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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注册登记资本推行认缴注册登记登记管理制度。有关黄爵滋实施后的股份存证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10月联合印发了《有关加强信息合作规范化继续执行与存证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在管理制度微观设计了比较完备详细的操作方式规则。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积极探索,公司及股东、债务人、公司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等方面对股份继续执行难题出现了不同的重新认识。笔者指出,在公司注册登记资本认缴制中,股份仍然属于公司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登记专业领域,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可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存证要求,实现对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注销与强制性受让。有关难题在重新认识和操作方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理清和规范化。
注册登记资本认缴制中股份的基本特性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份的内在仍是身分权和私有财产的结合
有关股份的基本概念,有多种说法。我省《公司法》的论述是:股东司法机关独享资产收益、参予重大决策和优先选择运营者等基本权利。理论上可理解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分和话语权而独享从公司以获取利益并参予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权利”。当然,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具备股份的先决条件,但无法因此得出“出资额”是“股份”。根据注册登记资本认缴制的有关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交纳出资,但按照公司章程仍独享股份,而无须是传统观点指出的“股东依出资取得股份”。股份是基本权利群集,主要包括分红物权、余下财产分配物权等自益权,也主要包括投票权、优先选择运营者权等共益权。而股份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证书,因为股东自益权、共益权都以具备股东身分和话语权为前提。
认缴制中股份注册登记登记仍具备确证力、形成力、对付力和权威性
第一,无法指出,推行认缴制,股份便不是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登记事宜,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就无须具备存证股份义务;也无法指出,股份的比率由出资额确定,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既然已不注册登记登记股份比率,就无法对相应比率股份进行存证。虽然2013年《公司注册登记登记条例》已将2005年《公司注册登记登记条例》第九条“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受让股份的,应提出申请更改注册登记登记”修改为“以下简称公司更改股东的,应提出申请更改注册登记登记”。但如如上所说,股份是一个子集基本概念,无法由此假设出“出资额”是“股份”,也无法推出不注册登记登记“出资额”是不注册登记登记“股份”。
第二,有关股份登记曾效力,我省法律并未明确而完备地区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登记表的设权注册登记登记与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的对付注册登记登记作出了明确明文规定:“以下简称公司应泽姆良股东登记表,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可以依股东登记表主张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联系电话或是名称向公司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注册登记登记事宜发生更改的,应办理更改注册登记登记。需经注册登记登记或是变更注册登记登记的,不得对付第三人。”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股份注册登记登记的曾效力主要有公示力、确证力、对付力。另有学者指出,可从《物权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明文规定假设出,股份注册登记登记也具备权威性。尤其是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更加巩固和强化了这样的曾效力。
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明文规定看,一方面,股份仍是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登记事宜之一;另一方面,注册登记登记仍具备确证力、形成力、对付力和权威性。
股份存证的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债务人股份随意受让和保障债务人利益实现
按照如上所说,注册登记登记的股份具备对付曾效力。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虽已无须注册登记登记股东出资额及公司实收资本,即不注册登记登记以出资比率为主形成的股份比率,但这与人民检察院要求存证提起的注册登记登记不同。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虽对股份比率无须注册登记登记,但完全可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存证的股份份额进行专项注销注册登记登记或强制性更改注册登记登记,并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时发布;一经注册登记登记,相应比率股份的注销或强制性受让即已生效,可以产生公示力和权威性。因此,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的存证要求进行注册登记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或是部分股份的冻结与强制性受让,其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债务人股份随意受让和保障债务人利益实现。
几点思考
未出资股东的股份继续执行对债务人利益保护极其有限,甚至给债务人带来新义务。不可否认,在公司注册登记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出资期限从法律明文规定看可无限放宽,因而其股份的担保功能已严重弱化。试想,若债务人除了分文未出的股份外无任何可共执行的财产时,债务人无奈地通过强制性继续执行而获得了该股份后,随着公司运作需求或为平衡其他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必然会产生该受让股份对应的出资义务或被迫作出退出该公司的优先选择。甚至,当该公司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情形(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就会产生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义务。所以,未出资股份的继续执行受让,一般情形下只能说是债务人最后的优先选择。
公司法人作为被继续执行人而其资本尚未充足时,应追加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公司法人作为被继续执行人,但其资产达不到继续执行标的额,而其股东认缴出资又远未到期时,如何保护债务人利益?有关在继续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更改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文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难题的明文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然而,2013年《公司法》已取消了注册登记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率以及出资期限,完全交给投资人在公司章程自行明文规定(特别明文规定除外),必然使人民检察院对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新的困扰。对此,笔者指出可以参照现行审判程序中的有关明文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等明文规定,在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在继续执行程序中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明文规定期限的未出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到位。这需要对有关明文规定进行修订或在相应司法解释中作出明文规定。当然此时的继续执行,已不需要注册登记登记国家机关的协助,因为股东实缴出资已无须是注册登记登记事宜。
当然,按照2015年最新《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明文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法人如果符合破产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情形的,应中止继续执行并将案件移交被继续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并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审理。
股份存证中,应实质审查股份归属,而不宜仅拘泥于注册登记登记形成的基本权利外观。如如上所说,股份注册登记登记仍具备确证力、形成力、对付力和权威性。但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是否还能依赖这样的曾效力规则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国家版权局联合印发的《有关加强信息合作规范化继续执行与存证的通告》在管理制度设计方面采取了基本权利外观为先、异议救济在后的处理模式。《通告》第九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股份、其他投资权益进行注销或是实体处分前,应查询权属。人民检察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国家机关予以协助。《通告》第十八条第三款则进一步明文规定,当事人、案外人指出人民检察院存证要求存在错误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明文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继续执行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受理。
可以看出,目前的继续执行股份归属查证首先依赖于注册登记登记形成的基本权利外观,即遵循注册登记登记对付和善意取得之规则。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已出现不同理解,即指出此规则一般只适用于股份交易过程,而不适合于继续执行程序。尤其是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隐名投资、名义股东现象,使得注册登记登记在册的股份很可能早已不是债务人之财产了。而通过事后的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要经过中止继续执行、确权、恢复(终止)继续执行等烦琐冗长的程序,无疑是效率低、不经济的,无法有效地保护债务人利益。笔者指出,继续执行股份的权属查证应提前启动适当的实质性调查程序,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质询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初步排除注册登记登记外观中可能存在的“假象”;再以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为后续补充救济程序,以保障股份执行最终目的顺利实现。
□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 曹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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