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将最低资本制修改为认缴后后,唤起了民间投资热情,有的是时候也会再次出现50年或是100年的出资时限,或是再次出现认缴1个亿甚至更多的出资金额。这种情况下,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时,借款人能否明确要求其股东提早出资担责?或是股东的认缴时限已到,公司股东以章程条文的形式,推迟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以逃避出资责任。面对这样的情况,借款人该如何处置。
《公司法》施行至今,已有法律、判例对借款人请求股东提早履行出资权利以偿付的难题进行明文规定。
理论和公法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类意见建议指出,借款人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即将到期,这时透过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方式即能解决债务偿还难题,因此应许可证这时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借款人能直接向股东主张偿还负债。
另一类意见建议指出,如果公司无法偿还一般而言借款人即将到期债务人,那么其往往也濒临破产,或是明显缺乏偿还潜能,或是有丧失偿还潜能可能。这时依照《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条,公司已经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因此更应保障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借款人应申请债务人宣告破产,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后再依照《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为保护全体人员借款人自身利益。
最高高等法院理论性观点:
以上两种意见建议中,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诉讼公开审判第二庭书记员杨临萍,在2015年12月关于当前信泰公开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难题的发言中提到,倾向于依照后一类意见建议处置。所以,在类似诉讼中,高等法院应注意向原告民刑,如借款人公司无法透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早交纳出资以偿还负债,借款人无权启动宣告破产流程。
附事例一篇:
普伊隆:江苏某工业品交易非常有限公司与无锡自贸区某外贸非常有限公司、刘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该案高等法院:苏州市南通市人民高等法院
管碧玲:二审(2016)苏0582民国初年3630号民事诉讼起诉书
公开审判结果:对被告提出明确要求裁判员快速即将到期未倘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未予支持。
理由:
(1)认缴制与唤起股东创业、促使公司全球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无可避免的对借款人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指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员快速即将到期未倘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难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被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
(2)认缴制作为一类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快速即将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3)无锡自贸区某外贸非常有限公司虽经营再次出现重大困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无法偿还负债”,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透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4)股东认缴的金额、时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类公示文件,借款人应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为保护借款人预期自身利益为由来论证快速即将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
(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一般而言借款人透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偿还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借款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为保护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
(6)借款人并不是只有透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快速即将到期才能对借款人自身利益予以救济,如能透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能透过适用《宣告物权法》来实现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等等。借款人能透过这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透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快速即将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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