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舒野辩护律师
只以专利技术出资的拘束力
科技产业时代,以技术入股企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因为非专利技术的土地权属、商业价值不明确,这类出资纷争也十分常用。只以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具有拘束力?
一、需经评估结果可将非专利技术注册登记为出资?
有看法指出非专利技术必须经评估结果才能注册登记为出资,依照是《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不得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但此类看法混为一谈了认缴与Caquet出资的差别。
首先,《公司法》第十五条首款,仅要求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而非专利技术可由评估结果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并透过协定受让,属于这类个人财产。
其二,《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人员股东选定的代表或是共同委派的中间人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上报公司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档,提出申请成立注册登记”,《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所明确规定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提出申请成立非常有限公司,应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递交的文档中,不包括评估结果或提出申请文档报告。
因此,只以专利技术认缴出资是不合法的,且在公司成立时无须评估结果,但如果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期内,股东仍未透过非专利技术的评估结果和提出申请文档,应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分担相应责任。
二、出资人签订合约非专利技术商业价值的协定
虽然非专利技术能经评估结果注册登记为出资,但出资人所致诸多考虑,可能以协定签订合约商业价值而不须评估结果。为了避免出现《公司法》的明确规定,由其他股东以钱款全权出资,而协定普遍认可非专利技术的商业价值和出资物理性质。
协定的物理性质
系属指出股东间的协定是合约之债的专业领域,仅在原告双方之间产生曾效力,但我国并不宣称抵押权变化的无因性,具体到公司法上,股权的基本权利来源于出资,根据私法完全一致原则,投资合法权益由出资人独享,并且在合乎形式程序法时,股东资格证书也发生发生变动。
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也同样注册登记为以钱款的方式认缴出资,其与钱款出资人之间的协定,系以合约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取得钱款出资人因出资而独享的基本权利。在钱款出资人已实缴双方的出资,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却未依合约履行时,根据贾明军、韩璐所著《法院审理股权受让案件看法集成》一书列举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双方的关系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处理。衡阳市中院(2017)湘01民终2328号判决书,也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依章程出资或通过履约做为他人代缴出资的代价,只能判定为名义出资人。
显失公平或欺诈?
在上述合约的履行过程中,如果钱款出资人对非专利技术的商业价值存在疑问并委派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价与签订合约价相差较大,钱款出资人能否以显失公平或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约?
首先,根据《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做为可撤销的显失公平的合约不仅要求“原告的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均衡”,而且应具备“一方利用优势或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特征。钱款出资人虽然不是该非专利技术的领域研究者,但在投资之前大多会就该技术进行考察、搜集资料或参考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指出存在因没有经验而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最高院(2015)再终字第2号判决。
其二,根据《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欺诈行为”应具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如(2015)民二终字第8号判决书也判定,针对工艺技术,以是否告知该技术的全部客观情况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在未评估结果的情况下,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也只可能确定技术特征等外在客观内容,对商业价值的判断均为主观估算,而这一点钱款出资人是明知的。因此钱款出资人在双方拟定合约条件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也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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