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常见的情况在于公司股东实缴出资远低于其认缴出资,充分运用认缴资本制中股东所独享的出资限期利益,灵活安排出资时间,以提高净资本利用率。但在少数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的增资额也会远超其认缴出资金额,有关其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的净资本物理性质如何判定,课堂教学中的裁决则各式各样、背道而驰,责任编辑拟民事课堂教学的主流观点做一单纯剖析,希望对我省股权创业投资课堂教学起到很大的参考作用。
一、相关法律条文明文规定
股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向公司投入的资本库季何物理性质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明文规定,民事课堂教学中最常引用的有如下法律条文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润庠公司以少于股票每张金额的发售价格发售股份税金的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本级明文规定列为资本资本资产金的其它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资本资产金。
2、《房地产开发民营企业组织机构》
第311号专业课程《资本资本资产》部份明文规定
一、本专业课程计量民营企业取得的资本资本资产,主要包括接受捐献、资本折价、原则上资产价值重估产品服务、资本汇率换算超额等……
“资本折价”:创业创业者交货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超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应收账款创业投资项目全面实施净资本管理制度的通知》(请示报告【1996】35号)
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应收账款创业投资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和集体创业投资工程项目,全面实施净资本管理制度,创业投资工程项目要首先落实净资本才能进行工程建设;在创业投资工程项目的总创业投资中,除工程李文韬从银行或净资本市场筹集的负债性净资本外,还要拥有很大比率的资本金;创业投资工程项目净资本,是指在创业投资工程项目总创业投资中,由创业创业者认缴的出资额,对创业投资工程项目来说亦然负债性净资本,工程李文韬 不承担这部份净资本的任何人利息和负债;创业创业者可按其出资的比率依法独享拥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人方式一口口;创业投资工程项目的净资本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工程建设的工程进度按比率急遽妥当。
综上所述,我省旧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对股东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的出净资本额物理性质作出明确明文规定,以上所列文件仅仅是在专门应用领域就出资的韦尔蒙事项作出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并不能够单纯蛮横的参考适用于其它应用领域。
二、民事观点剖析
事实上,虽然股东出资少于认缴出资的情况较为罕见,但现实中类似的案件也已经广泛发生。具体个案中人民法院也基于各种理由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将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观点摘录如下:
观点一:法律条文并未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事实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公司从市场进行融资总要承担巨额的融资成本,直接由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不仅可以有效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也是现代公司尤其是集团公司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有利选择,甚至是必然选择。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为借款的情况下,判定该部份出资为借款不存在任何人法律条文上的障碍。
(2016)粤06民终4194号案件:股东霍某少于注册资本向公司支付1960万元,转账备注为“创业投资款”,公司《资产负债表》将该款计入其它应付款专业课程。最终法院将之判定为股东借款,公司应当返还。
(2016)川0321民初1057号案件:2005年12月26日荣县驰宇盐化公司入股股东签订的《创业投资协议书》其物理性质并非股东会决议,而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创业投资组建荣县驰宇盐化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具有合同物理性质的协议,是各创业投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将股东出资额中远远少于其认缴注册净资本部份的资产价值作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并由公司偿还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条文的禁止性明文规定,旧有法律条文也未明文规定股东投入的远远少于注册资本的净资本均应作为公司资本资本资产金不得返还。
观点二:股东对公司具有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后相应资产所有权即转移给公司。且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股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的创业投资款应判定为资本折价,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不得通过伪造债务等方式抽逃出资,以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13)民提字第226号: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份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资本资产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创业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创业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物理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明文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资本资产金,而非借款。
(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案件:若工程李文韬没有根据核准的创业投资工程项目概算和工程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调整注册净资本,投入的净资本应先作为公司资本资本资产金备用,股东可以按出资比率向公司主张拥有者权益,但出资后不得一口口,也不能转为公司的负债计算利息而变相抽逃。
三、类案裁判的主要考虑因素
虽然类似案件在课堂教学中的裁决各不相同,我们仍可尝试从相关判例中总结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类案过程中的主要考虑因素:
1、类案之所以在课堂教学中存在较大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出资案件过程中需要平衡太多利益。其中既主要包括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主要包括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后者往往在民事课堂教学中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类案总是需要评估如将股东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判定为公司借款是否会侵犯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如结果是肯定的,则审理机关天然具有否定性评价的倾向。
2、已经出现的裁决中最值得引起重视的内容在于,股东向公司提供远远少于认缴出资的款项之时,是否和公司就该款项物理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如(2016)川0321民初1057号案件所示,我省法律条文并未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在有明确书面约定的前提下,公司依约向股东偿还借款不存在任何人法律条文上的障碍。
3、应重点考虑股东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金额而出资的真实意愿和目的。该出资的真实意愿和目的有两层含义,其一在于该部份出资不应以工商登记作为判定出资物理性质的标准,如(2016)桂民再46号裁决所示:国电集团增加投入的36187万元是以增资成注册资本为目的而投入,并不是赠与或作为股本折价投入公司,不属于资本资本资产。虽然本案的增资程序尚未最终完成,相应增资未登记为注册资本,但不影响这部份净资本属于出资的物理性质判定;其二在于应考虑股东少于认缴出资部分的出资是否具有提供给公司使用的实质目的。注册资本10万元的公司注定不能从事须投入上千万的工程项目,(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件在裁决时就考虑了注册资本100万,但公司最终需要创业投资1.46亿元的事实,从该角度否认了股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为借贷的主张。
四、课堂教学中的启示
1、股东可以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金额向公司投资,也可以自由决定远远少于认缴出资部份是属于公司的资本折价还是属于股东对公司独享之债权。
2、股东向公司取回资产本身就有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尤其是公司债权人众多,公司资不抵债的前提下更容易遭到公司众多债权人的疯狂挑战。因此股东在远远少于认缴出资向公司提供款项之时要与公司明确约定该款项的物理性质。
3、证据是诉讼的桥梁,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证据要形成体系。如公司以主要资产作抵押向股东借款的情况,最好经股东会审议决定,不能《借款协议》上有公司公章,但公司主要股东却对借款事宜一无所知,这样即使借贷合意为真,一旦公司资不抵债需要执行公司主要资产的时候,相关股东也很难免除抽逃出资的嫌疑。
作者: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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