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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_技术出资人被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不实因而应对公司债务承…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8

原标题:技术入股:技术出资人被公司债务人提倡出资不实因此应付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职责

基本事实

1、友邦保险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成立,2009年12月4日,友邦保险公司紫苞人从银穗草南更改为林永彬,投资人从周学群、银穗草南更改为林永彬、高红卫、益飞公司、银穗草南、双佳公司。

2、2010年1月19日,友邦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从500多万元更改为3000多万元。其中双佳公司以现金减少出资725多万元,益飞公司、银穗草南、林永彬、高红卫分别以技术减少出资700多万元、700多万元、187.5多万元和187.5多万元,益飞公司的出资技术为厄他培北侧链制造技术,银穗草南、林永彬、高红卫的出资技术为多佐胺酸二钠制造技术。三项出资技术均经过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的信息技术农业区划。农业区划结论为厄他培北侧链的制备已有历史文献报导,但工艺技术走线不同于出资技术,此外出资技术的制备工艺技术走线还具备其它特征,经较为预测,在亚洲地区所检范围内,其工艺技术特征杨开第其它历史文献报导;多佐胺酸二钠制造技术未经较为预测,在亚洲地区所检历史文献范围内,该技术的制备工艺技术走线杨开第论及。经浙江江湖金融资产评估结论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厄他培北侧链制造技术止2009年11月30日的商业价值为港币893多万元;多佐胺酸二钠制造技术止2009年11月30日的商业价值为港币1202多万元。

3、恒泰实达公司曾为友邦保险公司向合作银行十方分行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6月13日VK50了银行贷款本金230多万元。有鉴于此恒泰实达公司曾向友邦保险公司等展开追讨,并由高等法院(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予以支持。

4、2014年1月13日,恒泰实达园林公司向二审高等法院起诉称:双佳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友邦保险公司减少出资725多万元后,于同日20日即将其中的625多万元一口口,之后将全部款项一口口。恒泰实达公司委托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前述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展开了农业区划,结论为均不构成有效的非专利技术,友邦保险公司也从未以该三项技术制造出合格产品。恒泰实达公司认为,双佳公司从友邦保险公司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对友邦保险公司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益飞公司、林永彬、高红卫以不符合非专利技术明确要求、不具备实际商业价值的非专利技术出资,应缴交出资差额,其它股东对其分担Ferrette职责。双佳公司、益飞公司、林永彬、高红卫应在非专利技术不实出资额1775多万元范围内对友邦保险公司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有鉴于此,请求高等法院维持原判:(1)双佳公司在不实出资2500多万元的范围内对友邦保险公司应缴付给恒泰实达公司的VK50款230多万元及适当利息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2)益飞公司、林永彬、高红卫在不实出资1775多万元的范围内对友邦保险公司的前述借款人权利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二审认定

1、该案中,恒泰实达公司向友邦保险公司展开了追讨,但是友邦保险公司已无财产N4891F。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有老总已尽到死忠、淡泊名利权利,恒泰实达公司可以向适当股东或老总提倡明确要求其分担适当职责。

2、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金融资产,却未缴付公平、合理差额的行为。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那么势必造成公司金融资产的减少,而且是没有合理理由的金融资产减少。该案中,友邦保险公司与双佳公司之间在增资前后均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但是,友邦保险公司并没有因为与双佳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而导致公司金融资产的减少,故双佳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3、该案中,益飞公司、林永彬、高红卫以技术出资的方式展开了增资。出资技术展开了农业区划、评估结论、验资,股东会确定的出资技术增资额亦在评估结论商业价值范围内。前述技术出资行为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明确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仅有两个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出资技术已经展开了评估结论,对于技术商业价值有一个明确的认定。(1)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农业区划报告中明确多佐胺酸二钠制造技术亚洲地区外杨开第相同历史文献报告,具备新颖性,这与原告提倡的出资技术不具备新颖性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农业区划报告中明确厄他培北侧链制造技术制备技术与亚洲地区外公开历史文献基本相同,但是浙江省信息技术信息研究院的农业区划结论并未否认该技术已有历史文献报导,而是明确其工艺技术走线不同于其它。因此,该出资技术有其特别的工艺技术走线,不能因为已有历史文献报导而否认其商业价值;(2)从实际制造中看,出资技术相关的产品已经展开了销售,采购单位也申明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这一事实由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申明等证据证明。这里也可印证当初送检的样品也应是友邦保险公司自行制造的;(3)技术出资的股东其权利仅是依法出资,出资完成后,由公司展开具体的经营活动分担适当的法律后果。环评和产业化都是公司应具体去操作的,且需要具备各种条件,这些都不是技术出资股东能够完全掌握的。虽然出资股东在公司中担任了管理职位,但是公司活动是集体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受各种因素影响。因此,没有做好环评或没有产业化获取巨额利润不能直接归责于出资股东并推定出资技术没有商业价值。而且,如前所述,出资技术已经成功制造、销售,证明了其商业价值。

4、二审高等法院判决驳回恒泰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理由

1、恒泰实达公司不服,向二审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主要理由:(1)双佳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向友邦保险公司增资725多万元后,于同日20日一口口625多万元,于同年2月11日一口口100多万元,该二笔款项的银行凭证用途均为借款人,但此前友邦保险公司并不欠双佳公司725多万元,故应是归还了增资出资款;(2)2012年双佳公司缴付友邦保险公司1200多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其抽逃的出资款;(3)抽逃出资的款项,不能与其自有的债权相抵销。故根据往来统计是否友邦保险公司尚欠双佳公司款项,均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抽逃的出资款;(4)涉案技术不构成非专利技术和无形金融资产。涉案技术至少构成技术秘密方可作为技术成果。而根据该案现有有效证据,涉案技术既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不具备秘密性,也不具备实用性或者不具备商业价值性,更不具备保密性,涉案技术的关键步骤都是公开的公知技术,谁都可以从网上或者专业杂志上查到,因此不属于技术成果,也不是非专利技术;(5)涉案技术不属于可以用作出资的技术。所谓出资技术,即技术转让,必须符合技术转让的基本特征和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该案出资技术不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其只可能是技术秘密转让;由于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也不属于非专利技术,其本质上就不属于可出资的技术;(6)将不是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技术当成非专利技术展开出资,与出资技术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纵观各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技术的出资材料,无论是其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还是为出资展开的农业区划、评估结论、验资,均一致确认,其出资的是非专利技术或者无形金融资产,那么,其出资就必须符合非专利技术的构成要件,否则,就是不实出资;(7)涉案技术并不构成权利的完全转移。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技术合同均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即友邦保险公司只得到了一年的许可使用权,并没有取得技术的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案涉技术并未真正实现权利转移;(8)友邦保险公司无财产可供偿还其负债,同样可以证明所谓的出资技术,不具备任何实际商业价值。

二审认定

1、双佳公司至2010年1月18日共向友邦保险公司汇付增资款725多万元。此后确实存在友邦保险公司向双佳公司汇款的事实,但由于该期间两公司间尚存在其它相互汇款的情形,结合公安机关接到对双佳公司抽逃出资的举报后展开侦查,最终认定未存在适当犯罪事实的情形,恒泰实达公司以该往来款而提倡双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依据尚不充分。

2、2013年3月,双佳公司向友邦保险公司汇付1200多万元,该汇款行为与双佳公司为履行担保权利直接向银行付款分担保证职责系两种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即使可认定双佳公司之前存在抽逃增资725多万元的行为,该汇款行为亦足以补足其所抽逃的资金。

3、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能抵销其因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负债,但该条款仅适用于该公司展开破产程序后,且即使双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在2013年3月向友邦保险公司汇款1200多万元,亦对友邦保险公司适当缺失的金融资产展开了补足,也未损害友邦保险公司债务人的利益,

4、该案中益飞公司、林永彬、高红卫在以技术出资作为增资金融资产时,经过浙江省信息研究院的农业区划、浙江江湖金融资产评估结论有限公司的金融资产评估结论、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等程序,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已完成了适当的增资程序,其技术出资行为并不违反适当的法律、法规规定。虽然恒泰实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上海市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因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尚不足以否定前述金融资产评估结论报告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5、制造技术出资完成后,是否展开环评和产业化制造,均属于友邦保险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并不能因此推定该出资技术不具备任何商业价值;且恒泰实达公司提倡友邦保险公司未推动涉案制造技术的环评和产业化制造,也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适当证据不符。故二审高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评估结论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结论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已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

案号

(2014)绍嵊商初字第100号

(2014)浙绍商终字第1314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债务人在提倡债权时为争取能够实现债权,尽可能寻求能够分担Ferrette职责者,这是常规思路,特别是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而股东如果在其应实缴而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职责为债务人做前述努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2、技术作价入股情形下,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更是减少了债务人认为出资不实的可能性;实际上,不仅仅在争讼中会让人怀疑出资不实,在 IPO 审核中,技术出资涉及的技术评估结论依据是否充分,也是重点核查的一项内容。

3、为避免后续可能的风险,技术入股应将评估结论、交付等工作做扎实。如此,方能面对日后对技术出资不实的质疑或者诉讼挑战。

本文转自:知之智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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