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2013年3月13日,周伟波与李应煌签订合同,约定周伟波以其所持有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占总股本的30%。李应煌以现金投资入股,投资现金700万元,占总股本的70%,共同创立能创环保公司,李应煌实缴资本200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募齐。
2、2014年6月9日,周伟波与李应煌、邹网舟签订《投资转股协议》,约定能创环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应煌认缴700万元,占股70%,已实缴200万元,陆续付给公司90万元未经工商部门实缴认定。周伟波以专利技术出资占股30%。现李应煌将认缴未实缴的公司40%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邹网舟,由邹网舟向公司投资8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40%,周伟波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改后,李应煌再支付10万元至公司,共计投入公司300万元,占总股本30%;周伟波知识产权入股占公司总股本30%;邹网舟投资8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40%。同时约定,李应煌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7日内,将投资款10万元支付至公司,并将共计100万元(本条10万元及李应煌投资至公司未经工商部门认定注册的90万元)认缴资金经工商部门认定,以达到李应煌实缴资金从2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邹网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7日内支付公司200万元投资款,该款作为定金,实行定金法则;在周伟波将其以技术入股的专利过户至公司名下的国家专利部门受理回执收到之日后,邹网舟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200万元投资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邹网舟应将余款400万元支付至公司。在邹网舟支付投资款足额400万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李应煌、周伟波应根据协议完成股权工商变更、更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等股权移转相关事宜,邹网舟必须积极配合。该条款不可撤销。周伟波以专利技术出资的专利权为公司目前生产的发动机(PCV)用节能减排器及零件、配套部件所需的所有专利的全部专利权。已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无需过户;同一技术既申请了发明专利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发生冲突需要注销一种的,由公司选择。
3、2014年6月9日,周伟波与能创环保公司签订了八份《专利权转让协议》,周伟波将八项专利权转让给能创环保公司。上述《专利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周伟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上述八项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将上述八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能创环保公司。
4、邹网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能创环保公司向邹网舟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并赔偿25万元;(2)周伟波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应煌赔偿邹网舟违约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邹网舟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邹网舟、周伟波、李应煌之间签订的《投资转股协议》;(2)能创环保公司向邹网舟返还投资款200万元;(3)周伟波、李应煌对能创环保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就上述投资款的返还承担补充责任;(4)周伟波、李应煌共同赔偿邹网舟的投资损失36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2%/月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7日以后的损失按2%/月计算至投资款全部返回之日止。
5、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李应煌实际出资了300万元,但是在工商局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一审认定
1、2014年6月9日,邹网舟与李应煌、周伟波签订《投资转股协议》后,又于2014年7月8日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邹网舟向能创环保公司进行投资,并由邹网舟担任能创环保公司总经理。为此,邹网舟从案外人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得资金并于2014年6月9日和7月8日分两笔向能创环保公司汇入,共计200万元。但是,能创环保公司既未向邹网舟出具相应收据及股东出资证明,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过程中,李应煌、周伟波不仅没有履行公司章程和《投资转股协议》约定的义务,反而以各自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情形下,各方缔结合同时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投资转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故对邹网舟要求解除《投资转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本案中,李应煌将实注资本金2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是整个合同的先履行义务。直至2015年9月10日,李应煌仍未完成该先履行义务,邹网舟完全可以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为确保合同履行,不仅未主张此项权利,反而先其将约定的前期投资款200万元汇入能创环保公司。相反,能创环保公司没有依照《投资转股协议》的约定,任命邹网舟担任总经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应煌又于2015年3月25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违约将邹网舟革职并任命他人为公司总经理。能创环保公司和李应煌的上述违约行为,是造成《投资转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之一。周伟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亦再次明确传递出同样的意思表示。作为能创环保公司股东,周伟波作为投资入股的专利技术系能创环保公司是否能继续发展的关键,周伟波的上述行为,是本案《投资转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重要原因。就行为性质而言,能创环保公司的行为系对《投资转股协议》的实质违反,李应煌的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非其个人行为,周伟波在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后又随即撤诉,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属于违约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投资转股协议》;(2)能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邹网舟返还投资款200万元;(3)驳回邹网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上诉理由
1、邹网舟、周伟波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上诉。
2、邹网舟上诉理由:(1)周伟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投资转股协议》及退还专利、李应煌未依协议履行先履行义务、李应煌严重违约将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革除,均是以行为表示不履行《投资转股协议》,导致《投资转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协议、并要求能创环保公司向上诉人退还投资款是正确的。(2)直至上诉人上诉之日,能创环保公司在工商局对外公示资料中明确显示:李应煌仅实缴200万元,周伟波实缴数额为0元。能创环保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最后限缴期限为2015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李应煌与周伟波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上诉人的2014年7月8日支付的投资款200万元确实是上诉人从案外人处借得,上诉人承受了多年的高额利息。周伟波、李应煌不但严重违约导致协议被判决解除,还造成了上诉人巨额损失。同时周伟波、李应煌还通过“正当”的几次管辖异议拖延时间,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还在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周伟波、李应煌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3、周伟波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文书格式不合法、审理严重超期,且对合并审理的案件故意分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分期判决,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累。在邹网舟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周伟波于2015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岳民初字第1026号(技术入股:货币出资股东、公司与技术出资股东约定补偿其前期研发费用但未完全履行),两个案件基于同样的事实且是相互关联,一直是合并审理,现一审法院在2014年4月10日将1026号案件的判决书邮寄给上诉人,却对2017年3月28日已经作出判决的本案文书不予发放,直至上诉人就1026号案件递交上诉状后才将本案判决书邮寄给当事人,导致两个案件不能同时作出处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1026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两案均没有公告送达和申请鉴定等情形,但是上诉人直至2017年4月10日才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1026号判决书,2017年4月18日才收到本案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一审判决无法院查明事实和法律条文,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模糊引导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本院查明”部分,没有查明认定事实,只对证据进行简单分析。同时,对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附页进行说明,故意模糊引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直接导致判决结果偏颇一方、错误不公。一审判决对《投资转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邹网舟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全面客观的认定,导致错误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李应煌以实际行为不予履行协议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故意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专利转让的系列证据于本案无关的认定完全脱离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签订的投资转股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名下的专利权转让给能创环保公司,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并将受理回执提交给公司后,邹网舟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但邹网舟直至一审结束也没有支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能够证明邹网舟明显违反协议的证据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完全脱离本案的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邹网舟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退回投资款。本案先履行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也履行了全部义务,邹网舟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邹网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无权主张解除协议,一审判决错误。邹网舟支付的投资款属于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无权要求协议以外的第三方能创环保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股东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公司将陷入无法治理的僵局。一审判决能创环保公司支付邹网舟的股权转让款,则邹网舟在能创环保公司所占的股份就要由能创环保公司持有,能创环保公司就成为了自己公司股东,明显违反公司法对公司的界定。且股权转让价格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平等协商决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可能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方的出资额。自投资转股协议签收后,邹网舟已经作为公司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参加公司会议,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调整公司人事安排,并接收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公章、银行U盾等物品,行使公司股东权利近1年,一审判决直接要求能创环保公司以邹网舟最先受让股权的价格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司法行政强制干预市场交易,严重损害了能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能创公司陷入无法继续治理的僵局。
二审认定
1、《投资转股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都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中,邹网舟成为能创环保公司的股东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在邹网舟支付投资款足额400万元后,李应煌、周伟波才有义务根据协议完成股权工商变更、更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等股权移转相关事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承认,李应煌已出资300万元,只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说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故邹网舟根据《投资转股协议》约定,向能创环保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据查,周伟波在2014年7月30日已将约定的专利技术全部过户至能创环保公司名下,均有国家专利部门受理回执单为证,而根据三方签订的《投资转股协议》约定,在周伟波将其以技术入股的专利过户至公司名下的国家专利部门受理回执收到之日后,邹网舟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但邹网舟并未将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予以支付。故本案中,李应煌与周伟波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前期的义务,而邹网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违约在先,故其无权以李应煌与周伟波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先履行义务。
2、本案一审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李应煌、周伟波、邹网舟三人,能创环保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是由邹网舟受让李应煌在能创环保公司的40%股份,周伟波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邹网舟与李应煌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邹网舟向能创环保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李应煌缴纳应缴而未缴的资金。故邹网舟直接诉请要求能创环保公司退还200万元无法律依据。
3、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邹网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再审申请理由
1、邹网舟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主要理由:(1)二审认定李应煌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虽然李应煌曾支付了300万元至能创环保公司,但其和周伟波通过各种方式抽逃了约100万元。且李应煌也没有根据合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审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2)二审认定周伟波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前期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周伟波至今没有将专利技术过户后的权利证书、专利技术资料、图纸等与专利有关的重要文件交付给能创环保公司,且另立公司生产经营,严重违约。(3)二审认定邹网舟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投资转股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周伟波、李应煌严重隐瞒真实财务数据,抽逃出资,属于严重违反先履行义务,周伟波提供的发票也是虚假的。此外,周伟波也已提起诉讼,能创环保公司已失去“人合”基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投资转股协议》根本无法得到正常履行。
最高法认定
1、《投资转股协议》约定,李应煌的合同义务是在协议签订之日后7日内支付10万元投资款,加上之前投入但未经工商部门认定的90万元,共计100万元,使其实缴资金从2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现申请人邹网舟对李应煌共计支付了300万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李应煌之后抽逃了100万元资金,但邹网舟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对于其中一笔51万,邹网舟的陈述是:“说是买虫草送礼,但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我们不能确定,我们觉得不合理”。因此,在邹网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不合理为由主张李应煌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投资转股协议》的约定,在邹网舟足额支付投资款400万元之后,李应煌、周伟波再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现邹网舟仅向能创环保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故邹网舟认为李应煌没有根据合同完成变更工商登记,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2、《投资转股协议》约定周伟波的义务是将其以技术入股的专利过户至能创环保公司名下,而周伟波已于《投资转股协议》签订当日与能创环保公司签订了多份《专利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涉案专利已全部过户至能创环保公司名下,周伟波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邹网舟也认可《投资转股协议》签订后,能创环保公司委托湖南威斯特公司实际使用了周伟波的专利进行生产。故邹网舟认为周伟波未移交专利技术资料导致能创环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周伟波未完成前期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邹网舟还主张周伟波将专利技术交由其他公司生产经营,严重违约,此主张不构成邹网舟在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邹网舟可另行主张。关于周伟波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问题,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周伟波前期研发技术费用300万元,现邹网舟并无证据证明周伟波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且权利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邹网舟,故对邹网舟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亦予以驳回。
3、《投资转股协议》约定在周伟波将专利技术过户至公司名下的国家专利部门受理回执收到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邹网舟应支付200万元投资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余款400万元付至公司。现李应煌已按约定付足了300万元注册资本,周伟波也按约定将专利技术过户至公司名下,但邹网舟却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投资款,其主张对方未履行在先义务的事实和理由也如前所述,并不成立。
4、最高院裁定:驳回邹网舟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号
(2014)岳民初字第2132号
(2017)湘03民终989号
(2018)湘民申636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今天的案例与昨天的案例均因同一项合作而引发,一项合作,三起诉讼,此案又历四年之久直至最高法,足可见技术入股的风险防范的意义不容忽视。
2、从谈判以及合同起草来讲,工商变更登记履行期限设置显然对原告不利;同时,从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履行障碍相应处理也未约定明确。
3、从合同履行来讲,显然,原告几点主张都没有证据支持,可见其欠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意识。
4、从技术本身来讲,原告提出涉案技术资料没有移交公司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一则说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完善,二则在合同签订前未对技术进行充分的尽调。
5、被告为证明实际履行了移交技术资不存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提交的证据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使用涉案技术进行生产的证据。但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技术是有可能可以通过证据或者纯技术上的论证进行反驳的,可见原告对涉案技术可能是不甚了解。
编号 ∣ 2018第135号
点击下方链接查看相关历史文章:
1、往期技术入股案例都在这里了
2、技术入股:货币出资股东、公司与技术出资股东约定补偿其前期研发费用但未完全履行
欢迎扫描下面二维码关注我们
联系团队负责人请点击阅读原文。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