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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到股权转让,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4

注册资本认缴吕祖宫是备案管理制度的一项改革措施。认缴制就是说在注册公司时,股东对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在公司章程上自主约定,对注册资金在成立之初没有了缴交要求,在理论上能说是“一元注册公司”。备案管理制度将由“品轩后照”改为“丁桂后证”,透出“科季马+严格管理”的政策导向,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认缴制的好处:1.取消了注册公司的台阶。2.敞开了创业者的大门。对注册资金没有缴交要求,能帮注册投资者以最小的风险开始创业者; 3.解放了出资比例的管制。4.减轻了创业者团队的压力。认缴制不再管制两年的出资时限,以是三年、五年、十年,分次分批缴交,对创业者团队帮助很明显。但随之而来,衍生出众多法律难题,认缴股东股权受让,在地方银行时,原股东与现股东如何担责,争议颇大。

一、难题的提出:认缴制中,出资时限贝唐,认缴股东受让股份,在破产时,原认缴股东与否须要职责?

根据《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司法说明三、清算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说明,“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主要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未完全履行职责和不适度履行职责,其中未完全履行职责是指股东只履行职责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明确规定数额本息出资。不适度履行职责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明确规定,主要包括consideration出资、瑕疵出资等”。能窥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的认识仍是针对认缴时限已满或实缴出资的情况,这从《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条文论述“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亦能得出结论以上推论。因为,只有认缴期满仍未交纳方存在“未出资本金”,认缴时限未满时股东不须要为出资本金分担利息职责。最低法的这一明确规定颁布于2011年认缴管理制度成立前,仍未充分考虑到认缴时限未及情况下股东职责如何分担;即便依照2016年11月颁布的《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卷宗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语句的论述亦能得出结论一个推论,即最低人民检察院在认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难题上是持审慎态度的。我们从下面两个案例亦可窥见:

1、重审提出申请人宁夏中启鑫中联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中启鑫公司)因与被提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甘南藏族自治州陶亥滴沥帮乌素广元矿区非常有限职责公司(下列全称广元矿区)、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银川鑫天利商贸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鑫嘉实超短债公司)及一审原告袁春生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管碧玲:(2020)最低法民申133号。

裁判员要义: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时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受让,并非“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不得新增为举报人。

裁判员要点及思路:

首先,本案继续执行依照中双方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的交易发生于举报人鑫嘉实超短债公司2014年的三次注册资本注资之间,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中启鑫公司对该注资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而该三次注资中原股东出资时限均为2019年,原股东受让公司股份时,出资时限并贝唐期。

其次,继续执行新增举报人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与情况。根据《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法释〔2016〕21号】的相关明确规定,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可新增为举报人;被继续执行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新增为举报人。本案中,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已在出资时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受让,并非“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不得新增为举报人。而被继续执行公司的现股东(独资股东)袁春生因与公司财产混同,可被新增为举报人。

2、原告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瑞银公司)与被告伊波、周成、钟晶晶、曹海钢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管碧玲:(2019)浙01民初1813号。

裁判员要义:地方银行中,现股东分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出资职责,并且股份受让时,由于认缴时限贝唐,故原股东不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说明三第18条之明确规定。

裁判员要点及思路:第一,关于伊波、周成与否应向瑞银公司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本案中,伊波、周成为瑞银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银公司履行职责过出资义务,虽然瑞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伊波、周成可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本息交纳出资,但因本院已受理瑞银破产清算一案,伊波、周成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应立即向瑞银公司交纳其所认缴而未交纳的出资。

第二,关于钟晶晶、曹海钢与否应当分担相应的连带职责。本院认为,非常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晶晶、曹海钢为瑞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其可在2030年4月14日前交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上述出资时限届满前,钟晶晶、曹海钢未向瑞银公司交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晶晶、曹海钢向伊波、周成出让股份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受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份受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且,瑞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晶晶、曹海钢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分担连带职责的情况。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要求钟晶晶、曹海钢分担相应连带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照,本院不予支持。

但仍有不同观点的判例,原认缴股东仍需担责,比如:

1、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非常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非常有限公司、接长建、林东雪股份受让纠纷案,管碧玲(2018)沪02民终9359号

裁判员要义:上海二中院认为即便原股东、新股东就出资义务进行约定仍不能对抗债权人,并在结合1、股份受让款支付时间;2、原股东与否存在恶意;3、延长出资时限与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4、受让股份后的原股东与公司关系等4个要素进行分析,作出原股东徐青松、毛晓露需分担补充职责的认定。

裁判员要点及思路:

(1)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

(2)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职责时限的债务,股份受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职责。认缴出资的股份受让不单单是股份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原股东在债权形成后受让股份,且受让股东最终未能交纳出资,股份受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非常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非常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管碧玲:(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员要义:1.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因股份受让而予以转移或免除;

2.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届满前即受让股份,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将该股东新增为举报人的,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员思路及要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卷宗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提出申请人提起的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更改、新增被提出申请人为举报人或者判决更改职责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交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交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时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时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受让股份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份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份全部受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职责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二、上述案例最终为公司法基本原则及各利益相关方间的博弈,即股份的流动性及股东通过股份受让的退出机制与公司法资本充实及交易安全之间的博弈。

认为原股东无需担责的案例均强调的法理,实缴制背景下的瑕疵股份受让与认缴制背景下的未届期股份受让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将未届期股份受让后的资本充实职责一概锁定由受让股东继续分担,不仅会阻碍股份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份受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最终架空股份受让的意义。

认为原股东须要担责的须要保护的法益,是以公司注册资本公示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更倾斜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公司的股东能轻易地找到没有清偿能力的“穷亲戚”来对即将到期的股份或濒临破产的公司进行“接盘”,而实际上这种逃债方式在实践中已然深入人心,这也就催生了诉诸《公司法》的原则性明确规定,并尝试通过法说明来牵制出资职责的随意转移的无奈之举。因此,从以上分析来看,《公司法》在未届期股份受让后出资职责如何分配的这一难题上,人民法院已经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三、现行法框架下的其他救济途径

囿于公司法在处理未届期股份受让后出资职责分配难题时所存在的法律适用窘境,学者与法律实践者们的目光,被迫转移到合同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并试图从中找到替代性的解决路径。

(一)区分善意恶意

法院在案件审查需查明债务发生时间、股份受让人与否为善意、有无实际参与经营、受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有无支付对价等,在明确股份交易的真实目的是逃避出资职责时,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明确规定,能否定整个股份交易的合法性,进而阻止出资职责的转移。这一路径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阻碍,但受制于举证能力,法院也较难查明。正常的股份交易与逃债型的股份交易在行为外观上可能相差无几,在实施股份交易时,法律不能苛求受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有一致的清偿能力,也不能因偿债能力的缺失而否定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股份的资格,因此,不能仅因受让方和受让方存在清偿能力的差异就反向推定股份交易存在恶意串通。

鼓励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而认定恶意串通将自始否定整个股份交易的效力,并对该项交易发生后的一系列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司法机关判定恶意串通时也一直恪守慎之又慎的裁判员风格,这也使得恶意串通不能成为阻止出资职责因股份交易而概括转移的常规手段。

(二)从债务转移需将债权人同意的角度

未届期的出资职责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附时限的债务,这一属性使得《民法典》第551条的债务分担规则具有一定适用空间。该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经过债权人同意,即原股东向受让股东受让股份的,仅有在公司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出资职责才发生转移,如未经公司同意即转让股份的,即便受让股东可依《公司法》取得股东身份,受让股东的出资职责也不免除。

公司作为拟制主体,除采用预先明确规定于公司章程的方式之外,能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明示)或向受让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配合办理公司更改(默示)等方式行使同意权。

债务分担规则这一路径的弊端在于,只有在公司治理规范程度较高且控制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较好的实践效果,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形成意思表示的过程中会将己方的利益向公司渗透。因此,在股份或控制权高度集中、所有权与管理权重合的情况下,同意权的行使可能完全受控于受让股东,最终致使同意权的行使过程形同虚设。

总结:

未届期股份受让后出资职责的分担难题,本质上体现了认缴制情景下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促进投资的需求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之间的博弈,也体现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内部的各项规范实际上并不兼容,资本流入虽已采用认缴制规则,但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本运转、维持、监督、流出等其他各类规则却未随之修改,即仍以实缴制为立足点。

《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我们真切期待对《公司法》开展一次系统化的全面性审视,以明确《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及管理制度取向,为法律实践提供更高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

参考文章:

1、《未届期出资股份受让后出资职责分担》—审判研究—李梓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2、《认缴制公司股东职责的分担》—申晴

3、《原股东为公司债务分担补充清偿职责的案例探析》–

4、《对破产法第35条职责主体及追缴额度扩充的实务总结》—贾丽丽—上海锦天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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