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川速公司2008年7月14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吴崇宁货币出资36万元,邹谋炎货币出资28万元,张世强货币出资25万元,王东峰货币出资5万元,王爽货币出资3万元任磊货币出资3万元。川速公司2009年6月16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吴崇宁、张世强、王爽以资金投入占用股份,额度总数为64%,邹谋炎以投入公路车辆速度监测雷达技术占有28%的股份,王东峰以投入数字信号处理器技术占有5%股份,任磊以投入电子技术占有3%股份。公司为简化注册手续,所有股东均作为资金投资股东进行了注册。公司注册文件中的表述情况如与本章程不符,本公司股东会认定,应以章程表述为准。川速公司2009年6月1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邹谋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研发生产部经理。公司设立技术部,任命任磊为经理,承担研发生产部和经营销售部下达的综合性任务。
2、2010年8月1日,邹谋炎与川速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鉴于邹谋炎拥有“一种车辆速度检测雷达的设计和信号处理方法”(3.6专利)“一种公路车辆检测用窄波束测速雷达组”(8.2专利)专利,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并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级工艺,鉴于川速公司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鉴于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达成合意组建公司的协议,许可方以投入公路车辆检测用测速雷达技术为技术条件在被许可方享有商定股权的条件,订立此合同。鉴于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合作组建公司,公司正式注册时间作为专利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3、北京市高级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高民(知)终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判决3.6专利的专利权归聚波公司所有。邹谋炎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邹谋炎的再审申请。
4、8.2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为邹谋炎,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8日,案件状态:逾期视撤失效。
5、2013年3月26日,邹谋炎(移交人、原董事长)与吴崇宁(接收人、现董事长)签订了公司主管移交备忘录,载明,本备忘录记录公司原董事长邹谋炎向新董事长吴崇宁移交主管权时公司的财务、物资状况和具体移交项目,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未包含在移交统计记录中。邹谋炎称,备忘录中列明产品都是使用的邹谋炎的技术。吴崇宁称,列明的型号只能代表公司的产品,并不能证明使用了邹谋炎的技术,川速公司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川速公司称,测速雷达技术很宽泛,没法具体体现,邹谋炎所说的技术是一项通用技术,清单中的产品是公司研发团队制成的成品,与是否利用了邹谋炎的技术没有关系,公司有自己的研发团队。
6、2016年6月22日,川速公司向邹谋炎发送了催告函,称 3.6专利经判决归聚波公司所有,8.2专利视为撤回处理,邹谋炎一直持有公司28%股权,但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通知邹谋炎于收到催告函后十日内,按其所持股权比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解除股东资格。2016年11月28日,川速公司向邹谋炎邮寄送达了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邹谋炎于29日签收该邮件。
7、2016年12月15日,川速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鉴于邹谋炎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和川速公司章程规定,解除邹谋炎的股东资格。(2)邹谋炎所持有的川速公司28%股份无条件转让给股东吴崇宁。(3)川速公司和邹谋炎在本决议通过后二十日内配合股东吴崇宁完成股份转移手续。该股东会决议有任磊、吴崇宁、任磊代王爽、王东峰、张世强、葛德奇签字。
8、吴崇宁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邹谋炎持有的川速公司28%的股权归吴崇宁所有。
一审认定
1、关于货币出资和技术出资的问题,各方均认可,川速公司最早于2008年为公司注册成立签订了工商格式化章程,虽写了邹谋炎货币出资,但其实是技术出资。后2009年6月在公司成立后,订立了2009年的章程。
2、在川速公司不认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为形式无需履行的情况下,该院认为,邹谋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缔约行为负责。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字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缔约方应严格遵守履行。
3、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财产,首先应该是确定的,即出资物必须是特定化的,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在此前提下,还需保证出资财产是可评估的,可转让的,据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这是对债权人和交易实行保护的必要基础。而章程中约定的公路车辆检测用测速雷达技术处于不明确、随意变动的状态,模糊、易变,无法评估,在各方就此产生分歧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据此确定双方对技术出资的约定。故章程中的以投入公路车辆速度检测雷达技术出资的约定,只能视为一个框架性的、概况性的约定。之后,川速公司与邹谋炎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虽为使用专利签订,但合同中有专利技术入股的约定。在之后的具体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许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此处的专利技术。整体理解,以章程中约定的技术入股为前提、框架,在章程中没有明确入股技术的前提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更细化、更明确的约定了以3.6及8.2专利技术入股。而在专利技术入股之后,载明了股份比例28%,也可以与章程中的股份比例28%相对应。据此,章程中的未明确具体指向的公路车辆速度监测雷达技术应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的3.6专利及8.2专利。综上,章程中的公路车辆检测用测速雷达技术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技术入股的约定进行了明确、固定,邹谋炎的出资应为3.6专利及8.2专利。
4、以专利权出资,公司应取得专利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也与之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可以印证,3.6专利和8.2专利已经作为股东出资入股,川速公司可以使用,无需另付使用费。专利所有权的交付,需履行相关的转让、登记手续,以实现专利技术脱离股东人身,转化为公司资本。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邹谋炎自始并非3.6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其无权处分3.6专利作为出资,而所谓8.2专利,也并未获批专利,自然也不存在处分专利权的问题。且邹谋炎称,生产的产品与专利技术无关,根本没有用到过专利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也不涉及专利使用的问题,据此,就专利技术出资的部分,邹谋炎并未也无法履行相关出资义务。
5、催告的意义在于在股东被除名前,应给予股东补正机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2010年即已签订,时至2016年,邹谋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川速公司在2016年曾函告邹谋炎十天内履行出资义务,而邹谋炎仍未履行。事实上,由于邹谋炎并非3.6专利的专利权人,8.2专利也并未获得批准,其也无法履行专利出资义务。川速公司并未剥夺邹谋炎的补正机会,也没有侵害其补正的权利,已经恰当履行了除名前的催告义务。
6、公司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信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本案中,除邹谋炎外,川速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将邹谋炎的股权转让给吴崇宁,且川速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公司设立之初的28%货币出资由吴崇宁支付,这也能够与川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该院认为,邹谋炎被解除股东身份后,其相应股权转让给吴崇宁,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真实,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
7、本案中,邹谋炎就其技术出资义务的履行,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谋炎作为川速公司的负责技术研发的高级管理人员,川速公司的产品中必然会应用到其技术成果,但并不是用到其技术,就表示技术已经作为出资交付给了公司,技术人员在工作中的技术投入不等同于股东向公司的资本投入。技术的投入会转化为公司产品从而影响公司的资产,而公司资产是不断变化的。股东以技术出资,是以技术作价,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资本是确定的、稳定的,构成公司对股东、债权人责任的基础。资产不同于资本,技术出资必须明确、准确地表示价值,且向公司交付,转化为公司资本,否则,无法区分技术成果持有人与公司的财产。技术出资转化为公司资本的过程,应从法律交付(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等形式)和事实交付(如向公司移交技术资料等形式)两个层面予以落实,以保证技术真正转化为公司的资本,这是保证公司资本真实、稳定,保护交易真实和债权人利益的必要基础。本案中,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事实层面,邹谋炎都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技术向公司资本的转化。邹谋炎对川速公司资产增加的贡献并不能替代其作为股东应将出资技术转化为公司资本的义务。
8、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邹谋炎持有的川速公司28%股权归吴崇宁所有。
被告上诉理由
1、邹谋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主要理由:(1)2008年,吴崇宁、邹谋炎等6人合作成立川速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吴崇宁是资金投入人之一,邹谋炎投入技术,联合制造测速雷达。川速公司章程规定“邹谋炎以投入公路车辆速度监测用雷达技术占有28%的股份”。2013年3月,吴崇宁掌控了公司,联合其他股东将邹谋炎完全排斥在外,停止给邹谋炎的一切报酬和股份分红。2017年4月吴崇宁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向邹谋炎索要其拥有的28%股权。吴崇宁主张,邹谋炎既未以专利技术入股川速公司,经催告又未现金出资,但实际上邹谋炎已经全面履行了投入“测速雷达技术”的义务。(2)专利3.6的技术从川速公司成立起就是一个被弃用的技术。且在合同签署以后,也没有实施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背景是川速公司势头大好,希望用“已申请专利”争取高新企业资格,获得减税。(3)《备忘录》证明,在邹谋炎的技术投入和管理下,川速公司产品市场大好,资金大额盈余,产品备货齐全、生产资料备货充足;邹谋炎设计并组织生产了多达11种不同规格的测速雷达产品;川速公司雷达使用的天线每一种都是新创造,没有任何一种雷达使用了专利3.6的设计方案。由于雷达所用的微波部件印制板的生产需要特别的生产工艺,国内只有远东电子电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悦得电子有限公司等少数公司有此工艺。2013年前,邹谋炎设计天线和微波电路板只由这两家公司生产。邹谋炎与这两个公司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不容许任何第三人接触交付的所有电路板设计数据和资料,包括川速公司中除邹谋炎本人外的任何人。上述技术保密协议,证明川速公司中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过微波天线、微波电路等核心微波部件的设计。(4)股权变动必须经过一个严格的法律程序,还必须接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查和管理。这对维护公司稳定,公平地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股东合作和公司的长远利益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如果一审判决有效,许多公司都能够在一夜间变成大股东的一人公司,其法律后果将非常严重。(5)投入技术的目标是发展产品,并以产品产生的市场价值来度量技术投入的价值。技术出资的履行形式是明确的:承担出资内容限定的技术投入并达到产品目标。只要了解市场需求、行业状况和川速公司的基本定位,以上都是“投入公路车辆速度监测雷达技术”的直接解说,并且是邹谋炎实施技术投入的依据。邹谋炎对技术投资进行了交付。(6)邹谋炎仅就该合同中与专利相关的问题,要求吴崇宁本人、任磊代表公司对签字行为负责。《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还有大量事项,要求双方执行,邹谋炎保留使用法律手段,要求双方执行合同的权利。
3、二审期间,邹谋炎自称以技术入股川速公司,入股的技术是公路车辆测速雷达技术,载体及表现形式是川速公司在生产设备过程中由其提供设计图纸。公司需要生产设备时,邹谋炎把相关的技术图纸提供给川速公司就视为转移所有权了。邹谋炎从来没有说过以专利出资。邹谋炎另称,除了提供图纸之外,川速公司所有的生产系统都是自己的技术并在其指导下建立起来的。
二审认定
1、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应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因此,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可以评估价值并用货币表达,可办理转让手续的,都可以用来出资。本案二审中,邹谋炎主张以公路车辆测速雷达技术入股川速公司,技术的载体及表现形式是川速公司在生产设备过程中由其提供设计图纸。公司需要生产设备时,其把相关的技术图纸提供给公司就视为转移了所有权,邹谋炎从来没有说过以专利出资。为证明前述主张,邹谋炎提交了包含投入技术内容部分清单、公司主管移交备忘录、保密协议、工资表、专利天线和川速雷达天线对比图等证据材料,但其所陈述的上述技术图纸等均未经专门机构的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且川速公司及吴崇宁等股东对邹谋炎所述技术出资亦不予认可,邹谋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从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来看,川速公司的产品中确实用到了邹谋炎的相关技术,但川速公司使用了邹谋炎的技术,并不能代表邹谋炎已经将相关技术作为出资交付给了川速公司。只有当邹谋炎所称的技术出资经过评估,准确地表明价值,且向川速公司交付,转化为公司资本,才能认为邹谋炎完成了技术出资。
2、邹谋炎与川速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为使用专利签订,但合同中有专利技术入股的约定,足以说明邹谋炎与川速公司的其他股东曾有以3.6专利、8.2专利入股的合意,只是由于邹谋炎对3.6专利及8.2专利没有专利权而未能履行。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可以佐证邹谋炎所主张的技术入股不能成立,否则各方完全没有签订该合同之必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川速公司经合理催告后,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除邹谋炎的股东身份,并决议由吴崇宁接受邹谋炎所持有的川速公司28%股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4、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七条(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2017)京0108民初20269号
(2018)京01民终3044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这一技术出资合作引发两起诉讼,终因所涉一项专利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均认定为属聚波公司的职务发明而致使本案中技术出资人一二审均败诉。
2、技术出资人败诉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其“想当然”地认为其中一项专利非职务发明,而另一项视为撤回还作为出资,对基本的专利法以及技术出资相关规定不了解;2)技术出资采取以货币出资、专利许可的方式“变通”实现,对“技术出资”无法实现如何处理未事先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技术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合法性上也就不存在大的问题。
3、还是要强调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从本案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两起诉讼来看,本案被告与其参与合作的两家公司的股东(实为同一股东)存在争议,造成三起诉讼的发生。人合难强求,也可能不长久,因此,既为合,那么在合作前的文件应当尽可能能够保障合作的可持续;当然,合与分均经常发生,虽然合不是为了分,但在合之前各方为合作不能维持情形下所出资之技术的归属做提前约定安排,至少可避免一些讼案发生。
编号 ∣ 2018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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