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研究会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为案由针对一百个案件展开研究,重点关注的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目标公司已经向出资人发了出资证明书,《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关于变更工商登记的具体内容并未具体约定,新增股东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相关义务人继续履行协议,但不得以此主张协议相对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要成功解除股权认购协议,并让法院判决公司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没有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公司接受了股东的增资扩股款项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与股东的增资扩股协议的,股东有权请求解除该协议。现撷取部分精彩案例解读,以飨读者。
01
一、目标公司已经向出资人发了出资证明书,《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关于变更工商登记的具体内容并未具体约定,新增股东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相关义务人继续履行协议,但不得以此主张协议相对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精彩解读】出资证明书是对股东身份确认最直接的证明力之一,如果目标公司根据隐名及显明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当于完成了公示效力,且目标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等影响公司的重大事项,则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投资人不得随意解除协议。
在协议签订时,新增的股东对公司注册出资情况已经了解并确认。且公司的工商信息公示资料显示,陈少保、黎穗丽已经足额认缴出资额。李琳达关于陈少保、黎穗丽未足额认缴思励公司注册时的出资额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第一条第1.3(2)约定:甲、乙、丙三方自首次出资到帐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根据电子邮件往来所发送的公司工资表、收支情况、销售情况、合作协议文件、装修方案、促销方案等内容,以及公司会计账本、年报表的接收情况,莫建峰在担任思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思励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亦证实了李琳达的股东身份。
【攻守观点】
上诉方(攻方)原审原告称:(1)根据《增资协议》,注册资金已实缴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12月之前,但根据2015年思励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显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属于未实缴。(2)签订《增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识表示,但思励公司、黎穗丽、陈少保未按协议内容进行履行变更手续,李琳达始终未能享有其股东权利,故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增资协议》签订至今已有4年,从现在证据可以看出,李琳达从未参与过公司任何经营,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思励公司、黎穗丽、陈少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琳达的投资款已经用于公司的经营。综上,请求本院改判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守方)原审被告答辩称:没有进行股东增资变更登记,是因为协议签订后,李琳达及另一股东莫建锋要求的。三名新股东在不愿意变更股东登记的情况下,为保障其股东权益,管控公司和参与经营管理,遂商议决定由莫建峰出任思励法定代表人。案涉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李琳达的投资款为股权性质的投资,依照股权性质,李琳达应对思励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不得抽回出资。
【案例原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9131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2
二、要成功解除股权认购协议,并让法院判决公司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没有你想象的那么简单!【精彩解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者承担金钱补偿责任的重大阻碍。本案中,投资人已按股权认购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但目标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增资扩股,其收取的投资款未转化为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人未成为目标公司的注册股东,也未实际享有股权权利,且协议约定的第三方公司上市条件也未成就。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才最终认定目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股权认购协议。在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退还投资款,并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李翔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后,履行了认购义务,已支付股权投资款,但上述增资并未转化为被告瑞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告瑞龙公司仍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翔亦未成为目标公司注册股东,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协议书约定的丙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市条件也未成就,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协议一方,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原告李翔要求解除与被告瑞龙公司所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瑞龙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应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固定回报,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投资款的支付时间,被告瑞龙公司应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承担违约金。故,原告李翔要求被告瑞龙公司返还认购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翔要求被告尹真祥对被告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尹真祥并非协议当事人,亦不是协议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称:1、解除股权认购协议书,两被告连带返还认购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暂计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龙公司系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瑞龙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原告投资150,000元奖金及10,000元提成作为股权投资,协议第十—条二款约定,甲方若未按期完成增资扩股或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完成新三板挂牌,原告有权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回报。后被告违反约定未在2015年10月完成新三板上市,导致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完成。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法人独立责任非法集资。
被告(守方)均未到庭,亦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交任何证据。
【案例原型】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3
三、公司接受了股东的增资扩股款项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与股东的增资扩股协议的,股东有权请求解除该协议。【精彩解读】公司与本案原告就增资事项达成口头协议,但公司一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直至最后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告也没有以股东的身份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公司达成的投资入股协议。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增资扩股投资款后,未到登记部门对增资扩股进行登记,在接受了原告转入的增资扩股款项后,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到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注销公司登记,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与原告所达成的增资扩股协议,因此确认系被告公司迟延履行其债务导致双方所达成的增资扩股口头协议不能履行的事实,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嗨皮驾公司所订立的增资扩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约定增资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划款义务,但直至本案诉讼并未登记为嗨皮驾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认为系基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但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配合义务的证据。嗨皮驾公司的两次增资及变更登记,也与双方约定的增资预期不符。嗨皮驾公司虽然表示愿意履行增资约定,同时认可被上诉人股东身份,但在201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转款后,此后的工商变更登记甚至是2017年11月8日申请注销登记与关乎公司存续的重大事项处理过程中,均没有证据表明嗨皮驾公司赋予被上诉人股东身份行使相应的权利。其履行增资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嗨皮驾公司并未表示不履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增资扩股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办理手续所需材料。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要求嗨皮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违反双方达成的增资扩股协议。被上诉人出资款均已用于公司经营,并未违背被上诉人的投资目的。杨玉玺虽然与王佳迅公司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但并不是登记的公司股东,不应当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守方)称:我方为股权转让,办理公证委托嗨皮驾公司监事赵倬毅,2017年5月11日就具备了办理手续的条件。上诉人拖延办理手续,自2017年5月11日嗨皮驾公司先后两次办理变更登记,充分表明是上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并且在11月18日进行注销,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本就不想履行增资扩股协议。本案立案后,我方冻结了注销流程,一审开庭后嗨皮驾公司提出其在报纸公告撤销注销的申请。我方出资转到王佳迅的账户,可以证明其与公司的财务并不独立。杨玉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层面上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整体。我方提供证据表明杨玉玺对我方承诺归还60万元出资款,构成了债的加入,因此我们认为杨玉玺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原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2124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4
四、投资目的未实现,可以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精彩解读】有限公司在增资过程中,除召开股东会会议外,还应完成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增资程序。公司在收到个人的投资款后,未按法定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可以视为个人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投资关系、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基于交易公平、对等原则,可以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素平虽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壮公司投资300万元,但双方之间未达成书面投资协议,天壮公司亦未按法定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将王素平列为公司股东,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将王素平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故王素平与天壮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投资关系,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基于交易公平、对等原则,在王素平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天壮公司应返还王素平300万元投资款,故王素平要求天壮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攻守观点】
上诉方(攻方)称:一审法院仅凭王素平向我公司直接打款的行为,便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仅以王素平向我公司汇入款项这一行为,便认为我公司应当将其登记为股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就本案而言,王素平打给我公司的款项实际上就是王素平替绿树科技向我公司支付的增资款。本案王素平与我公司之间真实的投资关系是——王素平通过绿树科技间接持股我公司,王素平的投资目的已经实现。
被上诉方(守方)答辩称:我之所以向天壮公司打入投资款,一审已经陈述,是由于天壮公司的股东、董事李坤武介绍,天壮公司要扩大发展,我才基于公司的良好发展前景及上市可能打入了款项,是作为一个股权投资,但在2015年12月31日,我将300万元投资款打入天壮公司账户后,天壮公司未将我登记为股东,也未将我列入股东名册,也未给我任何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会、分红等的权利,自我打款之后至一审庭审之前,天壮公司有证可查的开过三次股东会,均未通知我参加,所以我投资天壮公司的投资目的一直也无法实现。
【案例原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0365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5
五、虽支付了投资款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未完成增资相关法定义务,单方将投资人登记在第三方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精彩解读】冯焕雄入股的目的是成为倬粤公司3%股份的持股股东。但倬粤公司并未将此载入公司章程备案和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单方办理将冯焕雄变更为成为“广州沛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东,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冯焕雄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倬粤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冯焕雄用300万元入股的目的是成为倬粤公司3%股份的持股股东。但倬粤公司并未将此载入公司章程备案和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倬粤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单方变理将冯焕雄投资300万元的对价变更为成为“广州沛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待工商核名批准)或广州市峻熙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该变更未得到冯焕雄的认可。而倬粤公司也未继续履行《广州倬粤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义务将冯焕雄登记为倬粤公司股东。上述事实反映出,倬粤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广州倬粤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故一审判决解除《广州倬粤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入股款300万元的返还,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倬粤公司协助他人接收股份的形式返还冯焕雄入股款。但,协议约定期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倬粤公司继续持有冯焕雄入股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倬粤公司向冯焕雄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攻守观点】
上诉人(攻方):冯焕雄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倬粤公司与冯焕雄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广州倬粤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并约定冯焕雄自出资股本金到账之日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冯焕雄亦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缴付300万元现金入股款至倬粤公司公司账户(尾号0029)。冯焕雄已向倬粤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倬粤公司和刘明穗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与2017年12月15日《广州倬粤动力股东大会会议决议》、2018年3月16日《工作协调会纪要》可知,冯焕雄曾多次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与管理,并实际行使股东会决议表决、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股东权利,倬粤公司股东对此亦无异议。倬粤公司与冯焕雄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是“新增股东自出资股本金到账之日即视为公司股东(三个月内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冯焕雄已具备倬粤公司股东身份,其欲退出公司经营应当符合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之规定,即通过转让股权或公司回购等方式退出,而不能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来退出,否则可能违反禁止抽逃出资原则。冯焕雄已具备倬粤公司股东身份,其欲退出公司经营应当符合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之规定,即通过转让股权或公司回购等方式退出,而不能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来退出,否则可能违反禁止抽逃出资原则。
被上诉人(守方):冯焕雄不具备双方约定的倬粤公司的股东资格,倬粤公司擅自将冯焕雄挂在其他企业名下,不符合冯焕雄意思表示,从冯焕雄实付款项之日早已超过3个月的约定,且在冯焕雄催告后所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并没有将冯焕雄列为倬粤公司股东,构成违约,冯焕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原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697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6
六、产生分歧的回购协议
【精彩解读】
股权回购在日常商业投资中十分常见,而本案因回购协议中关于“二年内挂牌未成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入股金12%的年化率计算本息的方式退出”的表述问题,双方产生歧义,且直接导致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结果,可见草拟/修订一份有利于己方协议何其重要!
法院认为:该合同是仁威公司的股东为了扩大仁威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刘然投资入股而签订。合同对仁威公司增资扩股后的公司的资产情况、股权结构及公司的管理机制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第八条对“股权回购及退出”也作出了相应约定。8.1条约定“甲方(即张涛、胡小丹、秦澎涛、鲁彦玉)同意乙方(即刘然)入股甲方之日起满二年后具有可选择性退出甲方的权利,即乙方有权以以下方式退出……”,该合同约定,系甲方同意乙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选择性退出甲方的权利。8.2“甲方承诺8.2.1条自增资扩股工商并更之日起,二年内挂牌新三板;二年内挂牌未成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入股金12%的年化率计算本息的方式退出……”该合同约定,系甲方向乙方作出的关于“股权回购及退出”的承诺,即承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股权,回购股权的条件“二年内挂牌未成功”,回购股权的方式是“按乙方入股金12%的年化率计算本息”,股权回购后,乙方不再是仁威公司的股东而退出仁威公司。因仁威公司“二年内挂牌未成功”,刘然要求张涛、胡小丹、秦澎涛、鲁彦玉按“按乙方入股金12%的年化率计算本息”赔偿其投资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仁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刘然请求仁威公司退还股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涛、胡小丹、秦澎涛、鲁彦玉应向刘然退还投资款580万元,并以58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
【攻守观点】
上诉人(攻方)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了裁判规则,超出了当事人的抗辩、答辩范围,违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二、对《增资扩股合同》条款第8条之约定,不存在歧义,整条都是约定乙方(刘然)退出的方式和条件,没有甲方(张涛、胡小丹、秦澎涛、鲁彦玉、仁威公司)退出的条件。
被上诉人(守方)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裁判规则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对《增资扩股合同》第8条的解释正确合理、理由充分。三、刘然要求给予现金补偿的诉求不明确、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四、仁威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案例原型】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7
七、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可成为例外。【精彩解读】应严格秉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仅为公司,合同解除公司向相对方归还款项本息,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利用公司人格独立逃避债务的问题,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获法院支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案涉《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初莺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因初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股权认购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且双方对解除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初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协议解除后,初莺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返还股权认购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初莺公司返还股权认购款51万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从何时起算,因上诉人主张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 利息损失,故应从上诉人支付股权认购款51万元之日起算,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的认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刘海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其支付认购款后,款项未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并怀疑刘海军将此款用于个人目的使用,侵犯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属于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海军将上诉人支付的认购款用于个人目的使用的事实,且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攻守观点】
上诉人(一审原告、攻方)称: 一、一审法院以“收取原告股权认购款并出据收款收据的主体为初莺公司,并非刘海军个人,故应由初莺公司承担相应退款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海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调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并有重大遗漏,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系从上诉人起诉之次日起算系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守方)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没有要求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原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908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8
八、公司与出资人以公司上市为对赌目标,当约定期限内未能上市,公司应按照约定回购股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精彩解读】公司与出资人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公司未能在时间期限内完成约定的上市目标,也未按约定回购出资人所购股权,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协议,公司应退还投资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股权激励协议》签订后,王玉兰已按照约定向今日特价公司直接支付了股权投资款元,并通过款项转换股份方式支付元,但今日特价公司在IPO前未给付王玉兰投资收益,在无法IPO后也未按约回购王玉兰所购股权,且至今没有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兰缴纳扩股增资认购款至今,今日特价公司始终没有将王玉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档案,未将王玉兰作为公司股东,导致其不能行使股东的相关权益,王玉兰缴纳扩股增资认购款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今日特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王玉兰向本院起诉要求今日特价公司偿还剩余的元投资款,表明其选择解除合同,因此,王玉兰请求今日特价公司偿还剩余投资款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关于王玉兰主张居起英在语音中表示保证还款,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无论是内容和形式上看,均未能完全满足成立保证合同所要求的必备条款,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了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因此,王玉兰要求居起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攻防解读】
原告(攻方)称:原告王玉兰与被告今日特价公司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今日特价公司在三年内无法IPO,则今日特价公司无条件回购王玉兰的股权,退还股权购买款本金并按月1%计付利息;王玉兰购买份股权,购买款项为人民币元等”。该款项王玉兰已于转入今日特价公司指定账户,今日特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王玉兰股权购买款元。同日,今日特价公司就将王玉兰剩余未付利息款项转为今日特价公司股份份事宜出具《王玉兰代理费用事项说明》,承诺:“若三年未上市,福建今日特价网络有限公司将返还剩余未付利息的款项元,并按股份协议中1%给付利息。”《股权激励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三年,今日特价公司未完成挂牌上市,今日特价公司退款的条件已成就。
二被告(守方)称: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例原型】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 闽0105民初868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09
九、合同纠纷还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看起因、看主体、看诉求。 【精彩解读】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过程中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和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在现实案例中,有很多因投资协议、入股协议等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对此,起诉时案由的选择应结合纠纷产生的原因、纠纷双方主体以及最终诉求来确定,特别是合同双方因投资协议的具体履行产生的纠纷而并不涉及对公司股权的分配或者股东资格的确认的,案由一般适宜用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中,黄占金与优盛公司签订《四川省优盛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持股分成协议书》,约定黄占金向优盛公司投资30万元,优盛公司自收到款项之日起半年内全额返还投资款,协议约定的款项返还期限届满,优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额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黄占金与优盛公司签订的《四川省优盛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持股分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称:2016年5月9日,黄占金与优盛公司签订《四川优盛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持股分成协议书》,约定黄占金投入元,并按投资金额分配利润及半年后全额返还等内容。同日,黄占金支付现金元,并由优盛公司、靳伦富共同出具《收条》。后因黄占金一直未分配到任何利润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获得投资款的返还,遂与优盛公司、靳伦富协商解决事宜。靳伦富代表优盛公司与黄占金协商后承诺在2018年4月9日前返还黄占金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为止,优盛公司、靳伦富都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款项。黄占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守方)答辩称:未答辩。
【案例原型】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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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在出资人起诉后,公司再同意出资人办理股权变更不被法院采信,仍支持出资人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出资款的诉求。
【精彩解读】
绝搭公司、众观公司、王丽和张青虹虽提交了《关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函》及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有要求任春生办理股权变更,但均发生起诉立案之后,故不予采纳,进而确认众观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任春生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购买增股的付款义务,众观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增加了注册资本,完成了增资,但没有按照约定将任春生列为众观公司的股东,而是将该部分股份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致使任春生增资购股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上诉人众观公司及原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任春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增资购股的股金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并没有超出一审范围,且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均予以了回应,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众观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攻守观点】
上诉人众观公司(攻方)称:一、《增资协议》(下称协议)于2018年5月30日生效,众观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通知任春生配合按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任春生不愿配合办理,无权要求解除协议、退回增资款。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众观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在协议上盖章后,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协议已于2018年5月30日生效。众观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了“乙方”(原审被告王丽)代任春生交来的增资款50万元。众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于2018年6月4日发通知任春生安排时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其未配合办理,众观公司、王丽、张青虹、绝搭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共同向任春生发出《关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函》,因收件地址不详,王丽通过将函发给了任春生。任春生不愿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无权要求解除协议、退回增资款。二、虽然王丽是众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丽以股东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仅代表股东的意思表示,王丽并未在协议上以众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能代表众观公司。三、关于《增资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乙方”的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观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才成立,协议签订时公司账户还未办好,任春生为保障资金安全便找张青虹帮忙,委托张青虹将增资款交给王丽。所以协议中的“乙方”不是笔误。四、2017年11月27日众观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是为了配合监管机构关于注册资金的要求,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已经通知了任春生,但其未予答复,众观公司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任春生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被上诉人任春生(守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绝搭公司、王丽和张青虹述称,同意众观公司的上诉意见。
【案例原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76号,案由: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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