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提示信息
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再将出资收款,有可能侵犯了公司和债务人人的自身利益,如果在股东将出资收款时,其它股东没抵制,公司在当时也没提出抵制意见建议,在此情况下,将出资收款的股东有可能与公司存在其它法律条文关系,这时,不能判定为抽逃出资,不认为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裁判员要义
应以侵权、经济损失及犯罪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结合在资本金前述运转过程的前述情况,来分析公司帐户和股东帐户的资本金来往与否形成抽逃出资。
案 情 简 介
1、2011年11月7日,沈俊公司与被告方王某协力出资成立金达成一致公司,注册资本3000多万元,其中沈俊公司认缴400多万元,王某认缴2600多万元。王某为公司紫苞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独立董事由沈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枝出任。展枝与此同时出任沈俊公司的紫苞人。
2、2011年11月11日,金达成一致公司前述接到注册资本3000多万元。3、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一致公司形成《关于更改公司中文名称及修正章程决议案》,将“金达成一致化肥厂公司”更改为“金达成一致矿公司”,将原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王某更改为沈俊公司指派的王辉。李磊与此同时出任沈俊公司的常务董事、副经理。独立董事仍然由展枝出任。4、2011年11月28,金达成一致公司给内蒙古银行开具复印件提出申请将出资帐户内资本金收款。复印件盖“金达成一致化肥厂公司”、“金达成一致化肥厂公司财务管理复印件”和“王某”紫苞人公章。翌日,以金达成一致化肥厂公司为名将公司资本金1500多万元,受让给王某个人帐户1100多万元,受让给沈俊公司帐户400多万元。5、2014年6月12日,沈俊公司将其所持的金达成一致公司20.5%股份,以320多万元受让给姚文雅,并将沈俊公司对金达成一致公司的债务人1150多万元美树公司蒸气公司的债务人200多万元及买回挖土机的债务人20多万元,总计1370多万元受让给姚文雅。6、2014年6月13日,金达成一致公司举行股东会,姚文雅、沈俊公司代表王辉等人参与股东会议,沈俊公司选择退出该公司,姚文雅成为常务副董事长兼副总副经理及紫苞人。7、金达成一致公司控告沈俊公司、王辉索赔经济损失1500多万元,并按照利息率25%索赔资本金占用前夕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经济损失为2250多万元,要求排序至前述1500多万元前述偿还债务之日止)。裁 判 观 点
(对于沈俊公司转回的400万问题,沈俊公司认为正好为金达成一致公司对其偿还债务的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形成抽逃出资。本文主要论述受让给王某的1100万的问题。下同。)
一审内蒙古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在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一致公司股东形成《关于更改公司中文名称及修正章程决议案》时,将原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王某更改为沈俊公司指派的王辉出任,独立董事仍然由沈俊公司紫苞人展枝出任,王辉从这时起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沈俊公司的常务董事和副总副经理,也是金达成一致公司的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
2、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一致公司向内蒙古银行五一路支行所开具的复印件和转账支票上虽然使用了原紫苞人王某预留的财务管理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是王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发生该事实应与新任继续执行常务董事、紫苞人王辉的职务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如王辉忠实履行义务,王某不可能从金达成一致公司顺利收款款项,沈俊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收款的事实表明金达成一致公司紫苞人王辉、股东沈俊公司和股东王某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协力完成了从金达成一致公司转款的犯罪行为,参与转款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帮的犯罪行为。
故金达成一致公司认为沈俊公司、王辉协力实施了协助其它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而损害其公司自身利益,请求沈俊公司、王辉承担连带索赔责任,符合法律条文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一致公司使用中文名称更改前的公司公章将1100多万元从金达成一致公司注册资本金帐户收款,转入公司股东、前紫苞人王某的私人帐户,当时金达成一致公司的股东只有沈俊公司和王某,两股东对款项收款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一致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更改、原股东沈俊公司选择退出公司之后对前述转款犯罪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
2、沈俊公司作为金达成一致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多万元受让给另一股东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达成一致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一致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其它的资本金来往,金达成一致公司主张该1100多万元属于王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金达成一致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所持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 务 经 验 总 结
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公章将注册资本金收款到股东个人帐户的犯罪行为,到底是属于抽逃出资,还是公司向股东的赠与犯罪行为,或者是其它资本金来往犯罪行为,需要紧密结合具体的前述情况进行判断。并不是只要将注册资本金进行收款到股东帐户,就属于抽逃出资,需要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员中并无约束力。与此同时,尤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员观点直接援引。张海亮律师团队对不同案件裁判员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员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员规则必然应援引或参照。)
法 院 判 决
以下为该案在一审内蒙古高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内蒙古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沈俊公司、王辉与否应索赔金达成一致公司经济经济损失1500多万元及按利息率25%索赔资本金占用经济损失22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自身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前述控制人、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自身利益。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1年11月7日,金达成一致公司由沈俊公司出资400多万元、王某出资2600多万元而成立,王某为公司紫苞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独立董事由沈俊公司紫苞人展枝出任,但在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一致公司股东形成《关于更改公司中文名称及修正章程决议案》时,将原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王某更改为沈俊公司指派的王辉出任,独立董事仍然由沈俊公司紫苞人展枝出任,王辉从这时起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沈俊公司的常务董事和副总副经理,也是金达成一致公司的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继续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索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亦规定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金达成一致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完成原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更改后,王某虽所持86.67%的股份,但从公司管理职务上应视为其已失去对金达成一致公司的控制管理权,金达成一致公司前述由沈俊公司紫苞人展枝(金达成一致公司独立董事)及沈俊公司副总副经理王辉(金达成一致公司紫苞人)所控制。
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一致公司向内蒙古银行五一路支行所开具的复印件和转账支票上虽然使用了原紫苞人王某预留的财务管理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是王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发生该事实应与新任继续执行常务董事、紫苞人王辉的职务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如王辉忠实履行义务,王某不可能从金达成一致公司顺利收款款项,沈俊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收款的事实表明金达成一致公司紫苞人王辉、股东沈俊公司和股东王某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协力完成了从金达成一致公司转款的犯罪行为,参与转款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帮的犯罪行为。
该部分事实表明,沈俊公司、王辉以王某所持86.67%的股份,在公司更改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后仍然控制公司并由王某自行转款的抗辩理由,与2011年11月28日沈俊公司、王某将金达成一致公司1500多万元款分别转入其帐户的事实相矛盾,且沈俊公司、王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事实与其无关。王辉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前述出资款完成验资后已成为公司财产,又以完成了验资为由而收款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而不予制止,又在其长期出任金达成一致公司紫苞人前夕,对前述款项未向沈俊公司、王某追索,已形成协助股东将已经出资到公司所有的资本金进行抽回,应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违抵制公司忠实义务的犯罪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王辉作为金达成一致公司的紫苞人,其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的与此同时亦应谨慎用权,履行忠于职守的法定义务。因为该法定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犯罪行为,如其犯罪行为违反其对公司依法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应对公司因此蒙受的经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王辉是由沈俊公司指派到金达成一致公司后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的双重身份表明其协助将出资款分别转入沈俊公司、王某个人帐户,前述亦代表股东沈俊公司的意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股东、常务董事、高管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犯罪行为的形成与其协助犯罪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与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金达成一致公司认为沈俊公司、王辉协力实施了协助其它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而损害其公司自身利益,请求沈俊公司、王辉承担连带索赔责任,符合法律条文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对金达成一致公司主张沈俊公司、王辉对转入王某帐户的1100多万元承担索赔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自身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务人人的自身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索赔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前述控制人、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自身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索赔责任”。
本案中,金达成一致公司主张沈俊公司、王辉对转入王某帐户的1100多万元承担侵权索赔责任,应对其主张的侵权、经济损失及犯罪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两者之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金达成一致公司主张的侵权。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一致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更改公司中文名称和紫苞人,更改后的紫苞人为王辉。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一致公司使用中文名称更改前的公司公章将1100多万元从金达成一致公司注册资本金帐户收款,转入公司股东、前紫苞人王某的私人帐户,当时金达成一致公司的股东只有沈俊公司和王某,两股东对款项收款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一致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更改、原股东沈俊公司选择退出公司之后对前述转款犯罪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
转款发生在王辉出任金达成一致公司紫苞人前夕,转款时王辉还具有沈俊公司常务董事、副总副经理的身份,据此不能证明沈俊公司、王辉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金达成一致公司主张沈俊公司、王辉的犯罪行为形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达成一致公司的经济损失。沈俊公司作为金达成一致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多万元受让给另一股东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达成一致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一致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其它的资本金来往,金达成一致公司主张该1100多万元属于王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目前仍为金达成一致公司股东,金达成一致公司未向王某主张权利,直接以沈俊公司、王辉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为由要求沈俊公司、王辉对该1100多万元承担侵权索赔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对金达成一致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所持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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