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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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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股权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注资到10个亿。在签定近8000多万元的合约后,面对到期负债忽然承购到400多万元,并更改了股东。债务人在首单2000多万元无法缴交后,将该公司与及新、老股东一起告到法院,明确要求股权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负债的控股股东。2015年5月25日下午,蓬莱高等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纷争做出了一审。

裁判员要义

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

此案简述

北京某股权投资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数额400万。其中公司主办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年4月,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股权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案,下定决心设立新任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注资到10亿,但实缴数额依然是400多万元。公司新章程签订合同,三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出资。

2014年5月,股权投资公司与一家世界对外贸易公司签定了一份相关最终目标公司“某对外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定。世界对外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对外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股权投资公司,睿安特近8000多万元要在合约签订后的30日内还清。合约签定后,双方顺利完成了股权转让,最终目标公司“某对外贸易公司”也顺利完成股权转让税务更改注册登记,股权投资公司独享“某对外贸易公司”99.5%股权。

到了2014年7月1日,因为退款问题,世界对外贸易公司与股权投资公司签定了股权转让的协定书,签订合同股权投资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1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2月31近日退款2000万,2015年1月31近日缴付余下的1960万。

不过就在2014年7月底,股权投资公司忽然做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案。首先下定决心公司注册资本本氏10亿减为400多万元,与此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掌相关股份,与此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股权投资公司正式向备案国家机关申请注册资本数额由10亿减为400多万元。在递交给备案国家机关的“相关负债偿还及借款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股权投资公司的论述为“公司对外负债为0多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明确要求偿还负债或者提供更多借款的债务人偿还了全部负债或提供更多了适当的借款。未偿还的负债,由公司继续负责偿还,并由接某和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2014年10月,备案国家机关准许股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由10亿承购至400多万元的更改注册登记,并批准了公司章程。

不过股权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定和协定书的内容向世界对外贸易公司缴付过一毛钱。但世界对外贸易公司却获知了股权投资公司承购的消息,遂即将股权投资公司与及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到法院,明确要求被股权投资公司缴付股权睿安特首期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股权投资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要承担控股股东;明确要求接某、林某在承购本息范围内,就股权投资公司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控股股东。

在法院上,前股东徐某、毛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顺利完成了出资,公司承购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承购的行为与自己无关。与此同时毛某认为,在和世界对外贸易公司签定最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定之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定承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认为,公司承购不是为了逃避负债,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承购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股权投资公司作为最终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约签订合同缴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股权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负债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承购,该承购行为无效,股权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承购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负债、公司财产不能偿还负债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交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负债;如果公司完全不能偿还负债,则徐某和林某应该交纳相当于全部股权睿安特的注册资本,以偿还原告负债。

与此同时,被告股权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务人也可以明确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定签定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承购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承购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股权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蓬莱区高等法院就案件做出一审。某股权投资公司应该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界对外贸易公司缴付股权睿安特2000多万元;对股权投资公司不能偿还的股权睿安特,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在裁决中法官指出,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股东在注册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交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交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务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做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与此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务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做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务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负债总额就达到了近8,000多万元,这样一笔负债是依法已经到期的负债近20倍。

股权投资公司的股东交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务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交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务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务人来说,可以在高等法院裁决公司承担负债之后,以公司无力偿还负债为由,明确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过,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交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务人、规避负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交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适当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高等法院裁决股东交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要比裁决中不裁决股东交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交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责任财产制度也明确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负债时交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负债。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负债,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负债。

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约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相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设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没有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

在公司设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

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明确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偿还公司负债。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独享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独享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负债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承购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高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承购未通知已经债务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务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偿还的风险,与此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作者:北京市蓬莱区高等法院孙超

本期编辑:张丽娟 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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