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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要义
举报人为公司,仅宣告破产托管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股东对未即将到期的认缴出资,与公司不分担控股股东。
公法关键点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践中,举报人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将未即将到期出资等同于视为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此类说明与否准确认知司法说明相关明确规定,与否存有延伸和扩张说明。
当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权,启动“执转破”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在宣告破产流程中依照《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这样既能保护全体人员债务人利益,也能让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法制化。此类思路的依照是《第七次全国法院民事诉讼信泰公开审判组织工作纪要》(信泰部份),2015年12月24日,杨临萍解读《有关当前信泰公开审判组织工作中的若干个具体问题》。
第二、贵阳中级法院将上述法律条文与公司法的实体明确规定结合起来认知,贵阳中级法院赞扬:从明达上看,“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有“少于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或“不考虑交纳时限,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两种认知,……只有在公司宣告破产、托管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第十五条中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应认知为“少于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而“交纳时限”则依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第三、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存有不同看法的事例,多数认为,快速即将到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少数判决认为从公司资本理论讲,未即将到期的认缴也是公司资产,应当提前即将到期。例如常熟中级法院(2018)苏06民终775号、苏州中级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苏州中级法院赞扬“公司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责任,而公司的全数个人财产由全体人员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交纳的部份出资和认缴后仍未即将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数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债务人明确要求股东仍未Caquet出资的股东分担开户责任以偿还公司负债,并不违反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的明确规定。该案中,各股东均未交纳第一期认缴的即将到期出资,已经违反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务人对各股东认缴时限的预期已失去了续存基础。”
此案介绍
一、廖诗全与利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民事诉讼判决利程公司向廖诗全支付租金、进出场费226000元及利息损失。廖诗全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明确要求新增河川公司、李博希为举报人。法院作出继续执行裁定驳回廖诗全的提出申请。
利程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熊小平、李富先、钟秋莲、熊虹玲,法定代表人为李富先。2012年11月28日,河川公司受让李富先、钟秋莲195万元股权,熊虹玲受让熊小平90万元股权,故公司股东变为河川公司(出资额195万元)、熊虹玲(出资额105万元),法定代表人更改为王林。2016年4月5日,熊虹玲将其持有的105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博希。2016年5月22日,利程公司提出申请将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其中河川公司认缴1300万元、李博希认缴7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21日,河川公司与李博希均未实际交纳出资。2017年5月5日,李博希将其持有的股权700万元转让给李斌。
二、贵阳市武侯区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本息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该案中,利程公司的股东河川公司、李博希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2000万元,该增资行为发生在廖诗全与利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交易行为之后,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限仍未届满,在利程公司不存有托管、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时限届满前未交纳相应出资未违反法定权利,故廖诗全明确要求新增河川公司、李博希、李斌为举报人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廖诗全的诉讼请求。
裁判员要点与理由
贵阳中级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河川公司、李博希与否应被新增为举报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明达上看,“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有“少于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或“不考虑交纳时限,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两种认知,但《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即股东仅在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时,才与公司一同对公司债务人分担公司个人财产不能偿还部份的控股股东,而所谓“出资权利”《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本息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意即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时限及数额交纳认缴出资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仍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及《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的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宣告破产、托管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故《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应认知为“少于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而“交纳时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该案中,河川公司、李博希认缴出资的时限仍未届满,不能认为河川公司、李博希违反了其出资权利,亦不能认定河川公司、李博希满足了《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之新增条件,故廖诗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继续执行异议丨更改新增丨出资权利丨快速即将到期丨偿还责任事例索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519号“廖诗全、李博希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公开审判长邱寒公开审判员胡瑜公开审判员谢芳),《中国裁判员文书网》(20180424)。
法律依照
《民事诉讼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继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继续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继续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公开审判监督流程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提出申请人或提出申请人对继续执行法院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出的更改、新增裁定或驳回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被提出申请人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提出申请人为被告。提出申请人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提出申请人为被告。
《企业宣告物权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仍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司法机关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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