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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_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出资方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8

 

 基本事实 

1、2010年12月2日,邓Auron(乙方)、硕西蒙尼公司(乙方,米生骁雄该公司股东,经索引,硕西蒙尼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1日已过期)、米生喜(甲方)签订《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文本主要就为:(1)设立以下简称公司(简称最终目标公司)。(2)最终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多万元,乙方出资钱款港币600多万元,占公司股份75%,乙方的出资钱款先期资金投入,具体方案由甲、乙、丙协力按照公司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商谈;乙方和甲方以享有的桑果全系列生产私有技术和电子设备制做技术、冷藏高纯度抽取私有技术和电子设备制做技术,龙眼和迷迭香全系列的工艺技术的所有权及乙、甲方的生物医学研发电子设备做为出资占公司股份25%。(3)最终目标公司设立后,乙、甲方应当在十日内办理专利申请相关手续,专利归属最终目标公司。(4)乙方应整理完善现有产品的生产技术资料,于最终目标公司设立后的十五日内,交予最终目标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专职人员看管。翌日,邓Auron、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复印件。

2、2010年12月8日,广西汉威电子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申请文件报告》,主要就文本为:“截至2010年12月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人员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金资本合计港币200多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33.33%:当中邓Auron出资港币15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米生喜出资港币5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股东全部以货币出资,出资港币200多万元。”

3、2010年12月9日,邓Auron、米生喜做为宝之源公司(最终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章程,规定股东出资的主要就条文为:公司的注册资本:600多万元港币。股东邓Auron,认缴出资额450万,占注册资本比率的75%,出资形式为钱款;股东米生喜,认缴出资额150万,占注册资本比率的25%,出资形式为钱款。出资时间:以上股东出资分三期缴交,当中第二期于2010年12月2日缴交,邓Auron出资150多万元港币,米生喜出资50多万元港币,共缴交港币200多万元港币,第三期于取得资格证之后两年内Caquet。

4、2010年12月21日,宝之源公司设立,紫苞人为邓Auron,注册资本为6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200多万元。宝之源公司设立后,注册地点虽在柳州市,但已在广东番禹展开了合同书签订合同的部分项目的批量生产。邓Auron、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未对先期出资的400多万元注册资本的相关事项展开签订合同。

5、邓Auron主张米生喜没有履行职责《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的技术出资义务,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允诺维持原判: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向邓Auron支付酬金120多万元。

6、一审该案中,多方原告均表示要求继续履约。

一审判定

1、邓Auron和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做为《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的签订协力,主体合法,协议文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多方原告均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签订合同全面履行职责各自的权利义务。《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第十四条明确签订合同:“本协议经甲、乙、丙所有多方盖章并复印件后生效”,而做为甲、乙、丙的邓Auron、硕西蒙尼公司、米生喜均于2010年12月2日该合同书签订的当日在其上盖章复印件,该合同书已于2010年12月2日生效。

2、从《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的文本来看,邓Auron有资金,硕西蒙尼公司和米生喜有技术,签订合同书的目的是邓Auron资金投入资金,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资金投入技术,设立最终目标公司,米生喜将技术的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给最终目标公司,以此换取最终目标公司的股份,邓Auron、米生喜做为公司的股东按合同书的签订合同拥有最终目标公司的股份,最终目标公司再将米生喜转移给公司的技术申请专利,并展开研究开发,进而达到规模生产销售赢取利润的目的。邓Auron、硕西蒙尼公司、米生喜签订该合同书的目的是清晰明确的,基于此目的,协力在合同书中对多方的权利义务展开了明确的签订合同,这当中就包括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以技术出资及米生喜向最终目标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交付的技术资料要满足合同书第四条的签订合同,且该交付的技术资料要达到合同书3.1.1条的签订合同即:“现有产品的生产技术资料,应以指导生产为编写目的,普通中级技术人员能依照该资料组织生产和控制质量。”而米生喜直至邓Auron控告时,都未能履行职责其与邓Auron、硕西蒙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上述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结合合同书11.1(e)签订合同的违约情形,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违反合同书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书的签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抗辩,合同书签订合同米生喜应将技术资料交付给最终目标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专职人员看管,目标公司设立后,董事会未指定专职人员,其不知道将技术资料交给谁,其未交付技术资料不构成违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邓Auron做为公司的紫苞人、执行董事,已向米生喜主张其应向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应视为邓Auron即是最终目标公司指定的接受技术资料的专职人员,米生喜应在协议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将符合合同书签订合同的技术资料交付给邓Auron,其未履行职责该义务,硕西蒙尼公司、米生喜即构成违约。

3、考察合同书11.2“下列事项属乙方重大违约行为,乙、甲方根据所受的利益损害,要求乙方赔偿,赔偿金额为注册资本的20%。”的签订合同,按注册资本600多万元计算,酬金为120多万元,和邓Auron资金投入的注册资本150多万元仅相差30多万元,明显过高,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抗辩应按邓Auron实际交纳的注册资本150多万元来计算酬金即以150多万元的20%计算则较为合理。

4、一审高等法院判决:(1)米生喜支付给邓Auron酬金30多万元;(2)硕西蒙尼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诉理由 

1、 米生喜不服,向一审高等法院申请上诉。

2、 主要就理由:(1)一审错误否定米生喜、硕西蒙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邮箱中的邮件不能采信,从而否认双方已变更原合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2)邓Auron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出资额没有达到合同的30%,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损失。米生喜没有违反合同签订合同,在履约时也没有造成邓Auron的损失。

 一审判定 

1、根据《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14.1款的签订合同,该协议经甲、乙、丙所有多方盖章并复印件后生效。2010年12月2日乙方邓Auron、乙方硕西蒙尼公司和甲方米生喜都在《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上盖章复印件,该协议已经协力盖章复印件设立。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为协力协商一致签订,多方原告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文本明确、具体,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对邓Auron、米生喜两人的出资额、出资形式的规定不同。《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规定了邓Auron的出资额为600多万元港币,米生喜的出资形式是技术出资;而《公司章程》规定了邓Auron、米生喜两人均是钱款出资形式,邓Auron的出资额为450多万元港币,米生喜的出资额为150多万元。《公司章程》实际已对《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所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形式展开了变更,将邓Auron的出资额从600多万元变更为450多万元,将米生喜的技术出资形式变更为钱款出资形式,将米生喜对公司的技术出资形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形式。根据《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13.8条“未尽事项多方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签订合同,《公司章程》以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一同生效,《公司章程》签订合同不同于本协议的,以公司章程为准”的签订合同,邓Auron、米生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形式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3、米生喜主张一审没有采信其邮箱中的邮件导致事实判定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米生喜邮箱中的邮件(该邮件发件人的邮箱为@163.com),打开邮箱内的文件,文件显示的合同(包括两份《关于〈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的变更及补充协议》和一份《租赁合同》)上均没有任何书面盖章或复印件,与本案《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13.4条签订合同的“本协议不可通过口头形式被变动,而只能通过多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展开修改”的变更形式不符,米生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邮箱文件已经合同协力盖章确认设立,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是邓Auron发出的,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由于《技术密切合作架构合同书》中有关米生喜技术出资形式已被《广西宝之源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变更为缴交货币出资的义务,米生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出资额度、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广西汉威电子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的《申请文件报告》证实了米生喜已向最终目标公司缴交出资50多万元港币,完成了缴交第二期出资的义务。硕西蒙尼公司并不是《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一审判决没有判定米生喜的投资形式已发生变更的事实从而错误地判定米生喜没有履行职责完毕出资义务,并错误判决米生喜与硕西蒙尼公司连带承担30多万元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一并予以纠正。

5、一审高等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邓Auron在一审提出的诉讼允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原告主张签订合同的酬金过高允诺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职责情况、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原告签订合同的酬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号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1号

(2014)桂民三终字第4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一审高等法院判定公司章程变更了架构协议签订合同的出资形式有失唐突:1)除章程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而章程不一定是原告真实意思;2)没有就技术出资“变更”货币出资后原技术出资方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相关事实展开调查;3)以技术出资形式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或者说经营范围)一般与所用以出资的技术紧密相关,将技术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公司设立目的的基础何在?4)一审判决载明“多方原告均要求继续履约”似当理解为继续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一审判定与被告陈述不一致;5)被告从未以章程变更了出资形式抗辩,高等法院径直判定,是否允当?

2、不论怎样,诉讼及意味着风险,败诉就是更大的风险(不论真相或者证据如何,错误的判决也是败诉的风险源)。避免风险最为妥当的办法还是要做到规范操作。我们不止一次强调过,文件之间的衔接要通过文件来确定,文件不能解决的衔接问题,要有其他有痕证据的固定、保存。

 编号 ∣ 2018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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