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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方案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4

结语

一般情况下,“股份出让”是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优先选择退出公司最常见、最方便快捷的形式。值得一提情况还有《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提出异议股东允诺公司增发股份及《公司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的公司困局情况下股东允诺法院退出公司这三种形式。此外,依照《公司法》第43条及177条的明确规定,透过“或非承购”的形式达到优先选择退出公司之目地也无法律条文上的障碍。

在公司未发生经营异常或公司困局的情况下,假如股东的出资已全部实缴,那么“股份出让”自然是优先选择退出公司的最佳优先选择。但是,在公司认缴制的今天,大部分公司优先选择了认缴出资的形式,且认缴的年数极短,一部分公司为了招标等目地并未按照前述的规模来确认注册资本,进而导致注册资本偏高。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简单地透过“股份出让”的形式优先选择退出公司,可能会给优先选择退出股东导致很大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责任编辑将对上述情况下下股东如何透过“股份出让”、“或非承购”的形式优先选择退出公司展开深入探讨。

一、未前述交纳出资即出让股份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股东出资补回职责及对公司负债的补足索赔职责

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19条之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的,公司能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由此可见,出资补回职责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原则上职责,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即便出让股份也无法减免未实缴的职责。虽然出让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出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但假如出让的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便原股东已将股份出让,也要对出资权利分担补回职责。

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之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能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之明确规定,当举报人公司财产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认的负债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能提出申请更改、新增举报人公司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原股东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由此可见,未交纳或是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让股份后对公司负债仍须在其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即便在股份出让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也无法对付公司的债务人。

综上所述,股东在认缴时限期满前将未实缴的股份展开出让,与否存在出资的补回职责及对公司负债的补足索赔职责信用风险完全取决于股份出让与否能在认缴时限期满前履行职责实缴的权利,假如未按时履行职责,则该原股东则面临出资的补回职责及对公司负债的补足索赔职责,在注册资本偏高时,将给该股东导致很大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二、“或非承购”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或非承购”即公司透过非等比例的承购直接达到承购及个别股东优先选择退出公司的目地,其必然结果就是承购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展开分配,股份架构随之展开调整。《公司法》及判例并未对“或非承购”展开限制,实践过程中也存在或非承购的情况,但因“或非承购”同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及股份结构发生变化三种结果,故对“或非承购”的程序性要求较高,办理周期也极短。其中,或非承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信用风险主要包括:

1. 表决程序的特殊性

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或非承购会同时导致股份结构的变化,承购份额需在各股东之间重新分配,故最高院在类似案例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或非承购”股东会决议施行的要件确认为全体股份透过,而非上述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由此可见,如透过“或非承购”的形式优先选择退出公司,应当首先保证或非承购决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以避免决议无效导致或非承购失败的信用风险。

2.“或非承购”应严格按照原则上程序展开

依照《公司法》第177条的明确规定,承购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此可见,“或非承购”作为非等比例的“承购”,其原则上程序应在“承购”程序的基础上展开,其中,假如未按上述原则上程序履行职责通知权利,则承购行为可能对未通知的债务人不发施行力,优先选择退出的股东仍需按照原认缴的资本对上述未通知的债务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3.直接透过“或非承购”优先选择退出公司可能存在工商办理障碍

有限职责公司股东透过“或非承购”的形式优先选择退出公司虽无法律条文上的障碍,实践中亦有透过该种形式实现优先选择退出公司的案例。但是,因为各地的工商登记部门的办理要求不尽一致,导致透过一份“或非承购”决议可能无法同时完成“承购”及“股份结构改变”二项工商更改登记。这就需要拟优先选择退出的股东在评估优先选择退出方案时,提前将与否存在上述程序办理障碍展开落实,以确认最终的方案。

三、“股份出让”及“或非承购”方案的适用建议

如前述,假如优先选择“或非承购”的方案无法同时完成“承购”及“股份结构改变”二项工商更改登记,为了有效控制认缴数额较大的股东优先选择退出公司后的出资补回职责及对公司负债的补足索赔职责信用风险,建议优先选择“先承购后转股”的形式实现最终优先选择退出公司之目地。

END

作者 | 安 乐编辑 | 赵 伟

作者简介

安乐律师,执业于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系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条文事务部部长。主要业务范围:公司法律条文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民商事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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