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颖,实际经营人为王华。王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罗侣旦,罗侣旦称其拥有综合提钒和其它战略金属的专利及专有技术,能够确保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其组织建设的生产线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五氧化二钒产品。盛泰公司委托董磊于2014年11月前往湖南、江西,在罗侣旦的带领下,对罗侣旦有关生产情况进行考察。2015年1月2日,盛泰公司作为乙方与罗侣旦作为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开展利用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的钒尾渣提取五氧化二钒的生产经营。
2、《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以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费加实物资产作为股本入股盛泰公司;(2)甲方入股后,公司股东从原有的二人增加为三人。增加股东后,股本结构作如下变更,肖阳彬占股10%,王明聪占股50%,罗侣旦占股40%;(3)甲方入股后,乙方注册资本变更为666.67万元。出资形式为:甲方出资以专有技术授权使用费(无形资产)加现金出资形式构成,占注册资本40%,其中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费(无形资产)占比25%,现金出资100万元,占比15%。乙方原有二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400万元,股本占比为60%。公司后续注册资本变动均按以上构成同比例进行;(4)双方现金出资期限按比例分几个阶段到位,其中:第一期现金出资为注册资本30%的对应现金,即甲方到账30.00万元,乙方到账120.00万元,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的10天内。第二期现金出资为注册资本50%的对应现金,到位时间为项目正式启动决议后10天内。第三期现金出资为注册资本20%的对应现金,到位时间为项目正式启动后至投产前。
3、签订协议后,盛泰公司在西昌市经久乡经久工业园区内租赁了土地,并按照罗侣旦的要求和指导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线的建设、组织原料等,并通过了安评、环评等验收。罗侣旦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其在协议签订后告知往日同学王伟堂他是盛泰公司股东,并邀请王伟堂入股,王伟堂将90万元转入罗侣旦账户。罗侣旦于2015年1月2日转款30万元到王华账户,盛泰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条,罗侣旦于2015年4月22日、7月2日分两次共转款60万元到盛泰公司出纳兼采购员叶开科的账户,罗侣旦用此款购买设备,叶开科按照罗侣旦的要求付款。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主要是原料口无法进料、压滤机抽不干、皮带跑偏等,为此盛泰公司请周雷去进行技术指导。在生产线投产后,生产出来的产品为偏钒酸铵。双方发生了矛盾。
4、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罗侣旦违反约定,未能承担技术入股者的责任,其所涉及的生产流程、工艺完全不能生产出约定的产品,且罗侣旦对其生产流程、工艺完全不成熟,对整个生产线投资不能掌控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告知盛泰公司,导致整个生产线投资严重超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罗侣旦赔偿因合同解除给盛泰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包括资金利息、设备、原料投入、厂方租金、人工工资等)。
5、另查明,王伟堂因要求罗侣旦返还90万元入股款,于2015年12月28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小编检索: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罗侣旦、陈伟返还王伟堂投资款元;二审法院判决由罗侣旦赔偿王伟堂元。)2015年5月21日,盛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阳彬变更为肖颖,肖颖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公司的股东为王明聪、肖颖。罗侣旦认为盛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意解除协议。盛泰公司和罗侣旦均认可公司现有资产价值折合为100万元。罗侣旦在与盛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其作为合作投资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尚未获得核准,对专利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2016年8月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实质审查请求书,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经检索,案涉专利于2017年7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即本案审理完毕后才获得授权。)
一审认定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盛泰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罗侣旦同意解除,故该院对盛泰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从盛泰公司与罗侣旦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罗侣旦是以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价加现金的形式进行入股,从罗侣旦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也可以印证其提及的技术使用费入股指的是专利技术,且其专利技术属于发明专利,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查,按照《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的要求,罗侣旦可以自申请日起(2014年7月19日)3年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缴纳实质审查费,否则视为撤回。罗侣旦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黑色页岩中提取铝、钒、钼、镍等元素的生产工艺的技术取得了发明专利。罗侣旦提请的发明专利是从黑色页岩中提取钒等元素,盛泰公司与罗侣旦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从钒尾渣中提取五氧化二钒,黑色页岩与钒尾渣不是同一物质,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从钒尾渣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专利及专有技术,故在协议中载明的其拥有综合提钒及提取其它战略金属专利及专有技术不属实。
3、合作协议签订后,罗侣旦在2015年5月21日前担任总经理职务,盛泰公司按照罗侣旦要求和指导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线的建设、组织原料等。按照协议罗侣旦的现金入股应当为100万元,但从其转入王华和叶开科账户的款来看,为90万元,并且该款是其邀约王伟堂入股,由王伟堂出资而来。
4、生产线投产后,生产出来的产品为偏钒酸铵,并非协议约定的五氧化二钒,罗侣旦抗辩称偏钒酸铵经过灼烧就成为五氧化二钒。五氧化二钒与偏钒酸铵是不同的化学物质,协议约定的生产产品为五氧化二钒,并未约定生产偏钒酸铵,罗侣旦作为指导生产的最主要技术人员,其职责就是按照协议约定生产出回收率>70%的五氧化二钒,但从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为偏钒酸铵。
5、罗侣旦并未取得专利技术、其掌握的技术并不成熟导致无法生产出符合协议约定的产品以及出资额不足,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总损失90%的责任。盛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罗侣旦变更为股东以及在资金支出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总损失10%的责任。
6、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合作协议》;(2)由罗侣旦赔偿盛泰公司损失款3,156,298.80元。
被告上诉理由
1、罗侣旦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主要理由:(1)五氧化二钒系偏钒酸铵经过灼烧而成,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资金缺乏,因此缺少最后一道灼烧程序的设备,才未能将偏钒酸铵灼烧成五氧化二钒,一审判决在未予以充分调查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上诉人只能生产出偏钒酸铵,而没有从钒尾渣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技术,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将西昌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先行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失去信任的基础,生产线建设被迫停滞。被上诉人的违约是造成损失的根本所在,一审判决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3)由于被上诉人提交财务凭证中的2,455,098.43元支出,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单方行为,上诉人毫不知情,同时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述支出用于了双方的合作项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述凭证的三性,但一审判决却违背该原则,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反证据,这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不顾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将该笔支出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4)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出资的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凭上述存在质疑的凭证就认定其出资,对上诉人提出的共计140万元出资却仅仅认定了90万元,显失公平;(5)在未经过评估程序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项目现有资产价值折合100万元,并将该资产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财产,违背了客观事实。
3、庭审中,罗侣旦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对股份转让及出资的约定具有可履行性,虽合同是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公司不能直接转让股东的股权,但该公司系家族企业,各股东间均存在亲属关系,股东也在协议上签字,若因公司不能直接转让股东股权而认定合同无效,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转让股权的先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上诉人具有不安抗辩权;(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人民陪审员未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是检测报告,而未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款有证据而未认定,对被上诉人仅有转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是否用于工厂开支,损失是否发生,却认定为出资款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停产的原因未审查,属事实不清,停产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离开公司,而根本的原因是市场行情的变化及资金的错误使用。一审判决对检测报告和重新鉴定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检测报告不是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无鉴定许可证,检测人无鉴定资质,结果不明确具体,送检的是半成品,报告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未对本案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进行审查,只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而认定可以解除,属协议解除,一审判决却以违约解除来进行处理,判决结果背离事实,违背法律,且对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5)一审判决将现有资产直接作价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无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明确其不愿意要该资产,一审未从有利于该资产发挥市场价值的角度进行处理,是错误的。
二审认定
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罗侣旦的要求和指导,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线的建设、组织原料等,并通过了安评、环评等验收后已经实际投产。设备的购置以及技术和生产线的建设均是由罗侣旦负责,因此即使生产线未具备生产能力也应由负责建设的罗侣旦承担相应责任。故罗侣旦在自己负责组织建设的生产线,通过了安评、环评等验收并投产后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引起纠纷的情况下,现在又申请对其自己组建的生产线是否配齐设备和是否具备生产能力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2、罗侣旦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按约定盛泰公司的人员未经罗侣旦许可又不得进入厂区,即不得生产经营。罗侣旦是以其拥有的专利和专有技术作价入股与被上诉人合作生产出约定的产品,承诺生产工艺成品总回收率>70%。但双方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罗侣旦尚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且合作生产出的产品经盛泰公司委托西昌地矿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认定为偏钒酸铵,不是五氧化二钒,五氧化二钒的百分含量仅为61.45%。罗侣旦虽对此检测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双方合作生产五氧化二钒的目的并未实现,罗侣旦的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盛泰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且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查清对方是否具备成熟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双方不能按约定继续合作,负有一定的过错。
3、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罗侣旦赔偿盛泰公司投资损失1,429,077.30元;(3)罗侣旦盛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生产线的现有设备及原料残值,由盛泰公司所有;(4)驳回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再审理由
1、罗侣旦不服,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2、主要理由:(1)盛泰公司未对现有设备和原料残值提出诉讼请求,且罗侣旦是出于希望获得剩余设备在一、二审法院调解的基础上认可设备价值100万元,而给对设备价值的自认。二审法院针对剩余设备作出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罗侣旦出资金额为元,二审法院认定为90万元错误;且二审法院依照盛泰公司出具的财务票据推定其出资不当。(3)在项目合作期间,盛泰公司囤积原料以后,原料和钒成品价格暴跌,均属于商业风险,二审法院未考虑商业风险的情况下认定盛泰公司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4)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盛泰公司经营决策失误只是项目建设资金缺乏,无资金购买项目审查设备,而非罗侣旦的技术问题。
再审认定
1、罗侣旦提出对剩余设备价值100万元的认可是基于在庭审中调解基础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涉及罗侣旦对设备价值的陈述时,并非是在法庭调解时所作,该理由不成立。此外,二审法院判决处理相关剩余设备,是对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判决内容的延续,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认定的盛泰公司投资额,系依据罗侣旦对盛泰公司所出示票据中无争议部分计算得出,对有争议部分未予以处理,故现罗侣旦提出二审法院推定认定投资金额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罗侣旦提出商业风险问题。首先,罗侣旦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是罗侣旦能够利用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而现审查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罗侣旦无法按约进行生产,且至今未取得专利技术。故二审判决认定罗侣旦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4、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罗侣旦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
(2016)川3401民初1103号
(2016)川34民终783号
(2017)川民申1182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本案中,涉案技术一则为取得专利授权,二则所生产出的产品也非约定的产品,造成2015年开始合作后时间不长就开始了长时间的诉讼之争。因此,投资方对于拟用于生产经营的技术从技术、法律、商业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是非常必要的,否则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作后,无法达到合作目的,难免造成纠纷和损失。
2、慎用非按照公司法有关技术出资之规定的“变相的”技术出资。
编号 ∣ 2018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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