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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_技术出资关系最终被认定为技术服务关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8

 基本事实 

1、2010年4月26日,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祥(甲方)与地利公司隐名股东肖玉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4月26日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玉奇。法人变更后进行第一次合作,甲方出资项目和现有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乙方出资项目示范基地所有投资,以新达实业公司为实体,共同申报政府政策扶助资金,资金到公司帐户后,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和生产,甲方占股20%,乙方占股80%,由乙方按照甲方所占20%的股资付给甲方现金,再进行后期全面合作商谈。协议落款处另行注明:如合同扶助资金未到位,时间将顺延。如下步合作未果,政府资金到位,乙方按20%支付给甲方,其它80%由乙方自行使用。协议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由于受新达公司自身条件的限制,双方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未以新达公司名义向国家发改委申请政策支持,而是以地利公司名义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了政策支持。

2、2010年8月1日,新达公司与地利公司签订《技术入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新达公司)提供专利技术,由乙方(地利公司)独家生产。甲方提供技术项目合作期限为十年,以技术入股,占乙方公司20%的股权。甲方具体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指导生产、协助销售。乙方负责组建生产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和必要的启动资金,并提供厂房、生产人员、水电和生产设备以及扩大生产资金,并且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完善公司的年生产规模和所需的技术设备。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并独立承担。协议书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达公司向地利公司提供了相应专利技术,但地利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达公司,也未让新达公司参与生产经营。

3、2012年9月26日,国家扶助项目资金690万元汇入地利公司账户,但地利公司未将该笔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新达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向地利公司出具督促函,指出扶助资金到账已近一年,而地利公司一直在生产落后的实心砖甚至处于停产状态,对项目主体产品的实施却一直未见行动。要求地利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或设法将国家扶助资金尽快归还到账,由双方共同控制用于项目实施,或由新达公司负责对地利公司现有实物资金进行承包经营。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举对函件进行了签收。但此后地利公司仍未将该笔专项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未将公司交付给新达公司进行承包经营。

4、2012年9月26日,国家扶助项目资金690万元由岳阳市开发区财政部门账户汇入地利公司账户。但地利公司未将该笔资金投入生产经营,为此,新达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向地利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实施2012年中央预算资助年产75万立方米新型节能抗震粉煤灰砌块项目的督促函”,指出扶助资金到账已近一年,而地利公司一直在生产落后的实心砖甚至处于停产状态,对项目主体产品的实施却一直未见行动。要求地利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或设法将国家扶助资金尽快归还到账,由双方共同控制用于项目实施,或由新达公司负责对地利公司现有实物资金进行承包经营。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举对函件进行了签收。但此后地利公司仍未将该笔专项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未将公司交付给新达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13年9月省发改委曾到地利公司进行过抽查,但由于当时项目尚未完工,验收未能通过,当时省发改委向地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项目应在2年内实施完毕。此后省发改委再未到地利公司进行验收,新达公司与地利公司也未向省发改委申报验收。

5、2014年7月21日,新达公司与地利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新达公司)乙方(地利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技术入股合同》一份,现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这两份合同。甲乙双方除相互配合并在签订本协议后的30日内做好上述合同2010年上报项目的验收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其他权利均予以终止。协议签订前对2010年上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按本协议约定收取或承担,即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76万元后,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款项分期附条件支付,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在2010年上报项目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66万元。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则按月息2分累计计息。上述款项在未付清之前,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协议签订后,地利公司按约定向新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地利公司向新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段志祥技术服务费人民币金额66万元”。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举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地利公司分期向新达公司支付了相应技术服务费。含前期支付的10万元,先后累计支付新达公司元。由于地利公司一直未使用新达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经营,故新达公司与地利公司双方均未向有关职能部门上报项目验收,导致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项目验收。

6、2015年5月6日,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地利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59万元,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认定 

1、新达公司与地利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合同约定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而后于2010年8月1日所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实际代替了前期签订的《协议书》,使双方之间形成了联营合同关系。但在新达公司向地利公司提供专利技术,并配合地利公司向国家申请扶助项目资金后,地利公司并未按《技术入股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并利用该笔专项资金进行生产经营。而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正是基于新达公司向地利公司实际提供了专利技术,而地利公司未按《协议书》及《技术入股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因此双方约定终止《协议书》和《技术入股合同》,由地利公司给予新达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76万元,该笔补偿款实际上是对新达公司向地利公司提供了专利技术而给予新达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已变更为专利技术服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专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地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新达公司支付专利技术服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新达公司主张地利公司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59万元。根据新达公司的自认,至新达公司起诉时,地利公司已向新达公司支付23万元,地利公司实际尚欠新达公司技术服务费53万元,而在新达公司起诉后,地利公司又陆续向新达公司支付5.5万元,上述款项应从新达公司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对新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3、虽然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相互配合并在签订本协议后的30日内作好2010年上报项目的验收。……款项分期附条件支付,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在2010年上报项目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66万元。”但国家扶助资金是以地利公司名义申请并拨付到地利公司账户,因此上报项目验收也应由地利公司进行申报,新达公司只需在展开项目验收时提供技术支持即可。同时根据督促函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地利公司在国家扶助资金到账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未使用新达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及国家扶助资金开展生产经营,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该项目一直未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4、新达公司主张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鉴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且地利公司后期陆续向新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而新达公司对地利公司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酌情以地利公司最后一次向新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次日(即2016年3月3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一审法院判决:(1)限地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达公司技术服务费47.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1、新达公司、地利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新达公司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案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27日。首先,地利公司承诺在政府扶助资金到位时立即支付新达公司技术服务费,但地利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资金到位后并未兑现承诺;其次,地利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协议书〉和〈技术入股合同〉的协议书》中,再次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两分累计计息,这里的“累计计息”即指将此前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在2012年9月27日开始。(2)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地利公司未及时付款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予以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地利公司在诉讼前后发生的小额付款行为,只是支付欠款利息而已。一审判决将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效,一方面又否认协议的利息起算时间,判决认定前后矛盾。(3)地利公司不守诚信的行为造成新达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新达公司作为专利技术持有人,尽全力为地利公司服务创造良好的条件,但地利公司一再违约,将原有的138万元的技术服务费缩水至76万元,逼迫新达公司起诉拖延付款时间。

3、地利公司的主要理由: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款项分期附条件支付,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在2010年上报项目完成后付清余款66万元。”双方自愿约定付款条件,其意思表示真实,但至今未完成2010年上报项目的验收,且新达公司是负责技术的,验收主要应由新达公司完成,因验收未完成,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付款。

 二审认定 

1、首先,2012年9月27日是国家扶助项目资金690万元由岳阳市开发区财政部门汇入地利公司账户的次日,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日期。其次,2014年协议书中“按月息二分累计计息”是对逾期支付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2014年协议书中的“累计计息”不能理解为可以追溯至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息的合同依据。第三、2014年协议书签订时地利公司支付10万给新达公司外,在以后直到一审审理期间,地利公司还陆续给新达公司支付了18.5万元。一审法院酌情以地利公司最后一次向新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次日(即2016年3月3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2、2014年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上报项目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66万元。”地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国家扶助资金拨付至其账户后,没有使用新达公司的专利技术和履行2014年协议书中约定的申报项目验收的义务,导致项目至今未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地利公司以项目验收没有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再审理由 

1、新达公司仍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

2、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诺在政府扶持资金到位时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但政府扶持资金在2012年9月26日到位后,被申请人并未依约支付。且双方在2014年7月签订终止协议时,也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否则按2分息累计计息,因此本案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9月27日起。(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认定 

1、新达公司在起诉、上诉及申请再审过程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9月27日的国家扶助项目资金690万元汇入地利公司账户起开始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达公司提出终止协议中关于“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则按月息2分累计计息”的约定是指双方当时都同意从该日开始计算,但新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双方当事人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新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在协议中得到体现。另对于新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地利公司在原审阶段已经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审判决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正确。

2、《终止协议书》约定由地利公司给予新达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76万元,其中约定“双方相互配合并在签订本协议后的30日内做好2010年上报项目的验收。……款项分期附条件支付,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在2010年上报项目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66万元。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则按月息2分累计计息”,因本案终止协议所涉合作项目的国家扶助资金690万元是以地利公司名义申请并于2012年9月拨付到其公司账户,按原有合同协议,应及时将资金投入合作事宜,但地利公司不但没有依约开展合作事宜,反而是将专项扶持资金挪作他用,导致该项目一直未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本案项目验收应由地利公司进行申报,新达公司只须在验收时提供技术支持即可。终止协议后,因地利公司未报请项目验收的不作为的行为,事实上客观上阻碍了余款66万元支付条件的成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但鉴于地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仍在陆续向新达公司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酌情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无不妥。

3、再审法院判决: 驳回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号 

(2015)楼民城初字第140号

(2016)湘06民终1462号

(2018)湘民再50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这又是一项“非典型”的技术出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技术出资。但是,实际履行和合同约定有产生很多偏差。最终,双方法律关系被法院认定为技术服务关系,而非技术出资关系。

2、这说明,如果技术出资如不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合作某一方可能意味着风险。

3、当然,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双方是否为技术出资关系,这也表明,原告在合作过程中相关处理策略较为得当。

 编号 ∣ 2018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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