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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注册资金偿还所欠股东债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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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者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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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只有抽逃出资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译者:唐A43EI267SM 王磊 

裁判员要义

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程序法有两个,两个是方式程序法,包括“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各种具体内容情况。另两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lner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此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该犯罪行为形成抽逃出资。

此案概要

一、2004年,昌鑫公司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获得对于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

二、2006年3月,BIGBANG10公司与昌鑫公司签定《增资凌桥合同书》,签定合同BIGBANG10公司向昌鑫公司或非增发股本2545多万元,在注资凌桥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负债2545多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申请文件帐户注入资本金2545多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多万元资本金转到昌鑫公司帐户。

四、因BIGBANG10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多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昌鑫公司上诉称已对BIGBANG10公司合法出资,BIGBANG10公司偿还负债负债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潍坊市中院、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判决: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

裁判员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在昌鑫公司成为BIGBANG10公司股东之前,昌鑫公司已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获得对于BIGBANG10公司的2545多万元负债人,后昌鑫公司透过注资凌桥的方式成为BIGBANG10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将2545多万元注册资本汇至申请文件帐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负债人人,接受BIGBANG10公司以该注册资本金偿还负债在先负债。BIGBANG10公司的负债人以该犯罪行为系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判定,昌鑫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然合乎抽逃出资的方式程序法,但是不合乎其本质程序法,即该负债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负债负债的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形成抽逃出资。

公法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帐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负债人负债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条文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负债,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注资凌桥款项等偿还负债该在先负债,哪怕是在申请文件之后就立即收款的,也不判定其形成抽逃出资。因为该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员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员观点直接援引。他们对不同案件裁判员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他们对本文案例裁判员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员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况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BIGBANG10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负债人。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负债人负债关系,而将出资收款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透过负债人出让的方式获得对于BIGBANG10公司负债人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侵害BIGBANG10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合法权益。法律条文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负债人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BIGBANG10公司享有负债人在先,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后。在整个注资凌桥并偿还负债负债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负债人变成了投资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BIGBANG10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BIGBANG10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判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判例有两个,一是《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只是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形成程序法。《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具体内容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成程序法,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与否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参照。该条文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有两个,两个是方式程序法,具体内容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透过假想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种具体内容情况。另两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虽然合乎了该法条明确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BIGBANG10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申字第9号]。

延伸阅读

股东与公司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哪些犯罪行为不被视为抽逃出资?在判定与否形成抽逃出资过程中,不能仅因该犯罪行为合乎《公司法判例三》所列举的典型犯罪行为即判定为抽逃出资,还应当考察与否具备形成抽逃出资的其本质性程序法即与否侵害公司利益,综合对其进行判定。对此,本书译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不被判定为抽逃出资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东国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鑫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股东出资违约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关于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投资款与否属于抽逃出资问题。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其已认缴出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峰公司、国鑫公司退出合作经营,透过合兴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对退出方式最初签定合同为股权转让,最终决议由国峰公司、国鑫公司先抽回其所占合兴公司合计49%股权原值1568多万元。故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抽回出资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而是经合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项不形成抽逃出资。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的犯罪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网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网络中心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认为:梁聪、邱伟芳和戴树标之间签定《合同书》签定合同:“经三方股东协商同意,戴树标自愿要求退股,因此,本公司的所有负债人、负债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贰拾多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本公司应在2013年前返还给戴树标”。属于股权回购合同,不属于抽逃出资,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与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与否以侵害负债人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与否给负债人人利益造成侵害等进行确认。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犯罪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合法有效。

干晓磊: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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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他们

唐A43EI267SM律师、王磊律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获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发行社、中国法制出版发行社等出版发行《公司诉讼法律条文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条文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条文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判例四裁判员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条文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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