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早已从“实收吕祖宫”调整为“认缴吕祖宫”,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收早已没期限承诺限制,也没认缴最低额度,也不再需要《申请文件报告》。 从而,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收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人认为,在全然认缴制中“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减扣”、“能减扣”。
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减扣了吗?也无需承担责任吗? 请看:上海高等法院第一例认缴出资案裁决,正确认识认缴的法律风险。
刑事案件回顾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股份投资公司,实收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定近8000多万元的合约后,面对即将到期负债突然承购到400多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务人人在首单2000多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到法院,明确要求股份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分担负债的连带职责。2015年5月25日上午,蓬莱高等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做出了一审。
裁判员要义 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交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人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
法院此案 法官在此案此案后认为,原告股份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份的开证行,没依照合约约定缴付股份本息构成了违约,如果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原告分担职责,股份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内应负负债的情况下,没依照法定的前提和程序进行承购,该承购犯罪行为合宪,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恢复正常到承购从前的状况,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陈某和林某。在公司应负即将到期负债,公司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下。股东陈某和林某如果交纳分担职责后尚欠的负债;如果公司全然无法偿还负债,则陈某和林某如果交纳相当于全数股份睿安特的注册资本,以偿还原告负债。
同时,原告股份投资公司未履行法源和前提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近似于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公司债务人人也能明确要求陈某和林某对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范某在此案股份转让协议签定之前早已选择退出公司,不如果对其选择退出后公司的犯罪行为分担职责。由于承购犯罪行为被判定合宪后,如果恢复正常到承购犯罪行为从前的状况,因此原告接某不应判定为该公司的股东,接某能不分担股份投资公司对原告所分担的职责。
2015年5月25日上午,宝山区高等法院就刑事案件做出一审。某股份投资公司如果在该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外向国际贸易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2000元,对股份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股份睿安特,陈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对“公司个人财产”的理解,无法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个人财产。
通常情况下,公司对内独享的债务人也是公司的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操作过程中,公司债务人反之亦然是作为公司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在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被继续执行人对他人独享的债务人,也能成为继续执行标的。 对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通常的负债并无区别,同样能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能得出公司债务人人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公司违背法源和前提承购未通知已知债务人人的,具体如果如何分担职责,没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高等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①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由此可知,股东的职责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数资本,全然认缴制中的“认缴不实收”不等于“能减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中保护债务人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债务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受损害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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