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明晰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等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晰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
第十五条明晰规定: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手续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按照上述明晰规定,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应满足用户需用汇率成交价并可司法机关受让两个条件,同时应办理手续土地权属迁移相关手续。
但实践中,如前所述各种原因,专利技术人以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情况比比皆是。在法律条文上与否可取?应特别注意什么样风险?
本栏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明晰规定和前述事例,抛termed玉作如下表所示分析。
1 法律条文未明令禁止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入股,但实践中各地税务政府部门为此立场不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该案技术合约纷争案第十四条条文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晰规定,原告以技术丰硕成果向民营企业出资但未明晰签订合约土地权属,接受出资的民营企业提倡该技术丰硕成果归其独享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不予全力支持,但该技术丰硕成果价值与该技术丰硕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片面侵害出资人自身利益的仅限。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全力支持北京结构调整发展的18条意见建议里,明晰提出全力支持北京积极探索专利使用权等专利技术出资。
由此可见,公司法明晰规定的专利技术出资,除其本质上的使用权出资外,还应包括使用权出资。
此外,责任编辑接下去的前述事例将进一步断定,专利技术使用权是能用以出资的。但有些税务政府部门对专利技术使用权与否能出资入股,仍持有不同意见建议。
建议:用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入股前,一定要进行咨询该地税务政府部门,了解与否能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入股。
2原告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入股,应在出资协定或公司章程中明晰签订合约出资形式、出资额、使用形式(独享、排他或一般)、范围和时限等,并明晰是对使用权进行总金额评估结果
虽然原告签订合约使用权出资入股,但出现纷争时,两方争论点仍著眼在:专利技术人以使用权还是以使用权出资?
本栏通过2个事例,归纳得出结论:推论使用权却是使用权出资的标准,除协定签订合约出资形式、出资额、使用形式、适用范围外,最重要的是:出资额对应的价值,到底是专利技术土地权属价值却是使用权价值。
如果出资额与使用权价值等同或相当,则为使用权出资;如果出资额与使用权价值明显不相符,与使用权价值等同或相当,则为使用权出资。
建议:对专利技术使用权评估结果总金额一定要客观,不能虚高使用权价值,确保评成交价值与专利技术使用权价值“保持足够的距离”。
事例1
2010年1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就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泉州泉港海洋聚苯树脂有限公司技术合约案做出认定:原告以S.O.E.二代技术出资投入被告,是将该专有技术受让却是许可使用,即是以技术本身投入却是以技术的使用权出资。
现行法律条文对于技术丰硕成果使用权出资入股并没有明令禁止性明晰规定。原告提倡是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即是许可被告使用。
S.O.E.第二代聚苯乙烯成套工艺、装备专有技术经评估结果确认2004年11月25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3993万元,与此同时期原告以该技术投资入股被告是折价4589万元(2004年12月31日核准的实收资本变更),技术丰硕成果价值与该技术丰硕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片面。
因此,司法机关应认定原告是以技术丰硕成果使用权出资,并未将该技术受让给被告。
事例2
郑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原告河南省天鹏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塑胶有限公司诉洛阳金升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水斌技术丰硕成果入股纷争一案。
法院最终认定:金升公司以“不溶性硫磺技术”作为出资,价值10272万元,与天鹏公司、塑胶公司共同组建保升公司。
保升公司的章程虽未明晰签订合约“不溶性硫磺技术”出资的具体形式,但保升公司章程对“不溶性硫磺技术”总金额10272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保升公司是明晰的。
依照公司法关于只以专利技术出资,应司法机关办理手续个人私有财产迁移相关手续的明晰规定,金升公司以“不溶性硫磺技术”总金额入股参与组建保升公司,其即丧失再依据该技术另行取得个人财产收益的权利,并应将该权利迁移至保升公司,成为保升公司所独享的据以获得个人财产收益的公司注册资本。
2001年9月18日,金升公司、塑胶公司以及魏某、李某等6人所签订协定中,虽确有金升公司以“不溶性硫磺技术”生产使用权入股的签订合约,但鉴于该协定系在金升公司私自受让“不溶性硫磺技术”使用权之后,且天鹏公司、塑胶公司对金升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该协定既不能成为金升公司向四川江油化工厂、辽宁亚田公司受让“不溶性硫磺技术”符合签订合约的证据,亦不能成为金升公司是以许可使用权入股而非使用权入股保升公司的证据。
3 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应履行使用权备案登记等受让相关手续,以确定许可使用的形式(独享、排他或一般许可),并完成使用权交付,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明晰规定,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应办理手续权利迁移相关手续。但使用权迁移相关手续指的是什么,如何完成?法律条文为此未做明晰明晰规定。
本栏认为,使用权之所以能够出资,原因在于使用权具有价值,而使用权价值(评成交价值)表现为一定时限内的许可使用费。
故能理解为,使用权出资是权利人将许可目标公司未来一定时限内使用专利技术,而本应产生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对价,以获得目标公司相应股权。使用权出资时限届满,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即完成,目标公司则应返还使用权。
如前所述上述理解,本栏认为,使用权受让相关手续的完成可从两方面推论:一是两方能通过协定、授权书、章程等明晰,或者按照法律条文明晰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权登记备案相关手续。二是专利技术已前述交付给目标公司使用。
相关事例
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科技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作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约纷争案(一审:2006郑民三初字第108号;二审: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
二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中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个人私有财产迁移相关手续与否完成。根据《公司法》明晰规定,股东以汇率以外的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北京德农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该公司各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理手续无形资产受让登记相关手续,但各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手续相关相关手续。
针对郑单958等类型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手续个人私有财产迁移相关手续,《公司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并未有具体明晰规定。
就本案而言,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能作为股东出资的前提下,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只要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即应视为完成了使用权的迁移,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手续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农科院粮作所在北京德农公司注册成立后的6个月内以出具书面《断定》的形式认可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虽在原一审中农科院粮作所的立场有所变化,但至今,农科院粮作所仍认可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意思表示明晰、真实,故应视为郑单958使用权的迁移程序已完成。
建议: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入股,应将专利技术交付给目标公司前述使用并办理手续使用权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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