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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决要旨:
赵明晖、廖优子抗辩称,二人仅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明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知晓,且李文昊的利益受损与明和公司未清算之间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应自行履行清算义务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与公司未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记载于工商登记中,对外是公开可查询的,对内即公司股东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赵明晖、廖优子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为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晖,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优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昊(TZIANOPECENINI),意大利共和国公民。
上诉人张旭华、上诉人赵明晖、上诉人廖优子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昊(TZIANOPECENINI,以下称李文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法官魏欣、法官龚晓娓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旭华、上诉人赵明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廖优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文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旭华、赵明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李文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李文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旭华、赵明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错误认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张旭华、赵明晖投资的北京明和创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自2014年即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进行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张旭华、赵明晖并未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明和公司是由于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公司财产而导致至今尚未清算,张旭华、赵明晖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2.明和公司被吊销之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清算与否与债权人利益受损无任何因果关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朝阳法院)(2014)朝执字第12933号案件(以下称12933号裁定或案件)自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直至2018年裁定终结执行时,并未发现公司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证明在2016年公司被吊销时,无论是否清算均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无任何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与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李文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其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明和公司具体腾房时间以及房屋使用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李文昊主张张旭华、赵明晖需要支付明和公司的房屋使用费,则李文昊需要承担“明和公司实际退回房屋及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的举证责任,但李文昊并未对其实际收回房屋的时间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在李文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回房屋的具体时间的前提下就对李文昊陈述的时间予以认定,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李文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廖优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优子无须承担连带责任;2.李文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九民纪要第15条的规定,本案中,廖优子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从未参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故廖优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明和公司于2012年已经由吕世杰全面接收,吕世杰是明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印章由吕世杰保管,由此可以证明廖优子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被吊销后为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廖优子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文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旭华、赵明晖、廖优子的请求。理由如下:一、张旭华、赵明晖、廖优子(以下简称三股东)均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1.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均不属于小股东,九民纪要中股东主张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适用情形是针对小股东持股比例低、对公司没有话语权且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而本案张旭华、赵明晖、廖优子明显不属于该情形。2.三位股东均为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成员,且赵明晖还是公司董事长,三位股东既是公司决策机构成员、也是公司执行机构成员,可以认定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3.三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如曾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股东、高管要求过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等情形,并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丢失,造成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二、三股东主张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三股东。本案中三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消极不作为与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东之间有关代持股份的内部约定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构成约束,不得作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公司的经营活动由谁负责具体实施,印章、财务资料等由谁具体负责保管,属于公司股东或董事会内部的决策和日常管理,对外部债权人不构成约束。
李文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股东向李文昊支付房屋使用费元(按照李文昊与明和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上述房屋于2014年7月27日交还李文昊之日止,扣除李文昊应向明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元、装修赔偿款70万元);2.三股东向李文昊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房屋使用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为.5元);3.三股东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4.三股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朝阳法院针对李文昊与明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3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07332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李文昊与明和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文昊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5层1501、1502、1503、1505号房屋租赁给明和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共计6年,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月租金为84788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月租金为89027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月租金为93479元。最终判决:1.明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涉诉房屋交还李文昊并向李文昊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交还李文昊之日止;2.李文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明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元、装修赔偿款70万元;3.驳回明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李文昊或明和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作出后,明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8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昊一审陈述于2014年7月28日实际收回涉案房屋。廖优子一审陈述称,李文昊收回房屋的时间系在2014年7月中下旬,具体日期不清楚。按照李文昊陈述的收回房屋时间,结合《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07332号判决第1项明和公司应支付给李文昊的涉案房屋使用费为元(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止),扣除该判决第2项李文昊应向明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元和装修赔偿款70万元,明和公司还应向李文昊支付房屋使用费元。
上述房屋使用费明和公司一直未予给付,李文昊就此于2014年8月18日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李文昊无法提供、法院亦未发现明和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朝阳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12933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朝阳法院至今未恢复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明和公司的账册进行了清点。三股东仅能提供明和公司电脑上留存的2010年、2013年、2014年的电子账册打印件,其他年份的电子账册无法提供。所有年份的纸质财务账册已经全部丢失,无法提供。
一审另查明,明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是张旭华(持股34%)、赵明晖(持股33%)和廖优子(持股33%),股东均实缴出资。2016年5月19日,明和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侵权行为地又在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主体。
张旭华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其并未与李文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且其如果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非承担直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朝阳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明和公司对李文昊负有支付一定金额房屋使用费的债务,李文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要求明和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股东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张旭华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廖优子关于其股份实际由张旭华代持,双方签有代持协议,其仅为明和公司名义股东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廖优子系明和公司的股东,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至于其股东之间有关代持股份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公司外部即公司债权人构成约束,故一审法院对廖优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范围。
李文昊陈述的实际收回房屋的时间与廖优子陈述的时间相当,在三股东均表示不清楚具体日期且未提交他证予以推翻该日期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李文昊陈述的时间予以认定。按照李文昊陈述的收回房屋时间,结合《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朝阳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明和公司最终对李文昊负有的债务为支付房屋使用费元,同时,该生效判决亦确定了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义务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部分亦属于明和公司的债务范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李文昊于本案中主张的三股东需承担责任的公司债务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旭华提出李文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证明明和公司的交房日期,李文昊计算房屋使用费的时间止点没有依据,也不能证明房屋使用费就是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明和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三股东作为明和公司的股东,应依法于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对明和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三股东至今未开展清算工作,且其仅能提供明和公司部分年份的电子账册打印件,无法提供明和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等进行清算的主要依据,确已构成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现明和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清偿债务,法院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股东应对明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文昊于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明晖、廖优子抗辩称,二人仅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明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知晓,且李文昊的利益受损与明和公司未清算之间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应自行履行清算义务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与公司未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记载于工商登记中,对外是公开可查询的,对内即公司股东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赵明晖、廖优子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为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
李文昊主张由三股东承担其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其要求三股东承担该损失,并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文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股东对明和公司所欠李文昊的房屋使用费元以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房屋使用费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李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三股东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文昊认可对张旭华、赵明晖提交的证据2.朝阳法院2014年朝执字第1293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对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旭华、赵明晖提交的证据1.2012年5月14日收条;证据3.2012年4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廖优子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2019年8月19日说明,李文昊以无法认定前述证据内容为由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吕世杰,相关待证事实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
赵明晖任明和公司董事长,张旭华、廖优子任董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李文昊系意大利共和国公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程序法及准据法适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明和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应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截至本案诉讼,明和公司三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并未组织公司清算,三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三股东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明和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股东,廖优子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存在代持关系;李文昊基于信赖工商登记公示效力向三股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据已查明事实,三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及董事职责,导致公司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及相应文件,且已无法据以查明公司财产,亦无法进行清算,故本案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因无账册、重要文件而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该等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股东应当对明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股东上诉认为其怠于清算义务与李文昊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文昊一审庭审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收回涉案房屋,廖优子称李文昊收回涉案房屋的时间在2014年7月中下旬,具体日期不清楚,张旭华、赵明晖均称不知道。一审法院结合07332号案件终审判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事实,认定7月28日为李文昊收回涉案房屋的日期并无不当。
李文昊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其就诉讼请求所作说明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三股东亦针对李文昊的诉讼请求及所作说明进行了答辩并提举了相应证据。张旭华、赵明晖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李文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旭华、赵明晖、廖优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2元,由张旭华、赵明晖负担16181元(已交纳),由廖优子负担161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龚晓娓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向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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