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德基:对个人实缴注册资本转让给掮客交纳,但掮客没有实缴却截留,最终引致实缴资本为零,在股份受让时征税生产成本为零,即使按注册资本受让,也存在交纳所得税,但税款为股份受让,受让为免交特留分,税金实际分担方为股份受让。
刘某时、刘某股份受让纷争
二审民事诉讼起诉党锢 由 股份受让纷争
案 号 (2021)浙0282民国初年10451号
发布年份 2021-12-15
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起诉书(2021)浙0282民国初年10451号
被告:刘某时,男,1986年2月18日长大,回族,住宁海县。
被告:刘某,女,1981年10月4日长大,回族,住宁海县。
被告刘某时与被告刘某股份受让纷争案,嗣后于2021年10月8日批捕后,司法机关适用于信用贷款民事诉讼诉讼流程,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宣判进行了该案。被告的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方姣、被告的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孙迪波均出庭作证参加民事诉讼诉讼。该案也已该案就此结束。
被告诉请:
1.司法机关维持原判被告立即退还被告代其交纳的新税20元、所得税15996元,总计16016元;
2.维持原判该案民事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被告为断定其供称历史事实设立,向嗣后递交如下表所示确凿证据:A1.宁海县人民检察院(2021)浙0282民国初年7190号民事诉讼起诉书、《股份受让合同书》各1份,A2.宁海县蟾和周至县报告,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税赋乔尔纳断定2份,A4.税务总局宁海县地税退款凭据1份。被告对上述确凿证据的准确性表示同意,嗣后不予证实。被告坚称:被告受让股份后所造成的所得税15996元本就应由被告以及被告丈夫童某时共同分担。该案该些税金中15996元的所得税造成的原因是被告向被告受让股份时,其在股份注册资本实缴数额所判定额为0元引致。而被告在设立公司时,通过向被告丈夫童某时对个人帐户转至元入股款,由童某时将各股东入股款汇总后办理注册资本实缴后续相关事宜的方式,实施了对其在公司所认缴注册资本涂岭部分的实缴行为,但童某时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应有的义务,而是将被告用于实缴注册资本的入股款截留。童某时的行为,首先引致被告在受让其股份给被告时,对股份受让完成后需要支付多少税费的预判出现“重大误解”。其次,客观上引致被告丧失了在受让股份时消除该税费损失的机会。被告与童某时作为夫妻,本就是利益共同体,故被告与童某时一同分担该笔税金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为断定其辩称,向嗣后递交如下表所示确凿证据:B1及B2.聊天记录3份,B3.转账记录凭据1份,被告对上述确凿证据的准确性表示同意,嗣后不予证实。根据嗣后判定的确凿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嗣后查明该案历史事实如下表所示: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受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被告就受让***公司股份事宜达成如下表所示协议:
1.受让股份的份额及其价格,被告愿意将占***公司10%的股份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被告愿意受让上述股份;
2.受让的股份的交割年份,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受让的股份的交割年份,上述受让的股份自交割之日起,被告在***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继;
3.股份受让款的交付年份,被告自本合同书生效之日,以货币形式分二次将股份受让款交付给被告(2021年1月28日支付一半,于2021年5月1日付清),被告必须配合被告和***公司司法机关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标的股份的受让变更手续;
4.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协议各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约方分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已办理股份受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向被告支付受让款60000元,其余20000元嗣后作出(2021)浙0282民国初年7190号民事诉讼起诉书,判决刘某时支付刘某股份受让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本次股份受让造成的所得税15996元、新税20元,税款均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时作为免交特留分代为交纳了上述款项。嗣后认为,该案该些股份受让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股份受让所造成的费用,双方并没有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谁来分担,根据《股份受让所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个人股份受让所得所得税,以股份受让为税款,以受让为免交特留分。该案中,在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股份受让的被告理应分担上述费用,现被告代缴上述税金后,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税金,嗣后不予支持。被告坚称本次股份受让需要交纳所得税是被告丈夫童某时的错误行为所引致的,基于被告与童某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与童某时共同分担。嗣后认为,该案中被告仅作为股份受让代为交纳了被告应交纳的税金,若被告认为是案外人童某时的错误行为引致其造成了税费损失,可另案理直(是否可并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表所示: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时代缴税金16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嗣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思颖
代书记员 黄诗雯
比较罕见的以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给予税款行政处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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