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九民会议纪要》出来之前,该难题存在争议,各地高等法院的裁判员规则也并不统一。笔者曾参与处理过一个继续执行案件,最终东莞市人民高等法院全力支持新增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为举报人。其理据是依照《九民会议纪要》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例外情况的明确规定。
一、此案概要
此案举报人中山市某基础教育公司因积欠中山市某商业地产公司房租未支付,被该地产公司起诉至高等法院,该基础教育公司胜诉后未履行判决确认的金钱负债。有鉴于此,该商业地产公司又委托辩护律师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
继续执行批捕后,高等法院安全监控其个人财产辨认出,该基础教育公司已没有个人财产可以偿还负债。有鉴于此,高等法院就此结束了此次继续执行。
后又考虑通过提出申请新增该基础教育公司的七个股东为举报人,来推动此案的继续执行。有鉴于此,我们向中山市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该公司内档,获得了七个股东的身份和出资重要信息,辨认出股东的认缴出资仍未期满。但是,我们依旧尝试提出申请新增七个股东为举报人。
2021年5月20日,东莞市高等法院判决同意新增其中四个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举报人。
二、以下为高等法院的裁判员理据
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非商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此案中,依照信用重要信息申报系统显示,七个股东的实缴出资天数未期满,未实际出资。该申报重要信息具有申报性和拘束力。而嗣后以诸般个人财产调查措施,未辨认出举报人东莞某基础教育公司有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为由,判决就此结束本次继续处理程序。也就是说,举报人的经营方式已经存在重重困难,其资产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属于已具备宣告破产条件,而未有权利人提出申请宣告破产。做为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虽然认缴出资天数未期满,但在举报人遇到经营方式重重困难的情况下,应将出资天数快速即将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帮助举报人度过难关。又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提出申请者在应担责范围内已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严禁勒令其重复担责….。
至于股东林某时、江某某以及廖某时是否应新增为举报人,现有证据证明其未交纳出资司法机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偿还职责。故提出申请者提出申请新增林某时、江某时以及廖某时为此案举报人并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于法有据,嗣后予以全力支持。
三、最高高等法院的观点:一般情况下严禁新增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为举报人,只有在符合特定情况下,继续执行阶段可以适用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制度,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
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上述明确规定直接明确了一般原则是不适用快速即将到期,即一般情况下严禁新增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为举报人,但是有两个例外情况。其中之一为,公司在具备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怠于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该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提出申请宣告破产还是直接新增股东为举报人来实现债权。而做为举报人的公司,在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后,说明已经具备宣告破产原因。此时,公司应主动提出宣告破产提出申请,进而在宣告破产程序中适用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也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途径。但是若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则存在拖延或者怠于履行负债的意图,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直接在继续执行阶段适用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制度,让股东担责。
《九民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直接表明了最高高等法院的态度。其他高等法院的裁判员虽然不直接援引适用,但是可以在裁判员说理部分引用。
四、其他高等法院观点
有关新增认缴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为举报人,大多数援引了《宣告破产法》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制度。因此上述难题又可以引申为:继续处理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制度,使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其实质是对债权人权益与股东出资时限利益之间的权衡。
(一)不应新增的理据
通过中国裁判员文书网查询各地高等法院案例,不难辨认出,多数高等法院并不全力支持新增,裁判员理据大同小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快速即将到期出资加重了股东职责,侵犯了股东的时限利益。
2、股东认缴出资时限和金额均有申报,债权人在交易前应知晓并预见股东认缴出资未即将到期所带来的风险。
3、如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偿还,将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4、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明确规定可以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而快速到期仅仅在宣告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并不适用于继续处理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宣告破产程序寻求救济。
(二)应新增的理据
1、对于仍未即将到期的将来的出资时限,只是出资的最后时限,股东个人仍未交纳的出资应视为其对公司所负的负债,当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债权人要求仍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分担补偿职责以偿还公司负债,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的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虽对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限未期满下快速股东出资即将到期情况未作明确明确规定,但股东出资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更改出资金额、时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
综合上述裁判员观点,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裁判员观点和理据,其分歧点在于对《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有关“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述理解的不同。
持否定观点的高等法院,主张严格按照文义解释来适用司法解释,即在认缴制度下,《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有关“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述,并未明确明确规定出资未期满的股东,因此,仅指出资时限已期满而未(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在法律法规无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时限利益的博弈,大部分高等法院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时限利益,毕竟公司法对于股东时限利益有明确的制度设计和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快速即将到期出资的制度,仅仅规定在宣告破产法中,因此仅适用于宣告破产程序,不适用于继续处理程序。
持肯定观点的高等法院主张《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有关“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述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仅包含出资时限期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换言之,该明确规定并未明确否认不包含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因此认可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援引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制度,将该股东直接新增为举报人。
五、如有兴趣,大家可以自行去中国裁判员文书网查询以下案例的裁判员文书:
1、北京大兴区高等法院(2020)京0115执异10号案件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9)京01民初266号民事诉讼判决书
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高等法院(2020)陕0112执异257号继续执行判决书
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高等法院(2019)浙0203执异112号继续执行判决书
5、合肥铁路运输高等法院(2018)皖8601民初33号民事诉讼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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