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题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民事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民事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民事机关出资的覆盖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在现阶段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仍未期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可不可以指出该股东未民事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
此案概要:
提出申请者A公司向天津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举报人B公司之个人财产,继续执行依照为北京仲裁庭委员会某施行判决。2018年5月8日批捕继续执行后,发现B公司没有可供继续执行之个人财产。经查阅B公司税务资料库,其注册资本为5000多万元,其中实缴出资为0元。创业者分别为王某、梁某、蔡某、戚某及C公司,上述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并未实际交纳出资,C公司目前没有可供继续执行之个人财产。后提出申请者以蔡某在继续执行依照施行后进行过股份受让,提出申请高等法院按照股权受让前认缴出资额1550多万元覆盖范围计算其职责分担覆盖范围,提出申请新增此为举报人。
高等法院看法:
我国公民事修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允许公司章程自行明确规定出资天数,突显公司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股东须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天数前完成出资,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民事机关应得到保障。但是,公司股东误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应民事机关分担相应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主办人,以及未民事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之情况,应理解为“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未履行职责”之情况,因此在认缴时限仍未期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该情况,并且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其赠与股份的犯罪行为沙托萨兰县。
对于现阶段民事公法界主要存在的两种看法
1.看法一:在出资权利仍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不该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后的债务人传予,亦由债务人分担资本精练职责。
2.看法二: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未届至即受让股份,应视为由以犯罪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职责未届的出资权利,属于未民事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依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应新增此为举报人。
辩护律师提示:
笔者指出,在现阶段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背景下,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应得到保护,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出台后,对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债务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难题进行了明确的明确规定。《九民纪要》第六条首先确立了原则“否定说”,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其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况。其一,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要求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债务人可要求前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目前从最高院最新判例来看也存在和看法一接近的倾向性意见,即当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仍未期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不能以该股东未民事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概要:
吕博文辩护律师,执业于江苏三法(镇江)辩护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 13211201710352798,本科毕业于江苏大学会计学(财务管理)专业,南京大学法学学士,镇江市辩护律师协会公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镇江市辩护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至今专注于民商事领域诉讼【主要包括合同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公民事等业务】以及非诉法律服务,先后为某国有银行镇江分行(包括下辖分支机构)、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镇江市区)等金融机构以及多家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具备较丰富的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服务以及民商事争议解决公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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