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现行《公司法》中早已没对以专利技术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占想像成明确明文规定,某种程度上而言,以专利技术出资的,能占注册资本的100%。《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出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依照公司法有关明文规定由此可知,在公司成立时,专利技术能做为个人财产出资,所以公司法对专利技术的出资比率有明文规定吗?倘若明文规定,专利技术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率是啥呢?详情写作Nenon。
一、有关专利技术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率
现行《公司法》中早已没对以专利技术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占想像成明确明文规定,某种程度上而言,以专利技术出资的,能占注册资本的100%。
《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出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文规定的,从其明文规定。
二、法律条文对成立公司出资的其它明文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的各别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有关手续。股东不依照第六款明文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明文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辨认出做为成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章程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第三十一条明文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核发出资证。出资证应写明以下事宜:
(一)公司中文名称;
(二)公司成立年份;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联系电话或是中文名称、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年份;
(五)出资证的编号和核发年份。
出资证由公司盖章。二、专利技术总金额出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由于专利技术相对于汇率及农地所有权而言,是一种无形的、有期限性的资产,在实践中的出资情况就显得更为复杂,所以能总金额出资的专利技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所以专利技术总金额出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从登记角度看,对于专利技术出资的审查与核准一般侧重于4个方面,即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要具备确定、现存、可评估结果、可受让的特点。因此,申请人在以专利技术出资时,要确定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是否符合4个要件的要求,即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估结果性、可受让性。
确定性是指用于专利技术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现实对象。也就是说,标的物应明确、具体,无法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
现存性是指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必须是事实上早已司法机关获得的专利技术,而且出资者对该专利技术司法机关享有处分权。
可评估结果性是指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必须具有能够通过客观评价予以确认的具体价值,即能用汇率进行具体成交价。如果无法通过客观评价确认具体价值,无法用汇率进行具体成交价,则该专利技术无法用于出资。
可受让性是指为了使公司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应适合独立受让,即权利能发生独立、完整的迁移。
三、有关专利技术的出资形式
专利技术以受让的形式出资应符合法律条文有关专利技术受让的明文规定。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出资方用商标或专利技术受让形式出资,均应将特定商标或专利权整体完全受让出资的明文规定。能说这种出资形式和公司法人个人私有财产的具体内涵是相适应的,所以不存在现实中的冲突问题,但可否用专利技术部分受让的形式出资值得商榷。我认为对于这种出资形式在现实中的利用还是必要和可行的,但要对其利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专利技术出资人如果以受让形式出资,必须承诺其做为出资的专利技术权利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是其它不良影响,如出资方如果已将该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办理投资受让以前,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依照使用许可合同的明文规定,处理好善后事宜,严禁因用专利技术投资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选择专利技术受让形式向公司出资,无论从理论架构还是前述情况出发,其都符合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个人私有财产的基本原理,因为“受让”就意味着永久性迁移,公司对该专利技术便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能做为公司分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能说用专利技术受让形式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出于资本信用考量的各种明文规定。
2、专利技术所有人以使用许可形式出资
专利技术主体若选择“使用许可”的形式进行出资,是否在理论上会与公司法律条文制度有关注册资本的明文规定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否能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予以解决,是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巨大的风险更甚至难以操作。拟成立的公司必须以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证明其拥有专利技术所有权的合法性以及排除其它人的不当所有权利。这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只能是出资登记或备案。通过工商局对商标权进行登记受让相较而言是比较简单的,目前在我国没专利或商标用益出资的具体登记制度,投资者能其个人的名义向相应的行政管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且这种申请也往往会因没先例可循面临失败的风险。
除此之外,专利技术权利人若采用使用许可的形式向公司出资,则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不发生全数权利的迁移,公司对该专利技术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所有权。所以,这将会与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
首先,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个人财产。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明文规定,“股东应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的各别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4条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严禁抽回出资。”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的不当分配,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专利技术中的部分权利是有有效期的,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一旦失效便落入公共领域,任何个人和企业都能无偿使用。这个有效期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的话,实质上相当于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二,专利技术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商标权的价值与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有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价值波动致使高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成交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其次,与公司分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数法人个人私有财产,司法机关享有民事权利,分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数法人个人财产司法机关经营,自负盈亏。出资人用专利技术以使用许可的形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专利技术无法享有最终处分权,所以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否对做为债务人资本组成部分的该专利技术主张权利呢?做为债务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数资产对公司的债务分担责任”呢?
出资方以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形式出资所涉法律条文后果较为复杂。公司对于该项个人财产事实上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这与法人个人私有财产是相悖的,如何来衡平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直接舍弃这种出资形式呢?笔者认为,应依照现实情况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无法简单地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种出资形式的利弊。在现实情况下,专利技术许可使用的形式做为出资形式并非没,并且这种利用形式还是比较普遍的。固笔者认同以专利技术许可使用的形式向公司出资,但前提条件是这种出资的许可使用必须是独占性的。也能说专利技术用益出资比完全专利技术出资,分担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契约成本和排他成本。高额用益出资交易成本,源于我国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定性。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往往会使当事人在颇费周折后严禁不以其它变通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 甚至选择放弃。虽然实践中存在着专利技术用益出资的需求,但因其极大的模糊性及风险性使得其发展十分有限。且在满足有关许可使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基础上,权利人还要受公司其它股东利益的制约,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时我认为能通过确立股东利益稳定和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公司内部对权利人再利用该部分专利技术的行为进行限制。事实上,资本化了的专利技术是动态资本,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而且也是专利技术出资方在选择出资形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三、专利技术出资的流程
股东以专利技术做为出资的流程如下:
1、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中文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2、申请人办理专利技术的评估结果、验资和权属迁移有关手续。
3、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成立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成立登记决定的,应出具《准予成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5、法律条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其它登记程序。
股东以专利技术总金额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1、申请人办理专利技术的评估结果、验资和权属迁移有关手续。
2、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成立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登记机关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
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的登记程序
(一)股东以专利技术总金额出资成立公司
1.申请人或是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中文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登记机关司法机关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2.申请人办理专利技术的评估结果、验资和权属迁移有关手续。
3.申请人或是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成立申请,登记机关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司法机关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成立登记决定的,应出具《准予成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5.法律条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其它登记程序。
(二)股东以专利技术总金额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1.适用第六款成立公司程序第2项、第3项。
2.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
3.法律条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其它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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