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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_这是一个涉及技术入股多重法律问题的最为典型的诉讼案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8

 小贴士 

1、这一诉讼涉及多个技术出资相关法律问题:技术出资形式、技术出资是否不实、技术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技术出资相应股权的转让、技术评估责任认定。可见,技术出资在法律上有其本身的复杂性,应当慎而又慎。

2、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一方面是因技术出资本身的复杂性,另一方面就是当事人对其认识不足。如本案两级法院所指出,“由于当事人囿于法律专业知识”,当事人不仅“在技术所有权、独家使用权、无形资产等术语的表述上存在混乱情况”,在相关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未进行充分而细致的约定,显然是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

3、本案还有隐含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公司因股权变更而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公司起诉原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之义务。虽新旧控制人之间恩怨对错无从明了,但从前后所涉股权转让来讲,这个诉讼至少给我们一个警示:股权受让方需对目标公司及股权所涉重大事项进行充分尽职调查;股权转让方亦需通过法律文件充分避免诉讼风险。

 一审法院认定 

1、关于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的实际价值。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系邬××通过与推广某某签订技术转让合作协议并支付3万元的对价取得,虽然从形式上看,邬××仅仅支付了3万元的对价,但综观全案不可否认,其背后隐含的是转让协议的签订人、也即该技术的发明人朱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以及以朱某某等人为主的技术研发人员后都加入到高凌××、成为高凌××股东的事实,因此不能仅仅从邬××支付的对价上判断其出资的合理性。而事实上在国信××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后,高凌××股东在历次股东会及决议中不仅未对技术出资价格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相反对技术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表示了认可,其中也蕴含了股东与该技术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国信××的评估所依据的资料详实、充分,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且高凌××未举证证明无形资产出资显著低价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国信××对技术价值所作的评估,认定该技术具有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价值。

2、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归属问题以及邬××的出资方式,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出资。2005年12月16日,邬××与推广某某签订了技术转让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推广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转让给邬××,从形式上看邬××成为技术的所有人;2006年3月3日,高凌××以召开董事会的形式决定增资扩股,同意邬××以PHS/CDMA双某手机专利申请技术所有权作价人民币315万元的方式出资;在2006年4月18日高凌××召开股东会,决定邬××以无形资产出资315万元;2006年4月30日,高凌××的记账凭证中载明邬××以无形资产(PHS/CDMA双某手机独家使用权)作价315万元投入。根据上述分析,在邬××的出资形式的表述上,由于当事人囿于法律专业知识,在技术所有权、独家使用权、无形资产等术语的表述上存在混乱情况。但无论如何表述,双方当事人都清楚邬××是以专利申请技术也即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客体。而我国公司法包括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所有权或者独家使用权能否作为出资形式,均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在高凌××所有股东确认的情况下,涉案的技术从出资形式上看应当被允许。在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也明确允许专利申请技术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作价入股。从本案当事人对技术的处置上看,包括邬××在以技术方式出资后至其退出公司,其从未再对技术主张权利,可以认定邬××是以完整的技术所有权投入出资的,虽然在某些文件的表述上是以使用权出资的。

有关涉案技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本案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技术协议签订后,邬××成为形式上技术所有人,但正如高凌××所述3万元的低价,以及部分技术研发人员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一元价格转让股份给技术团队人员等使得技术所有权的实际归属趋于模糊。结合邬××在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将专利申请人更改为高凌××(由于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高凌××,一旦专利申请被批准,其权利人必然为高凌××),再结合高凌××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诉高凌××、胡某某等欠款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一再表示技术并非属于邬××而属于高凌××等,可以认定该项技术所有权的归属并非如形式记载那么简单明了,即可以说该技术所有权不仅仅归属于邬××个人,应该说归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但由于技术出资本身不能单独分割,因此,从公司法对内法律关系而言,在公司全体股东认可、技术又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形式上以邬××个人名义作为出资方并无不可,一旦工商注册登记完成,高凌××的注册资本即视为已经实际到位。如果由于技术的价值不足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不到位的,将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技术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

3、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专利技术申请不能取得的原因。虽然涉案技术至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取得专利申请,但该专利申请未获批准不能归责于邬××,理由:(1)专利的实际申请人为谁?邬××于2006年2月27日就已经将专利申请人由推广某某变更为高凌××,而当时高凌××尚未达成增资决议,因此从邬××变更申请人的行为上来说推断不出邬××的行为存在恶意;既然专利申请人已经登记为高凌××,而天一公司也一直与高凌××联系,因此高凌××更负有完成专利申请的责任;(2)涉案的技术包括相关资料由谁掌握?技术的发明人朱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技术研发人员后来都加入到高凌××,成为高凌××的股东;虽然无法准确地判断在技术转让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其他考虑,但在技术转让协议及技术出资协议中,都不难发现推广某某对邬××以及邬××对高凌××均负有大体相同的义务。另外不可否认的是,邬××非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的研发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在推广某某的研发人员加入高凌××、成为高凌××的股东后,有关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料、样机等可以认为已经带入高凌××,有关技术的再研发、投入生产,必然由原来的研发人员负责,而不可能由不懂技术的邬××来掌握或负责。因此在邬××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之后,高凌××认为邬××应当补交技术资料或提供样机显然与常理不符;本案有理由采信邬××的抗辩意见,即技术材料实际由高凌××一直持有,那么持有技术资料又掌握技术研发人员的高凌××当然负有完成专利申请的责任。(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涉案的技术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补正,由于专利技术申请人为高凌××(虽然高凌××认为申请人应为邬××),因此在天一公司将有关某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书寄送高凌××后(高凌××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诉高凌××、胡某某等欠款纠纷案中也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高凌××负有及时补正的责任。正如先前所述,邬××非技术人员,在此情况下不可能由其完成某某,只能由拥有该项技术研发人员的高凌××来完成。在高凌××未及时补正造成专利技术的授予不能,该责任应当由高凌××自行承担。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是在邬××退出公司后出具的,因此,在邬××退出公司后,如果由于技术的价值不足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不到位的,将由公司新组成的股东承担技术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小编:这一意见值得商榷,希望大家能发表高见)

4、关某某信所审计是否属实,国信××的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国信××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并未回避当时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的状态,即该项技术为一项专利申请技术,没有现实取得专利技术。而在验资报告中对于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评估、验资时的情况作了特别说明,即技术尚处于专利申请状态,以及技术是以3万元价格受让的事实。应当说国信××比较详尽地披露了评估以及验资的依据,并不存在虚假或不实出具报告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有当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受理;该规定的第二条又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某。应当说本案的高凌××不具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国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由于高凌××股东与涉案技术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国信××针对该技术所作的价值评估最后也得到了高凌××全体股东的认可,因此,高凌××不能要求国信××再为此承担责任。

5、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凌××对邬××、国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万元,由高凌××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 

1、关于高凌××注册资本中315万元无形资产的出资人及出资形式问题。股东或出资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公司股权的人,股东是股权的主体,是公司的成员,对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2006年3月高凌××与邬××签订的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项目独家使用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邬××将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项目的独家使用权以无形资产投入到高凌××,结合高凌××于2006年3月3日、4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后高凌××的公司章程等,均明确增资后的高凌××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邬××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包括货币出资135万元和无形资产出资315万元。也即本案邬××系增资后高凌××股东的事实清楚,且邬××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和无形资产两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法律条款规定了股东出资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列举了三种最为普遍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分别是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就知识产权出资而言,又包括商标权出资、专利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当然,其他财产权益如具备出资条件的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从本案当事人对邬××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的表述看,或表述为PHS/CDMA双某手机技术项目的独家使用权,或表述为专利申请技术所有权,或表述为无形资产等。正如原审法院所阐述的,由于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囿于法律专业知识的理解,在法律术语上的表述并不规范。在此,涉及邬××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是技术使用权、技术所有权、专利申请技术还是专利权等争议。高凌××认为,邬××是以具有发明专利的技术资料、软件、图纸和实物样机出资。邬××辩称,其是以专利申请技术出资,二审庭审中邬××又称,其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其实质是以技术所有权出资的。根据本案事实,邬××对高凌××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应确定为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理由:1.投资合作协议书所表述的独家使用权以及董事会决议所表述的专利申请技术所有权等,虽非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出资形式,但对该出资形式的所有权人邬××已不持异议;2.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涉案技术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3.从国信××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看,确定邬××委托评估的PHS/CDMA双某手机专利申请技术独家使用权的评估值为349.92万元,同时,在特别事项中说明,本次评估结论基于发明人专利申请工作能顺利进行并及时获权等假设条件。也即邬××委托国信××所确定的涉案技术价值系建立在取得专利权的基础之上。因此,认定邬××对高凌××的非货币出资形式为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需要明确的是,邬××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当时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对于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风险高凌××和邬××都应当明知,而专利权最终未能取得正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

2、关于邬××有无出资到位,包括涉案专利权不能取得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组成,因此,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对邬××已按约将135万元货币资金作为出资交付给高凌××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邬××有无向某某公司履行315万元知识产权的出资义务。不容否认,邬××用于出资的技术受让于推广某某,也即在推广某某将涉案技术转让给邬××之前,该技术的所有权人为推广某某。而在推广某某将技术转让给邬××后,邬××成为该技术所有权人。此后,邬××将该技术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将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高凌××。据此,就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言,应认定邬××已履行了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理由是:1.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邬××在对高凌××履行其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发明专利申请人由推广某某变更为高凌××的申请,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完成了其对权利申请人的更名手续;2.本案所涉的发明专利的最初申请人为推广某某,发明人为朱某某、刘某,推广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成立双某手机开发小组时,任命朱某某为开发小组组长,程某某、贺某某为副组长,戴某某、张望、周某为开发小组成员。邬××系通过受让取得该专利申请权,对该技术的状况并不知情,而朱某某、程某某、戴某某、张望都是高凌××的新股东之一,对该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均应当知悉;3.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司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高凌××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申请文件所存在的缺陷,导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专利申请,该责任应由高凌××承受。故高凌××主张邬××未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还注意到,目前争议一方当事人高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邬××,但邬××已经不是高凌××的股东,实际上也丧失了对高凌××的控制。高凌××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原推广某某的人员或其亲属,邬××对高凌××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但高凌××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其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本案当事人行为的评价和实体处理亦考量这一因素。

3、关某某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属实以及国信××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高凌××委托,国信××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验资报告一份,其中载明邬××缴纳新增出资375万元,包括货币出资60万元和无形资产出资315万元。同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又载明,PHS与CDMA的双某双待手机及其组合方法专利申请技术由推广某某委托天一公司代理申请国家专利。也即,对于验资时邬××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尚处于专利申请状态,国信××在验资报告中如实予以了披露,而作为验资委托人的高凌××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据此,国信××已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客观,并不存在不实之处。高凌××要求国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号 

(2007)甬民二初字第110号

(2009)浙商终字第150号

 编号 ∣ 2019第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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