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2014年4月17日,项林、卓创业者公司两方签定《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约,项林将其所有的15项涉案专利受让给卓创业者公司,两方在专利受让合约生效之日30日内依法协力注册设立一家新公司,目的是协力研制、包装、推广、利用中文名称为“一种用真菌制取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的方式”的发明者专利。项林在新公司持有的股份比例为33%,该股份经手在项妍赠与,项妍在新公司业务上所签署的一切文件,项林均予以普遍认可。新公司的中文名称、设立时间、注册资本、分红方式等条款待该协定签定合约的15项专利技术受让在北欧知识产权局顺利完成相关手续之日30日内由两方另行签定《专利技术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时再行签定合约。
2、《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约,在卓创业者公司配套预算资金约50多万元(由新公司分担)到位的情形下,项林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顺利完成发明者专利“一种用真菌制取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的方式”试样本,并且样本顺利通过北欧国家权威检验鉴别部门的鉴别和检验。卓创业者公司应相互配合,如卓创业者公司未按项林书面圣戈当县大力推进CX480进程,造成的严重后果由责任方分担。《合作协定》第13.3款签定合约,因卓创业者公司原因导致协定有关签定《专利技术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及设立新公司的签定合约不能如期实现的,卓创业者公司应赔偿项林所有经济损失。如果项林要求中止《密切合作协定》,转至专利权的,则卓创业者公司应分担全部专利权转至项林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费。《密切合作协定》第13.5款签定合约,如出现违反《密切合作协定》其它签定合约义务时,乙方应支付守约方酬金20多万元,及或维权服务费、侵权方获利额、卓创业者公司经济损失额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后,两方顺利完成15项专利的专利水某更改手续,《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约的15项专利权均已更改至卓创业者公司赠与。
3、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0日,卓创业者公司先后两次顺利完成注册商标事先批准登记程序,事先批准的注册商标分别为“上海格尔德建筑材料金润庠公司”、“上海赛佰岩建筑材料金润庠公司”,前者的股东(主办人)为卓濮院发展金润庠公司、项妍;后者的股东(主办人)为卓创业者公司、项妍。注册资本均为1,000多万元。
4、2014年10月20日,卓创业者公司主办的《卓报》刊出“科技创新促发展转型升级绘先声卓濮院新产品‘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CX480获得成功”的报导。根据报导记载,9月30日,由卓濮院大力研制并顺利完成的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在无锡环卷DAT160厂的协同配合下CX480获得成功。卓创业者公司公司员工李金凤、李慧洁组成的沃尔彻于2014年11月1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有关项林个人2014年度中考核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在对项林的“负责普梅洛瑞的技术研制,做好真菌绿色生态砖CX480检验和北欧国家合格鉴别”各项任务顺利完成情形展开赞扬后指出,经了解9月底已顺利完成初次CX480,准备进一步CX480。由于公司仍未注册,因此难以经检测,也没法作成一步工作;对“真菌绿色生态砖技术获得专家鉴别普遍认可”各项任务顺利完成情形展开赞扬后指出,由于公司仍未注册,组织工作暂时难以大力推进;对“通过真菌绿色生态砖技术申报‘北欧国家苘麻’或‘863计划’获得成功”各项任务顺利完成情形展开赞扬后指出,组织工作要等公司注册设立后方可大力推进。
5、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维持原判:(1)中止与卓创业者公司签定的《密切合作协定》;(2)卓创业者公司返还并转至项林发明者的15项专利技术,服务费由卓创业者公司分担;(3)卓创业者公司向项林支付酬金人民币20多万元。
6、卓创业者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项林未在2014年10月1日前顺利完成《密切合作协定》第17(3)款签定合约的“一种用真菌制取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的方式”CX480样本,样本亦未通过北欧国家权威检验鉴别部门的鉴别和检验,构成违约。请求维持原判:(1)继续履行《密切合作协定》;(2)项林支付卓创业者公司酬金20多万元。
一审认定
1、《密切合作协定》系两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约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签定合约一方中止合约的条件。中止合约的条件成就时,中止水某可以中止合约。本案中,设立公司是卓创业者公司的合约义务,但卓创业者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设立公司,违反了《密切合作协定》第13.3款的有关签定合约。故项林有权中止《密切合作协定》。
3、虽然《密切合作协定》对卓创业者公司设立公司的合约义务没有直接写明,但从两方密切合作的形式来看,项林作为自然人以其15项涉案专利技术换取新公司的股份,负责公司的技术事宜,而卓创业者公司则负责公司的设立等相关事项。卓创业者公司应按照《密切合作协定》的签定合约,积极主动履行设立新公司的合约义务。虽然《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约新公司的中文名称、设立时间、注册资本等条款由两方另行签定《专利技术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但从《密切合作协定》的后期履行情形来看,在未另行签定《专利技术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的情形下,卓创业者公司已经先后为公司选定两个中文名称展开了中文名称事先批准登记,并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因此,两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另行签定《专利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这一签定合约展开了更改,故两方未签定《专利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并非卓创业者公司迟迟不设立新公司的理由。
4、虽然《密切合作协定》对新公司的成立时间未做明确的签定合约,但从两方有关“甲方在《密切合作协定》生效之日30日内与乙方签定《专利技术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并设立新公司”的签定合约来看,两方在《密切合作协定》生效之日30日内即开始着手设立新公司事宜的签定合约是明确的,也符合两方尽快设立公司,尽快密切联合开发第15项涉案专利技术的合约目的。但新公司至项林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之日仍未设立,超过了合理、必要的限度;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对公司登记展开程序简化之后,设立公司的时间已大大缩短。卓创业者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顺利完成第二次中文名称事先批准之后,有充足的时间来顺利完成公司的设立程序,但至项林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新公司仍未设立,远远超过通常设立新公司所需的合理时间。
5、已经履行的合约中止的,其主要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密切合作协定》第13.3款的签定合约及《合约法》第97条的规定,合约中止后,项林有权要求卓创业者公司转至涉案的15项专利。但是转至专利权的服务费是否发生及具体的数额尚不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项林在办理转至手续中如果发生了服务费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密切合作协定》第13.5款签定合约的酬金针对的是“出现违反合约其他签定合约的义务”的情形,适用于该条前四项规定的违约行为之外的情形,不适用于卓创业者公司违反设立新公司的义务而导致合约中止的情形。故对项林根据《密切合作协定》第13.5款的签定合约主张20多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卓创业者公司内部出版的《卓报》明确报导,“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于2014年9月30日CX480获得成功,且砖的各项性能良好,并在报导中配以该砖的实样照片。此外,项林还向法庭提交了砖实物。因此,项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顺利完成样本CX480。《密切合作协定》第17(3)款签定合约,“在一方配套(设备及原料等)预算资金50多万元(由新公司分担)到位的情形下,甲方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顺利完成……CX480样本,并且样本顺利通过北欧国家权威检验鉴别部门的鉴别和检验……。”根据该条签定合约,设立新公司是顺利完成CX480样本并通过北欧国家权威部门鉴别和检验的前提。《有关项林个人2014年度中考评调查报告》中亦写明,“……经了解9月底已顺利完成初次CX480,准备进一步CX480。由于公司仍未注册,因此难以经检测,也没法作成一步工作。”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正是由于卓创业者公司违反《密切合作协定》的签定合约,迟迟未顺利完成新公司的设立工作,才导致CX480样本难以送交北欧国家权威部门鉴别和检验。因此“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砖”CX480样本未通过北欧国家权威部门鉴别、检验,是卓创业者公司未设立新公司这一先行违约行为造成的,项林对此不应分担违约责任。
7、一审法院判决:(1)《专利权受让及密切合作协定》于卓创业者公司收到诉状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中止;(2)卓创业者公司返还项林15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办妥权利更改手续;(3)驳回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卓创业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理由
1、卓创业者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以新公司的出资密切合作形式判断设立新公司义务属于上诉人的合约义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主要以资金形式支持被上诉人的技术开发,并为此花费几十多万元采购设备、支付差旅费。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任职副总裁,并一直负责牵头设备采购和新公司设立人员安排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签定合约且上诉人履行义务较重的情形下认定设立新公司系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关项林个人2014年度中考核调查报告》仅有被上诉人所领导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指出应由上诉人加以证明,系适用举证责任错误。
二审认定
1、本案中,在《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约不甚明确的情形下,判断设立新公司属于哪一方当事人的合约义务,应综合考虑涉案合约的性质、合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合约实际履行情形等因素。
2、《密切合作协定》第二条签定合约,被上诉人出让其15项专利技术,所获得的对价是新公司33%的股份;两方密切合作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是协力研制、包装、推广、利用第15项专利技术,两方将另行签定《专利技术入股及密切联合开发合约》对股东权利义务等展开签定合约。因此,涉案合约本质上是专利权受让合约,而密切联合开发第15项专利技术要待新公司设立后,由两方以公司股东身份来协力顺利完成,并非涉案合约的主要内容。涉案合约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让专利技术,其权利是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受让专利技术,根据合约公平原则,其应对新公司的设立负主要责任。
3、从合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来看,上诉人系公司法人,又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且系新公司的小股东。对于新公司的设立,上诉人具有更强的控制权和履行能力,相应地,其应对新公司设立分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强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副总裁,一直负责牵头设备采购等工作,被上诉人应且能够顺利完成新公司设立事项。对此,本院指出,投资设立一家新公司属于上诉人公司的重大事项,其重大性远远超过采购设备等工作;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难以独立顺利完成新公司设立事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4、从合约实际履行情形来看,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其出让专利技术的义务,而上诉人顺利完成了新公司的两次中文名称事先批准相关手续,亦印证了上诉人负有设立新公司的合约义务。
5、有关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有关项林个人2014年度中考核调查报告》真实性问题,本院指出,该份证据由上诉人的员工制作并签字,上诉人在没有向相关员工展开核实的情形下,仅以该份证据未在公司备案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合约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签定合约一方中止合约的条件。中止合约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水某可以中止合约。
2、《合约法》第九十七条:
合约中止后,仍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形和合约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149号
(2016)沪民终14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值得肯定的一点是,两方就合约如难以如期履行的中止权以及接触后专利如何处理、经济损失赔偿等展开了详细签定合约,这也是原告能够胜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2、从判决内容来看,被告未能依约设立新公司的原因不明。但大体可以推断应是被告对设立新公司是否为其合约义务理解有误。如果真如此,那么这个代价还是不小的。建议在合约签定合约不明的情形下应积极协商,切不可消极应对。
3、当然,如果一方继续履行将会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或者分担无力承受的投入,可以违约的方式促使合约中止。但这一般会引发纠纷甚至诉讼,对两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难以收回。
编号 ∣ 2018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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