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执辩护律师事务所-顾瑞芳辩护律师
最近,我接到一个来电,发短信的顾客是一间创业公司的股东。成立公司时,认缴出资时限到2032年,近年来公司欠了债,正在被高等法院禁制。债务人向高等法院明确提出申请新增他为举报人,要求他同公司一起向债务人偿还。
这位顾客收到高等法院寄出的听证会禁止令与明确提出申请新增举报人的有关金属材料后,急忙向辩护律师咨询,想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即他究竟会不会被新增为举报人来为公司偿还?
在公司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中,这种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方法是非常常规的路子。所以,在股东的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时候,这个路子究竟行不行不通?为什么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这要源于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诞生了“认缴制”。
一、关于认缴制
认缴制意味著成立公司时,股东不需要实缴出资,也不需要申请文件或者找人作保,股东只要认可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出资就可以成立一间注册资本为任意数额的公司(法律条文、法规或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这为创业团队提供了很好的便利条件,但同样的,也是滋长手提包公司优厚的土壤。
比如:上海日本银行地产经纪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认缴了99亿元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2055年4月10日。该公司的一位债务人姜国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明确提出禁制明确提出申请,因该公司无财产N4891F而被一中级高等法院判决继续处理程序终结。2016年姜国超明确提出申请新增该公司股东为举报人,被一中级高等法院以股东出资时限未期满,股东司法机关赢得分期付款交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受法律条文保护为由判决否决姜国超的请求。姜国超不服该起诉书,于时限内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中级高等法院仍以相同理由裁决否决其诉请,裁决不得新增股东为举报人。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做出了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不同的裁决。二中级高等法院做出(2018)京03民国初年384号裁决书认为“原告XX恩符合新增为举报人的有关明确规定,应当新增为举报人……根据工商档案金属材料和公司章程显示,原告XX恩是金鼎瑞泰公司的现任股东,有缴税而未交纳的出资,故属于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因而裁决新增原告XX恩应被新增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相应责任。所以上海两家中级高等法院的看法为何不一致?其他地区的高等法院又是什么看法?
二、我们索引了与继续执行中新增举报人有关的裁判员文书,归纳了高等法院的3种不同的看法。
1.约72%的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即将到期,比如成都中级高等法院、天津二中级高等法院、常州中级高等法院、聊城中级高等法院、石家庄中级高等法院、上海二中级高等法院。主要的裁判员路子为:①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过公示,买卖对象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查询到公司的出资情况,仍选择与之买卖,应自行分担后果;②股东确定了出资时间,所以股东的期间自身利益就应受保护,现行法律条文除《企业物权法》外,未明确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即将到期前交纳出资;③股东的注册资本非常有限,如果公司全部债务超过股东剩余未交纳的出资数额,而又裁判员股东向在先明确提出新增明确提出申请的债务人代公司偿还,则意味著其他债务人可能不能赢得债券持有人,有悖于债的平等性。
2.约27%的刑事案件,高等法院支持了出资义务加速即将到期。主要裁判员路子为:①《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责任;②公司章程中载明交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务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务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务人的主张;③认缴出资期间,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交纳相应的出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负有交纳相应出资的义务。换句话说,该部分高等法院认为《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的“未本息交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且尚未交纳出资的情形。3.另外还有少数高等法院未做置评,用其他方式回避了这个问题。其中一个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以刑事案件刚进入继续处理程序一个月,不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否决了新增请求。该院认为公司不能偿债是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基础,而不能偿债的判断依据为继续执行不能,本案尚不能证明继续执行不能,故无须讨论是否支持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加速即将到期;另一个刑事案件,是一审高等法院判决新增股东为举报人时,于起诉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为向上级高等法院明确提出申请复议,二审高等法院以适用程序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尚未查询到该案的后续进展。
三、回到顾客明确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股东最终是否分担责任,需要考虑以下3个问题:
1.债务人是否有权向高等法院明确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举报人?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明确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明确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举报人,首先是程序性权利,并且该明确规定里并未区分认缴出资时限是否即将到期,债务人可以明确提出申请。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一种看法认为,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即视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我以前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无锡中级高等法院及江苏高院支持了这个标准;另一种看法认为,公司被诉讼且经高等法院司法机关继续执行后,没有清偿债务,即视为不能清偿债务(该看法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异曲同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高等法院就是这个看法,参阅案例:(2019)粤0112执异144号。
而本案,顾客咨询内容所涉的刑事案件已经被高等法院判决继续处理程序终结,无论适用上面的哪一种认定标准,都已经足以确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3.高等法院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即将到期?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结合本文第二条索引到的部分结果看,实务中的裁判员标准也不一致,这类刑事案件的结果有赖于不同高等法院评判标准,其最终结果将取决于受诉高等法院的主流意见。鉴于此,我们建议在遇到此类刑事案件时,提前充分地了解当地的司法实践。我们整理了部分高等法院的裁判员文书,并进行了分类,如果有兴趣了解更多的信息,欢迎与我们进行交流,期待能够帮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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