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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公司出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多于抽逃出资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其本质要件,不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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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若仅合乎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不合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这一其本质程序法,不应判定该行为形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一、2004年,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
二、2006年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负债2545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本金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本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
四、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昌鑫公司上诉称已对弘大公司合法出资,弘大公司偿还负债负债的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潍坊市中院、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鑫公司的行为是否形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在昌鑫公司成为弘大公司股东之前,昌鑫公司已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后昌鑫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弘大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将2545万元注册资本汇至验资账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弘大公司以该注册资本金偿还负债在先负债。弘大公司的负债人以该行为系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判定,昌鑫公司的行为虽然合乎抽逃出资的方式程序法,但是不合乎其本质程序法,即该负债早已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负债负债的行为并未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形成抽逃出资。
公法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提议: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化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负债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负债,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负债该在先负债,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判定其形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侵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合乎下列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负债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侵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负债负债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形成程序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成程序法,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是否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其本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虽然合乎了该法条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其本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本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申字第9号]
延展阅读
股东与公司进行资本金往来的过程中,哪些行为不被视为抽逃出资?在判定是否形成抽逃出资过程中,不能仅因该行为合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列举的典型行为即判定为抽逃出资,还应当考察是否具备形成抽逃出资的其本质性程序法即是否侵害公司利益,综合对其进行判定。对此,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不被判定为抽逃出资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东国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鑫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股东出资违约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有关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投资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问题。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其已认缴出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峰公司、国鑫公司退出合作经营,通过合兴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对退出方式最初约定为股权转让,最终决议由国峰公司、国鑫公司先抽回其所占合兴公司合计49%股权原值1568万元。故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抽回出资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而是经合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项不形成抽逃出资。国峰公司、国鑫公司收回出资款的行为不形成抽逃出资,网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网络中心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认为:梁聪、邱伟芳和戴树标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股东协商同意,戴树标自愿要求退股,因此,本公司的所有债权、负债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本公司应在2013年前返还给戴树标”。属于股权回购合同,不属于抽逃出资,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是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等进行确认。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合法有效。
有关他们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发行社、中国法制出版发行社等出版发行《公司诉讼法律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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