本质性程序法即与否侵害公司利益,综合对其进行判定。对此,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不被判定为抽逃出资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人广东国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裁定人兰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股东出资违约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关于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投资款与否属于抽逃出资问题。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其已认缴出资取回,侵害公司不合法不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据该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峰公司、国鑫公司退出合作经营,透过合兴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对退出形式最初签定合同为股权转让,最终决议由国峰公司、国鑫公司先抽回其所占合兴公司合计49%股权原值1568多万元。故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抽回出资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而是经合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项不形成抽逃出资。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网络中心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决驳回网络中心反诉允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认为:梁聪、邱伟芳和戴树标之间签定《合同书》签定合同:“经三方股东协商同意,戴树标自愿要求退股,因此,本公司的所有负债人、负债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总股本贰拾多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本公司应在2013年前返还给戴树标”。属于股权回购合同,不属于抽逃出资,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与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与否以侵害负债人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与否给负债人人利益造成侵害等进行确认。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是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是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犯罪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不合法有效。
来源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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