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2014年2月21日,冯某、张青贵、张勇、李丽、张锡灿、龙安(乙方)与第二人张邦武、白冰(乙方)签定了《关于合作合作开发生物可再生能源专利技术的合约》,签定合约为了更好地合作开发乙方所保有的专利技术,将其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双方同意协力设立一家新可再生能源合作开发非常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技术合作开发的主体机构,乙方同意将自己拥有的三项专利技术入股公司,占20%的公司股份,合约签定后,乙方所保有的一切权益归公司大部份,由乙方负责管理项目投融资及有关经营管理组织工作。在商品试玩和实际销售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商品质量问题(经国家级机构判定),乙方承担全部职责并负责管理索赔乙方大部份经济损失。合约第九条签定合约“乙方允诺,商品经试玩并检验合格后,要立即开启股权投资设厂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推延(乙方证实在七个组织工作日之内开始股权投资),以乙方最后一份检验调查报告结论出来的证实对汽车零部件没有损伤后,(乙方检验调查报告要在60天完成,乙方股权投资资金不按签定合约需要到位,则应当索赔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本合约终止作废。)”。
2、2014年4月1日,张邦武、冯某、徐力协力出资500万元设立四川瑞强而有力可再生能源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其中冯某登记股权为40%。2014年5月18日,瑞强而有力公司(乙方)与冯某、张青贵、张勇、李丽、张锡灿、龙安(乙方)签定了《补充协定》,签定合约乙方应将其大部份的专利权以出资方式更改到乙方赠与,协定第九条签定合约“乙方允诺,本协定签定后,要立刻开启项目的合作开发推展组织工作,从商品检验、申报、设厂等XC610PA进行,严禁推延,如出现推延Quettehou的现象,乙方有权退出合作。”协定第七条签定合约“技术方面,乙方要担起职责,努力配合乙方搞好有关组织工作,同时,继续完善商品配方,力争在投入生产时,改动机故障灯不再发亮”。2014年6月13日、7月25日上述专利权以股东出资方式更改至瑞强而有力公司赠与。现冯某主张自公司设立一年多以来,强瑞力公司及第二人均未对公司履行股权投资义务引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公司继续续存会使被告利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维持原判法院,请求维持原判:证实退出四川瑞强而有力可再生能源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
3、另查明,根据我国GB17930-2013DV8标准硫浓度应不小于150(MG/KG),笨浓度不小于1.0%,而瑞强而有力公司将甲醇汽油送到东莞天然气石化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检验中心(东莞)东莞省中山市天然气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检验中心数次进行检验,其中2014年8月22日的检验结论中硫、苯浓度分别为457MG/KG和小于5%,2014年9月24日的检验结论中硫、苯浓度分别为141MG/KG和15.4%,2014年10月13日的检验结论中硫、苯浓度分别为2.7MG/KG和0.1%,2014年11月18日的检验结论中硫、苯浓度分别为2.2MG/KG和小于0.1%。瑞强而有力公司设立后,开展商品检验组织工作数次,该甲醇汽油中硫、苯指标呈下降趋势,另外,瑞强而有力公司还积极推进甲醇汽油的商品试玩、商品推展等组织工作。
一审判定
1、公司退出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及第一百七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本案中,瑞强而有力公司设立于2014年4月1日,公司续存时限10年,公司营业时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中并未签定合约公司退出的事由。被告冯某主张被告瑞强而有力公司设立后,被告和第二人一直拒绝按照合约签定合约履行股权投资、推展义务、出资不到位,引致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生产,符合公司退出之情形。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多份检验调查报告显示根据该发明专利生产出的甲醇汽油指标中硫、苯浓度在2007年和2014年8月时均不符合我国GB17930-2013DV8的标准,生产出的甲醇汽油不能投入市场销售。被告瑞强而有力公司为此一直在进行改进配方、甲醇汽油试玩、相关推展组织工作、取得有关行政机关立项审批等组织工作,并非没有开展公司经营活动,故被告瑞强而有力公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继续续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符合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理由
1、冯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主要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专利技术投入生产以及商品质检合格证书等有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被上诉人仅进行检验行为而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行为未造成公司僵局,系事实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判定被上诉人因一直在对铲平配方进行改造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符合公司退出的法定情形,也不具备公司退出的签定合约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判定
1、公司法第一百七八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继续续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退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退出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表明了公司退出的标准,应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八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相结合,从公司治理和公司经营的情况综合股东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这一结论来判定。如果判定有经营管理困难,只有在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时,才能退出公司。
2、冯某认为张邦武、徐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引致瑞强而有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其他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还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审查。冯某并没有举证证明,瑞强而有力公司存在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管理困难的情形。冯某也并没有举证证明,瑞强而有力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从2014年5月18日各方签定的补充协定的签定合约看,瑞强而有力公司设立后,就专利技术的进一步检验改善是有明确签定合约的,且瑞强而有力公司一直在推进专利技术的改善和使用,公司并没有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即使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冯某也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即使股东权益受到了损害,冯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通过召开股东会议,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维护过自己的利益,在没有行使这些权利维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直接请求退出公司,并不合理。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退出: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时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退出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退出;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退出;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八条的规定予以退出。
2、《公司法》第一百七八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继续续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退出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退出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重重困难,公司继续续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退出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号
(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14号
(2016)黔民终177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本案所涉公司在设立后一度较为“红火”,但2015年后就悄无声息了。无法判断发生这一转变是否和本案诉讼有关。
2、由于判决信息非常有限,无法获知合作各方争议有关更加详实的细节,但本案足以说明,以技术出资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成果转化风险点较多,既有可能是技术方面的,也有可能是资金方面的,还有可能是股东之间合作关系方面的。
3、一方面,合作前应当就可以考虑的有关细节通过合约进行详细的、明确的商务和法律上的安排;另一方面,合作后,如果发生未能预见到的新情况,应积极充分协商,协力为成功实现合作目标而努力。
编号 ∣ 2018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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