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历史事实
1、2010年5月6日,金泰克公司股东全会决议案:(1)由王长生、弘韵公司协力出资3000多万元设立金泰克公司;(2)当中股东王长生出资2000多万元,首度出资400多万元,曲枝2周内补回,股东弘韵公司出资1000多万元,首度出资200多万元,曲枝2周内补回;(3)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协力制订金泰克公司章程,相关签定合同以制订的公司会章为依据。翌日两方制订了金泰克公司会章,明晰规定:(1)公司减少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举行股东全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并做出决议案;(2)王长生占注册资本13.33%、出资比率66.67%,弘韵公司占注册资本6.67%、出资比率33.33%。2010年5月28日抚顺大丰财务会计所开具申请文件报告,开具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金情况明细。
2、2012年2月29日金泰克公司举行股东会决议案:(1)现经过三位股东商谈,将原股东弘韵公司出资比率33.33%更改为40%,企业法人股东王长生出资比率66.67%更改为60%;(2)需要增注册资本金2400多万元,当中弘韵公司注资到1200多万元,自然人股东王长生注资到1800多万元。注册资本总值达到3000多万元。2012年5月18日,金泰克公司制订了会章。
3、2012年2月2日,金泰克公司与弘韵公司签定《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合约签定合同将弘韵公司四项专利受让给金泰克公司。2012年2月15日,金泰克公司(乙方)与弘韵公司(乙方)签定《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合约签定合同:乙方将超音波、手持式、有线音频、多用途LCD显示屏五项专利持有权受让给乙方,做为乙方技术入股乙方49%股份的总股本金。皮德盖此合约为证。
4、弘韵公司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允诺:允诺维持原判王长生、金泰克公司更改金泰克公司的股东认购比率注册登记。
5、一审高等法院另查清:2012年2月15日两方签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受让合约》,在“做为乙方技术入股乙方49%股份”处记事本标明“40%股份”并由金泰克公司复印件。弘韵公司认缴金泰克公司12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均由王某钱款出资。
一审判定
1、弘韵公司与王长生设立的金泰克公司,依法律条文明晰规定了会章,公司会章具有拘束力。2012年5月18日,弘韵公司与王长生签定的公司会章已明确注册资本金和应占据的股份比率,弘韵公司与王长生应严格遵守继续执行。弘韵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15日《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借以说明增的历史事实,但公司会章的断定曾效力小于该合约的断定曾效力。故弘韵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
2、一审高等法院裁决:否决弘韵公司的诉请。
原告上诉理由
1、弘韵公司不服,向一审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主要理由:(1)金泰克公司总共只有弘韵公司及王长生两个股东,王长生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金泰克公司与弘韵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署的《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显然就是经代表公司100%股份、100%投票权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形成的决议案,该等决议案完全可以修改公司会章。《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属于特殊签定合同,曾效力理应高于公司会章的曾效力。即便公司会章的断定曾效力小于《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的断定曾效力,也不意味着该受让合约无效,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公司会章签定合同的是货币出资,受让合约签定合同的是技术入股,凭什么裁决否决弘韵公司的诉请呢?(2)弘韵公司已经按照《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的明晰规定,向金泰克公司受让五项专利技术,该五项专利技术已注册登记至金泰克公司名下,现一审裁决否决弘韵公司的诉请,那就意味着该裁决无视前述受让合约的存在,公然支持金泰克公司无偿取得弘韵公司的专利技术,如此巧取豪夺,公理何在。
一审判定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减少注册资本时,做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案,修改公司会章,更改公司注册登记。金泰克公司与弘韵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定3份《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受让弘韵公司专利,两方之间形成专利受让合约关系。2012年2月15日两方签定的《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签定合同弘韵公司将4项专利持有权受让给金泰克公司做为技术入股并享有40%股份,该合约内容对专利受让价款和支付形式做出进一步签定合同,即弘韵公司的专利折价金泰克公司40%股份,支付形式是技术入股。依据法律条文明晰规定和金泰克公司会章明晰规定,两方签定该技术入股协议后,应举行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案并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更改公司注册登记。但两方于2012年2月20日举行股东全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案中议定弘韵公司用1200多万元钱款入股,并在2012年2月29日进行股份更改注册登记、2012年5月18日更改公司会章,两方并未按照2012年2月15日《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就技术入股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和更改公司会章。弘韵公司实际上是以钱款入股的形式认缴减少注册资本金,2012年2月15日《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做为两方对技术入股的意向性签定合同,两方并未实际履行。弘韵公司主张《发明专利专利受让合约》即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案没有历史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其允诺据此更改公司股份注册登记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弘韵公司主张两方并非无偿受让因此应当更改股份注册登记的意见,因两方未按照技术入股更改公司股份注册登记并不影响两方之间存在受让合约关系,二者涉及不同的法律条文关系,不应混同,弘韵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设立,两方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2、一审高等法院裁决:否决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订公司会章。公司会章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首度股东会全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本法明晰规定行使职权。
案号
(2018)辽0503民初749号民
(2018)辽05民终1601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技术出资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明晰规定之评估、股东会决议案、更改公司会章、工商注册登记或备案等程序,否则,相关之签定合同在曾效力上可能会产生争议。
2、技术出资属出资人与股东之间法律条文关系,仅与公司签定合同相关事项,有可能无法实现技术出资。
3、与在先文件确定事项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且需谨慎签署新的文件。即或如此,对于股东会表决事项,有的风险可能也无法完全化解。
编号 ∣ 2018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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